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寧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寧達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案受刑人劉寧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第173 號、105 年度湖簡字第21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及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5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部分: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應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4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最初確定者係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該案判決書係分別於105 年4 月13日直接送達於檢察官,及於105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等情,有該案送達證書3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則關於該判決,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5 年4 月20日(計算式:105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上訴期間10日=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末日則為105 年4 月25日(計算式:105 年4 月13日+上訴期間10日=105 年4 月23日,因105 年4 月23日及24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均係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5 年4 月25日為期間之末日),該判決應於兩造均不得聲明不服之時,即檢察官上訴期間末日屆滿後之105 年4 月26日上午0 時整確定。再查,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卷附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378 號判決及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該案犯行係於105年4 月26日上午5 時50分許所為,顯在前開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05 號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23日 │104年 9月24日 │105年 4月 4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68號 │第14747號 │第572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 3月18日 │ 105年 4月18日 │ 105年 5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3號│105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 4月26日 │ 105年 5月20日 │ 105年 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凌晨0時整) │ │ │ ├───┴────┼──────────┼──────────┼──────────┤ │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第2399號 │第2736號 │第4422號 │ │備 註├──────────┴──────────┤ │ │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確定。 │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 3月31日 │105年 4月26日 │ │ │ │ │(上午5時50分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8251號 │第6805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 9月30日 │ 105年 8月16日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55號│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 2日 │ 105年 9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5785號 │第5465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