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寧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000元,且該輛機車暨鑰匙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