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寧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更正為「自105 年6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前某日止」、第11行「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另「現場照片26張」更正為「照片6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衣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該等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衣褲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