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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07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宜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74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李宜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4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5 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 月2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審核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分別於107 年3月20日、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已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證,原審疏未更新,誤以為編號3 、4 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因而大幅刪減原判處總和1 年7 月之刑度,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且未詳實論述減除有期徒刑6 月罪刑之理由,致低於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刑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為下限,以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7 月為上限,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然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於同年9 月25日裁定時,誤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定執行刑審酌之基礎即已有誤。且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僅有上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68,所給予之刑度優惠接近3 分之1 ,本應說明其定刑時考量之依據,惟原審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見原審有權衡、審酌上述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6年3月至│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5月間     │察署106年度偵 │法院106年度 │月29日  │法院106年度 │23日    │      │107年度執字第2875 │
│  │(持有第│罰金,以新│          │字第17285號、 │審訴字第1715│        │審訴字第1715│        │      │號(已於107年3月20│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106年度毒偵字 │號          │        │號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純質淨重│折算1日   │          │第9063號(聲請│            │        │            │        │      │)                │
│  │20公克以│          │          │書漏載)      │            │        │            │        │      │                  │
│  │上)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5年9月17│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察署106年度毒 │法院106年度 │8日     │法院106年度 │24日    │      │107年度執字第5965 │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偵字第8732號  │簡字第7885號│        │簡字第7885號│        │      │號(已於107年5月29│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              │            │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6年11月3│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察署106年度毒 │法院107年度 │20日    │法院107年度 │14日    │      │107年度執字第8774 │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偵字第10099號 │簡字第1733號│        │簡字第1733號│        │      │號(已於107 年9 月│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              │            │        │            │        │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折算1日   │          │              │            │        │            │        │      │畢)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6年8月19│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14時25分│察署106年度毒 │法院107年度 │1日     │法院107年度 │26日    │      │107年度執字第10719│
│  │(施用第│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往│偵字第10571號 │簡字第2755號│        │簡字第2755號│        │      │號(已於107 年9 月│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前回溯96小│              │            │        │            │        │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折算1日   │時內某時許│              │            │        │            │        │      │畢)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6年5月13│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8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察署107年度撤 │法院107年度 │29日    │法院107年度 │4日     │      │107年度執字第13576│
│  │(施用第│罰金,以新│          │緩毒偵字第64號│簡字第2771號│        │簡字第2771號│        │      │號                │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