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宜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4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5 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 月2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受刑人固已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6年3月至│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5月間 │察署106年度偵 │法院106年度 │月29日 │法院106年度 │23日 │ │107年度執字第2875 │ │ │(持有第│罰金,以新│ │字第17285號、 │審訴字第1715│ │審訴字第1715│ │ │號(已於107年3月20│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106年度毒偵字 │號 │ │號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純質淨重│折算1日 │ │第9063號(聲請│ │ │ │ │ │) │ │ │20公克以│ │ │書漏載) │ │ │ │ │ │ │ │ │上)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5年9月17│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18時許 │察署106年度毒 │法院106年度 │8日 │法院106年度 │24日 │ │107年度執字第5965 │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偵字第8732號 │簡字第7885號│ │簡字第7885號│ │ │號(已於107年5月29│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 │ │ │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6年11月3│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0時許 │察署106年度毒 │法院107年度 │20日 │法院107年度 │14日 │ │107年度執字第8774 │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偵字第10099號 │簡字第1733號│ │簡字第1733號│ │ │號(聲請書誤載為已│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 │ │ │ │ │ │執行)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6年8月19│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5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14時25分│察署106年度毒 │法院107年度 │1日 │法院107年度 │26日 │ │107年度執字第10719│ │ │(施用第│罰金,以新│為警採尿往│偵字第10571號 │簡字第2755號│ │簡字第2755號│ │ │號(聲請書誤載為已│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前回溯96小│ │ │ │ │ │ │執行) │ │ │) │折算1日 │時內某時許│ │ │ │ │ │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6年5月13│臺灣新北地方檢│臺灣新北地方│107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107年8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23時許 │察署107年度撤 │法院107年度 │29日 │法院107年度 │4日 │ │107年度執字第13576│ │ │(施用第│罰金,以新│ │緩毒偵字第64號│簡字第2771號│ │簡字第2771號│ │ │號 │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