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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4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瑞斌陳銘壎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3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舉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 、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6 年度聲再字第6 、31號裁定所指之監視器畫面,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並非同一時間,不能概括為同一再審理由,原裁定以聲請人係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除有理由矛盾外,復未說明與前案再審裁定為同一原因事實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 :00:16《1 張》、0000-00-00 00 :00:17《2 張》、0000-00-00 00 :00:22《1 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5 至23頁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惟聲請人所提出之4 張照片及所執理由,已經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 、31號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開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2 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本件與前2 件再審聲請,屬同一原因事實,抗告意旨指前後之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且原裁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均非可採。

五、原審以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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