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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9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林呈樵吳勇毅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確定判決判斷有誤,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錯,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傷害犯行,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均非新證據。況抗告人前屢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依其主觀認定,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指摘,況其所為聲請再審依據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於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出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且黑白監視器畫面照片卻認為有紅色流血情形,均係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推理所得,本案原裁定並未詳查前後兩次聲請理由是否相一致,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之聲請理由並無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之內容,顯見兩者非同一原因事實,僅以同一裁定字號、同一證據認定,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證為抗告人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致告訴人臉部下方有明顯黑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但監視器畫面係黑白,於光影折射下本存有黑影,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瑕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不具時間上的關聯性,從而,原裁定以非新證據駁回實有違誤。

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以「05:00:06:被告施為元及吳潤壹2人從計程車左側出現,明顯可見雙方均有揮拳扭打之動作,且被告施為元鼻子已有流血之現象」,認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抗告人據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如何認定流鼻血,顯於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判斷有所違誤,此等事項並未出現於原裁定所載駁回之裁定中。

㈣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05:00:22之擷圖畫面,因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身形被計程車遮蔽,僅見聲請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額頭以上之部位」,但查監視器錄影均未出現抗告人之頸部,而係告訴人之手背,告訴人確有掐抗告人脖子,基於雙方身高、臂展之差距,不可能有傷害之結果。且據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之理由四,抗告人以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再審之新事證,但現抗告人是以原審勘驗筆錄有誤作為聲請理由,並不相同。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已依原審法院、本院之裁定理由,並以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原審勘驗筆錄有誤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為同一原因事實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為此提起起抗告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之住處,因告訴人施為元質疑其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而遭施為元強拉出門外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施為元之頭部及臉部,使施為元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故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偵審陳述、證人施為元之偵審指證、該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6時5分許前往驗傷)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聲再字案),屢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分抗字案):①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②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其聲請之事由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按此兩事由之證據,應採同一標準,即「明確性」原則,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其所謂之新事證,則包含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紙說明監視器畫面及不服原審勘驗筆錄、提出聲請非常上訴遭駁回之函文稱其上所載驗傷單是新事證、稱2人身高差距其不可能觸碰告訴人等,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逐一指駁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紙並非新事證,上開「驗傷單」實係原確定判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並無新證據,亦無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受傷與聲請人行為無合理時序關連之處等,因而認聲請無理由,實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確定。

㈢此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一至證四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完全與上開實體駁回裁定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相同,聲請人沒有再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其所爭執之事實,同樣是聲請人自己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原審勘驗筆錄,從偵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顏色與可視範圍、被告與告訴人動作及身高差距等為說明,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云云,但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依憑原審勘驗筆錄,所為論斷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多次僅以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原審勘驗筆錄為由,提出完全相同之上開擷圖為證,只是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依據三之說明,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本案原裁定之理由說明較為簡略,但其此部分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㈣實則,聲請人於㈡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實體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又繼續多次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①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7年度抗字第1943號)、②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④108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8年度抗字第1546號)、⑤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8年度抗字第2083號)、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⑦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109年度抗字第675號)、⑧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⑨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⑩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度抗字第1172號)、⑪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0年度抗字第1486號)。現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稱⑧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若干裁定理由,並未於㈡①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案件中主張,不是同一原因事實云云,乃刻意省略㈡、㈣其反覆多次提出再審聲請之經過,片段截取引用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之理由,仍無法改變㈢所言,聲請人係於再審聲請遭多次實體無理由駁回確定後,卻繼續檢附完全相同之證據,以同一原因事實,換個說法再為重複之聲請,其抗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本院既同認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原審未踐行此一程序,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此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9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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