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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鈺珍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同時增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仍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確定判決判斷有誤,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云云,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憑。然原確定判決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是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均非新證據。況聲請人前屢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35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第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第208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第675號、第1881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第1172號、第1486號裁定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無非係依其主觀認定,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指摘,況其所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是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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