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內容與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認定不同,足證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有誤,以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證,然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已非新證據。再者,聲請人前以相同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多次駁回,並經本院一再駁回抗告,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25、35、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及卷宗為證,足見聲請人是憑已遭多次駁回之同一原因再次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顯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勘驗筆錄並無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所載「接著吳潤壹則舉起右手往施為元頭部揮了一拳(05:00:16)」,足見檢察官與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矛盾,原裁定並未詳查。又本院108年抗字590號裁定與原審法院106聲再字第6號裁定均認係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且後者僅認抗告人(05:00:16)為平舉右手,並未有任何動作,此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勘驗筆錄已有不同,顯見該勘驗筆錄實有錯誤。原裁定容認勘驗筆錄真偽不明,且對於未明瞭部分未予調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同時增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仍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與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施為元因故互毆,兩人分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及104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各依傷害罪判處罪刑。嗣抗告人迭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0:16一張、0000-00-0000:00:17二張、0000-00-0000:00:22一張),主張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伊並無所指之傷害犯行,勘驗筆錄實有違誤等理由,多次聲請再審。然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係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陳報檢察官,除經檢察官勘驗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1張在原審卷可憑,而抗告人所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僅為81張翻拍照片中之4張,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據為判決之基礎,無論修法前後,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25、35、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8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1038、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1072、1546號、109年度抗字第675號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意旨另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未如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勘驗筆錄所載詳細,但亦於(二)檔名2部分載明「3、05:00:06:被告施為元及吳潤壹2人從計程車左側出現,明顯可見雙方均有揮拳扭打之動作,且被告施為元鼻子已有流血之現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069號卷第53頁正反面),堪認其係就某時間段落之內容為摘要記載,與原確定判決所憑者僅詳略有別,且既載明「雙方均有揮拳扭打之動作」,足證抗告人確有毆打告訴人施為元之犯行。況雖翻拍照片之時間點未必均顯示抗告人有恰好擊中告訴人之情形,然抗告人既單純非擺姿勢讓人拍照,且依其前後翻拍照片之連續動作推理,已足顯示抗告人毆打施為元之事實,即不能據為有利抗告人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證。
㈢、抗告意旨又以本院108年抗字590號裁定與原審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均認係告訴人毆打抗告人,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勘驗筆錄有誤云云。然查:
1、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係謂:「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證據『接著被告(按:即聲請人)則舉起右手往告訴人頭部揮了一拳(05:00:16),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接著被告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05:00:23)』等情,但是據監視器畫面,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點(05:00:16)確為告訴人毆打聲請人,時間點(05:00:17)亦為聲請人頭部隨即往後仰,時間點(05:00:23)聲請人已遭告訴人掐住脖子,基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雙方身高差距,於手臂長度,並不能有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所據監視器畫面不相符云云,並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紙(畫面顯示時間分別為0000-00-00【以下日期均同】05:00:16、05:00:17、05:00:22,其中05:00:17畫面有2紙)……惟查,上開擷圖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畫面相同(僅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擷圖畫面所呈現之時間點更為完整),而於原審勘驗筆錄擷圖畫面中,聲請人係背對鏡頭、穿著無袖背心之男子,告訴人則係面對鏡頭、穿著長袖外套之男子乙節,業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而聲請人對於畫面中人物之人別亦未曾爭執,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從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5:00:16之擷圖畫面,聲請人係右手握拳、手臂平舉置於自己及告訴人頭部之間,與告訴人近距離對峙,惟畫面未呈現告訴人手部動作,無從得知告訴人有何毆打聲請人之舉動(見再審卷第11頁)。05:00:17之第1張擷圖畫面,聲請人上身前傾、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則因晃動而影像模糊(見再審卷第12頁)。05:00:17之第2張擷圖畫面,聲請人右手握拳、手臂伸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明顯呈頭部後仰、臉部朝上之姿勢,而聲請人並無頭部往後仰之情形(見再審卷第13頁)。05:00:22之擷圖畫面,因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身形被計程車遮蔽,僅見聲請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額頭以上之部位,未見聲請人遭告訴人掐住脖子之情形,且自擷圖畫面觀之,兩人之身高及手臂長度均無明顯差距。是核上開擷圖畫面內容,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有出入,已難據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等語。足見其內容僅係根據抗告人所提4張照片指駁抗告人之聲請意旨,非重新認定原確定判決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抗告意旨自有誤會。
2、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亦係謂:「抗告人以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所載時間0000-00-0000:00:16《1張》、0000-00-0000:00:17《2張》、0000-00-0000:00:22《1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當時是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4張照片及所持理由,已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足認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次再審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為同一原因事實」等語。亦足見本院上述裁定係認抗告人提出4張翻拍照片欲證明當時是告訴人毆打聲請人,核與原審及本院先前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持之事證屬同一原因事實,並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3、抗告人之聲請意旨似是指摘先前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嗣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而確認本件再審之對象及聲請之理由與法律依據,足見原審法院為釐清聲請意旨之真意,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之程序,原裁定並未違背法定程序。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任憑己意,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