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吳潤壹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主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惟該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已經原審勘驗筆錄加以認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證據。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可認告訴人施為元之驗傷單有何疑義之處,自難憑抗告人片面辯解而認有何准許再審之事由。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原審多次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足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開各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抗告人站了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了一拳,致告訴人臉部下方有明顯黑影,但監視器畫面係黑白,於光線照射下本存有黑影,原判決所認之事實有瑕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欠缺時間關聯性,此節未經原審載明駁回之理由。又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認原判決並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並無出現原審勘查之事實,原審勘驗筆錄有誤。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擷圖畫面僅見抗告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額頭以上部位,但監視器畫面未出現抗告人頸部,應係告訴人之手背,且告訴人確有掐抗告人脖子,基於雙方身高、臂展之差距,不可能有傷害之結果。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亦認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為判決之理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位置,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此為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據。抗告人依原審、本院之裁定理由,並以監視畫面聲請再審,原審未予詳查,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嗣該條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同時增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仍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判決判斷有誤,並主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明確位置,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云云聲請再審,且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憑。然抗告人前屢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有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35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第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第208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第675號、第1881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說明「監視器畫面均係黑白畫面,原審判斷有所違誤」一節駁回之理由云云。然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認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此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是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判決法院調查及斟酌,並引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且抗告人此節主張,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駁回抗告,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原裁定同此認定,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未敘明駁回理由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又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據云云。然原判決已據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認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且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抗告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有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正面)。是該診斷證明書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判決法院調查及斟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可認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有何疑義,而認顯無必要通知到場,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第433條前段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引據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並未認告訴人掐抗告人脖子。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亦未認原判決係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為判決理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復未認原判決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依據,此有各該裁定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至第90頁)。抗告人單憑己意任意引據上開裁定內容,已有誤解。況上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或提出抗告,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確定,有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部分)、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部分)、本院109年度抗字第675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部分)、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部分)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0頁)。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執此事由提起抗告,顯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再審事由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同一原因事實。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