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潤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潤壹(下稱聲請人)係以原審勘驗筆錄有所錯誤為聲請之理由,非以證明當時是告訴人施為元毆打聲請人為聲請之原因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未予詳查;又檢察官勘驗筆錄載明「3、05:00:06 被告施為元及吳潤壹2人從計程車左側出現,明顯可見雙方均有揮拳扭打之動作,且被告施為元鼻子已有流血之現象」等語,惟監視器畫面均黑白畫面如何判斷為紅色,而告訴人之診斷書背面貼有聲請人驗傷單之證明文件,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仍有疑義,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以聲請人僅係平舉右手,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有誤,聲請人無勘驗筆錄所稱之傷害行為,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主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前已經原審勘驗筆錄加以認定,是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證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可認告訴人之驗傷單有何疑義之處,自難憑聲請人片面辯解而認有何准許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前以相同事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多次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再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第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第208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第675號、第1881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為證,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開各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屬相同,本件與前開再審聲請,屬同一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