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吳潤壹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為元之指證、原審法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聲請人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其無任何傷害行為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附件二、附件三之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其中2張擷圖畫面相同(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擷圖畫面係就案發過程之各秒擷取多張畫面,聲請人所附之附件二、附件三擷取畫面僅為原審所擷畫面之其中2張,亦即僅為「05:00:17」之第3張、第4張」),而聲請人所提之「附件一」擷取畫面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05:00:16」第4張擷取畫面僅在聲請人所抬起之手臂角度及其頭部方向略有不同,此參聲請狀附件一至附件三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擷取畫面在卷可徵(見原審聲請再審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第83至85頁),是聲請狀後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係出自與原審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同一之監視錄影,亦即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為原審所調查審酌之證據。且查細細繹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第83至85頁),可認聲請人於「05:00:16」至「05:00:17」之時點間確有出手毆打該案告訴人施為元頭部,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接著吳潤壹則舉起右手往施為元頭部揮了一拳(05:00:16),施為元頭部隨即往後仰(05:00:17)」等語,與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情形並無不符。聲請意旨僅自行擷取某3格之監視錄影畫面,即以此等不連續之畫面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勘驗筆錄有誤,顯非可採。
㈢又聲請人依所提附件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其並無下一秒之傷害行為云云。惟查該附件四所示畫面中僅有1人,且無聲請意旨所稱之「手置於頭部、並無有下一秒之傷害行為」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顯無所據,自非可採。
㈣至所提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台強字第1050008298號函(即附件五),主張該函亦認「原判決所認證據為聲請人之驗傷單,又診斷書與驗傷單之用途,並不相同。診斷書僅用為診斷症狀,並非檢驗傷情」。是最高法院檢察署亦載明原判決使用聲請人之驗傷單,做判決聲請人之證據,並非依據告訴人之診斷書。原判決未經審酌,且高等法院106年1341號裁定亦認為聲請人所主張確實屬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聲請人所指前開函文,係記載:「三、本件判決認定臺端犯傷害罪,係以案發時之監視器,確已顯示臺端於05:00:16時,有舉起右手往告訴人施為元臉上揮一拳..接著臺端站了起來,並於05:00:23時,往告訴人臉上又揮了一拳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臺端以拳頭打其頭部之情,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傷情,均相符合。是臺端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事實,足堪認定等語。有原判決理由二足資參憑。經核原審此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四、本署前已依上開理由函復臺端明確,有本署105年非字第1364號案卷足憑。臺端猶執陳詞,再對原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當,甚或對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實體之爭執,均非合法之非常上訴理由。所請提起非常上訴,自無從辦理」等語。顯見前開函文係回覆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合法,並非認定有何原審未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又聲請意旨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係聲請人前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綜觀該裁定全文,並無肯認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屬「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意旨此節所陳顯有誤會,自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並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身高,且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判決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支配,但原判決認05:00:16聲請人揮拳,遲至05:00:17告訴人頭部隨即往後仰,豈會05:00:16揮拳,時間持續至05:00:17告訴人頭部後仰,此不符論理法則,是告訴人頭部往後仰與聲請人無因果關係。原裁定未明查,亦未敘明聲請人所主張之頭部方向與原審之勘驗筆錄。㈡原裁定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是不連續畫面,惟原裁定於理由載明聲請人提出之時間連續,且原判決依據之證據亦為不連續畫面,原裁定亦認手臂角度及頭部方向略有不同,均未經原審審酌。㈢附件四之05:00:22畫面,經106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身形均被計程車遮蔽,僅聲請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頭部以上之部位,是無可能聲請人於站立情況下又再站起來往告訴人揮拳。而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之手臂及頭部方向不同,亦不同於原判決審認之證據,原判決之勘驗筆錄有誤,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裁定未予明查,顯有違誤。㈣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6日台強字第105008298號函認驗傷單即診斷書,原裁定認非新證據,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前述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新事實」、「新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之附件一至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出自與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監視錄影同一之監視錄影,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由附件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中僅1人,亦無從得出抗告人所稱其「手置於頭部、並無有下一秒之傷害行為」之結論。
㈡而附件五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乃係回覆抗告人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不合法,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乃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抗告,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已據原裁定說明甚詳。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摘其餘各節,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新事實、新證據。
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