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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告人
即 吳潤壹

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謂同一原因,意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意即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若前後兩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即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所執理由,已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詳敘上述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經抗告人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事由與之前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於同一原因事實。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駁回再審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依憑之監視器畫面核屬舊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舊證據綜合判決或新證據單獨判決,而僅就原判決之舊證據單獨判斷。原裁定以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已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因而以聲請原因相同而駁回,顯有違誤。

四、抗告人以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照片所載時間0000-00-00 00:00:16《1張》、0000-00-00 00:00:17《2張》、0000-00-00 00:00:22《1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當時是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4張照片及所持理由,已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足認抗告人此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次再審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為同一原因事實。

五、原審因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誤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意涵,僅憑己意任意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9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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