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下稱抗告人)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確定判決判斷有誤,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勘驗筆錄記載有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云云,聲請再審,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為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均非新證據。況聲請人前屢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迭經原審駁回,並經本院駁回抗告,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第35號、第4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8號、第15號、第35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第21號、第28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第1038號、第1943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第1072號、第1546號、第208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第675號、第1881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第1172號、第1486號、第1891號裁定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又本案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認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非新證據,但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所謂新證據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種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證為抗告人站起來並往告訴人臉上揮一拳,但就原判決所認係依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臉部下方有明顯黑影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但監視器畫面係黑白,於光影折射下本存有黑影,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瑕疵,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不具時間上的關聯性,從而,原裁定以非新證據駁回,實有違誤。
㈡原審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但所引用之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裁定,抗告人於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前並未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原確定判決判斷有誤,並主張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記載有錯,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傷害行為等為再審理由,並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原判決以黑白監視器畫面照片判斷告訴人鼻子有紅色流血情形,係由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所指出,抗告人並未於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前以原判決以黑白監視器畫面判斷顏色作為聲請理由,原審裁定並未詳查前後兩次聲請理由是否相一致,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之聲請理由並無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之內容,顯見兩者非同一原因事實,僅以同一裁定字號、同一證據認定,本案原裁定含糊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裁定以「05:00:06:被告施為元及吳潤壹2人從計程車左側出現,明顯可見雙方均有揮拳扭打之動作,且被告施為元鼻子已有流血之現象」,認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決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抗告人據以監視器畫面係黑白,如何認定流鼻血,顯於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判斷有所違誤,此等事項並未出現於原裁定所載駁回之裁定中,原裁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㈣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以「05:00:22之擷圖畫面,因聲請人與告訴人之身形被計程車遮蔽,僅見聲請人頸部以上及告訴人額頭以上之部位」,但查監視器錄影均未出現抗告人之頸部,而係告訴人之手背,告訴人確有掐抗告人脖子,基於雙方身高、臂展之差距,並不可能有傷害之結果。且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作為聲請依據,該裁定理由四,抗告人以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再審之新事證,經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經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但抗告人是以原審勘驗筆錄作為聲請理由,並不相同。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已依原審法院、本院之裁定理由,並以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原審勘驗筆錄有誤為由聲請再審,而原裁定未予詳查,判斷有所違誤,系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無明確位置,不足以認定受有傷勢,係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據斟酌之事實,且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90號裁定係以告訴人毆打抗告人監視畫面作為原審判決依據,而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認以抗告人頸部,其實是告訴人手部。原裁定、原審判決均未詳查,本案原裁定含糊刑事訴訟法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遽認為同一原因事實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系爭勘驗筆錄確有違誤,為此提起起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4時57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之住處,因告訴人施為元(下稱告訴人)質疑其檢舉經營無照地下工廠,而遭告訴人強拉出門外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使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故認抗告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抗告人之偵審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之指證、原審法院104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6時5分許前往驗傷)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屢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如下:①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106年度抗字第1341號)、②106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7年度抗字第73號)、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其聲請之事由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按此兩事由之證據,應採同一標準,即「明確性」原則,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其所謂之新事證,則包含提出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紙說明監視器畫面及不服原審勘驗筆錄、稱2人身高差距其不可能觸碰告訴人等,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逐一指駁不符合「明確性原則」,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4紙並非新事證,亦無抗告人所指告訴人受傷與抗告人行為無合理時序關連之處等,因而認聲請無理由,實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確定。
㈢抗告意旨雖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係黑白,於光線照射下本存有黑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有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瑕疵云云。然本件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認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之傷害行為,有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是抗告人所引該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後,引為原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且抗告人此節主張,亦據原審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原裁定亦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另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其受傷位置,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受有傷害,此係已存在而未及調查之證據,並提出其所稱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為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均經原審調查審酌,並均引為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犯罪行為之依據,認定告訴人係因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挫傷併角膜糜爛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並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抗告人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所附原判決第2至3頁)。是抗告人所指該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並均經原審調查斟酌後,引為認定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抗告前亦曾以「告訴人之診斷書無記載明確位置,不足認定告訴人受有傷勢,為已存在未及調查之證據」等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原審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3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48、57至61頁)。抗告人復執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再審,原審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裁定駁回,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一至證四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完全與上開實體駁回裁定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相同,抗告人並無再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其所爭執之事實,同樣是抗告人片面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原審勘驗筆錄,從偵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顏色與可視範圍、被告與告訴人動作及身高差距等為說明,認原審勘驗筆錄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依憑原審勘驗筆錄,所為論斷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多次僅以不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原審勘驗筆錄為由,提出完全相同之上開擷圖為證,只是說明不服之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多次聲請再審。本案原裁定之理由說明雖較為簡略,而僅陳述抗告人前聲請再審、抗告而遭駁回之案號,然其就此部分認定並無何違誤。
㈥是抗告人於屢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實體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又繼續多次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聲請:①107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7年度抗字第1943號)、②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8年度抗字第590號)、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④108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8年度抗字第1546號)、⑤108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8年度抗字第2083號)、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抗字第347號)、⑦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109年度抗字第675號)、⑧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⑨109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0年度抗字第260號)、⑩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110年度抗字第1172號)、⑪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10年度抗字第1486號)、⑫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110年度抗字第1891號)。現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1號若干裁定理由,並未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案件中主張,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云云,乃刻意省略其前已反覆多次提出再審聲請之經過,片段截取引用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之理由,抗告人於再審聲請遭多次實體無理由駁回確定後,仍繼續檢附完全相同之證據,以同一原因事實,換個說法再為重複之聲請,其抗告主張,實非可採。
㈦末抗告人所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並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審雖未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而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事由既與前案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核屬同一原因事實無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次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