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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5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盛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盛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月,詎原裁定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實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經核並無過於苛酷之情形,亦未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且本件外部界限範圍原已狹小,縱合併執行,仍不致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或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原審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8日至105年2月23日止 │         106年1月19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偵字第2425號       │     106年度毒偵字第633號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5年度訴第394號        │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9日          │         106年9月29日         │
├───┼────┼───────────────┼───────────────┤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    │
│      ├────┼───────────────┼───────────────┤
│      │確定日期│        106年1月24日          │          106年10月23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備          註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執字第894號       │       107年度執字第84號      │
│                │    (106.7.23至107.2.20)     │     (107.2.21至107.4.2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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