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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江振義林惠霞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稟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4 至9及附表編號10至11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6 月,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10、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9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於107 年5 月4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

不合,並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獨立評價之數罪,除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應注意公平性、合理性,原裁定所為量刑難謂適法之裁定,抗告人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裁定未整體觀察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與比例原則意旨有違,於法不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與編號10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於戕害自己健康;編號3及編號11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編號4 至9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另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倘販賣罪數為11罪,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罪數為11罪,除附表編號2 為妨害自由罪之外,6 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餘4 罪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幾已接近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6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5 月、3 年,其總和有期徒刑9 年11月,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年    │
├────┼────────┼────────┼────────┤
│犯罪日期│106 年03月29日  │106 年11月03日  │105 年09月24日至│
│        │                │                │105 年09月26日  │
├────┼────────┼────────┼────────┤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15 號  │偵字第34603 號  │偵字第29167 號、│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8445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上訴字第│
│實│    │319 號          │1034號          │2545 號         │
│審├──┼────────┼────────┼────────┤
│  │判決│106 年11月03日  │107 年01月04日  │106 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台上字第│
│決│    │    319 號      │     1034 號    │     871號      │
│  ├──┼────────┼────────┼────────┤
│  │確定│107 年01 月15日 │107 年01月23日  │107 年03 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1336號(即│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994號    │執字第6493號    │
│        │執助字第1054號)│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05日  │105 年12月20日  │105 年12月31日  │
├────┼────────┼────────┼────────┤
│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
│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實│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審├──┼────────┼────────┼────────┤
│  │判決│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決│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  ├──┼────────┼────────┼────────┤
│  │確定│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096號(註:編號4 至9經上開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15日  │105 年12月24日  │105 年09月24日  │
├────┼────────┼────────┼────────┤
│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
│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實│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審├──┼────────┼────────┼────────┤
│  │判決│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決│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  ├──┼────────┼────────┼────────┤
│  │確定│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096號(註:編號4 至9經上開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
└────┴──────────────────────────┘
┌────┬──────────┬──────────┬────┐
│編    號│       10           │       11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106 年01月10日      │106 年01月03日至    │        │
│        │                    │106 年01月12日      │        │
├────┼──────────┼──────────┼────┤
│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第3827號、106 年度毒│第3827號、106 年度毒│        │
│        │偵字第1274、1155號  │偵字第1274、1155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        │
│實├──┼──────────┼──────────┼────┤
│審│判決│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        │
│決├──┼──────────┼──────────┼────┤
│  │確定│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097號(編號10至11經│        │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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