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稟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13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4 至9及附表編號10至11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6 月,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10、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至9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於107 年5 月4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
不合,並斟酌抗告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獨立評價之數罪,除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應注意公平性、合理性,原裁定所為量刑難謂適法之裁定,抗告人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裁定未整體觀察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亦未說明裁量之理由,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與比例原則意旨有違,於法不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與編號10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於戕害自己健康;編號3及編號11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編號4 至9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另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二級毒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倘販賣罪數為11罪,平均應執行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罪數為11罪,除附表編號2 為妨害自由罪之外,6 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餘4 罪為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幾已接近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6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5 月、3 年,其總和有期徒刑9 年11月,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乃有理由,自有將該等宣告刑(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年 │ ├────┼────────┼────────┼────────┤ │犯罪日期│106 年03月29日 │106 年11月03日 │105 年09月24日至│ │ │ │ │105 年09月26日 │ ├────┼────────┼────────┼────────┤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15 號 │偵字第34603 號 │偵字第29167 號、│ │ │ │ │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 │8445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上訴字第│ │實│ │319 號 │1034號 │2545 號 │ │審├──┼────────┼────────┼────────┤ │ │判決│106 年11月03日 │107 年01月04日 │106 年12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湖簡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 │107 年度台上字第│ │決│ │ 319 號 │ 1034 號 │ 871號 │ │ ├──┼────────┼────────┼────────┤ │ │確定│107 年01 月15日 │107 年01月23日 │107 年03 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士林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1336號(即│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994號 │執字第6493號 │ │ │執助字第1054號)│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05日 │105 年12月20日 │105 年12月31日 │ ├────┼────────┼────────┼────────┤ │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 │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實│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審├──┼────────┼────────┼────────┤ │ │判決│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決│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 ├──┼────────┼────────┼────────┤ │ │確定│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096號(註:編號4 至9經上開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 ├────┼────────┼────────┼────────┤ │犯罪日期│105 年12月15日 │105 年12月24日 │105 年09月24日 │ ├────┼────────┼────────┼────────┤ │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新北地檢106 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偵字第3827號、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 │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1274、115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實│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審├──┼────────┼────────┼────────┤ │ │判決│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 │ │決│ │733 號 │733 號 │733 號 │ │ ├──┼────────┼────────┼────────┤ │ │確定│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096號(註:編號4 至9經上開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 │ └────┴──────────────────────────┘ ┌────┬──────────┬──────────┬────┐ │編 號│ 10 │ 11 │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106 年01月10日 │106 年01月03日至 │ │ │ │ │106 年01月12日 │ │ ├────┼──────────┼──────────┼────┤ │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度案號│第3827號、106 年度毒│第3827號、106 年度毒│ │ │ │偵字第1274、1155號 │偵字第1274、1155號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 │ │實├──┼──────────┼──────────┼────┤ │審│判決│107 年01月30日 │107 年01月30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106 年度訴字第733 號│ │ │決├──┼──────────┼──────────┼────┤ │ │確定│107 年3 月20日 │107 年3 月20日 │ │ │ │日期│ │ │ │ ├─┴──┼──────────┼──────────┼────┤ │是否得為│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097號(編號10至11經│ │ │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