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 翊(原名羅紫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11月2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㈡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088公克),始悉上情。以上被告犯行,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4日、102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算至104年3月25日止;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前之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29日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本件聲請意旨欄所載㈠、㈡犯行,下各稱①、③罪),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①、③罪之犯行,係在②罪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以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由,而分別於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6日予以簽結,均併入前案(即上述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案件),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有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6日簽文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9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56頁)。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①、②、③共3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該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確定,上開①、②、③共3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就②罪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①、③罪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案卷及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①、③罪),雖於②罪緩起訴處分前所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亦同斯旨)。準此,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追訴,而不得再為觀察、勒戒抑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就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鈞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略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與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非同一案件,非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僅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予以簽結,遍查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為上述簽結函文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併入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程序處理一事,先經被告同意,且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簽結後,亦未見有何再議程序,則檢察官僅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表明欲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併入前揭緩起訴之案件處理,對被告之程序保障自難謂周全,益更難認上開簽結函文之效力得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等同視之,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亦非屬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實與上述「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先行程序有違,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顯見與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歧異,是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云云。

四、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認施用毒品之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應直接科以刑罰,除刑不除罪或施以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藉由矯治、預防、教化及治療作用,以達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目的,而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相當之寬容,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申言之,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因本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惟如此極易造成先行程序完成前之自然多數施用毒品行為應如何論究其於本條例規範下再犯時點之認定爭議,此由本條例92年7月9日就第23條第2項修正理由所稱「現行條文(按指87年立法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可見一斑。但就另一先行程序「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所涉及界定再犯時點更為複雜,諸如緩起訴處分後再議確定前之再犯、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戒癮治療前或戒癮治療中之再犯,相關規定付之闕如。然以前述92年修正係以經觀察勒戒裁定且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才屬再犯之體系思維,本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應作同一須完成付命治療後始為再犯之時點解釋。是在前施用毒品之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自然行為時,仍屬本條例規定下之「法定初犯」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將案件簽結,較為妥適,既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且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自然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先行程序。

㈡被告於臺北地檢署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即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29日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前述①、③罪),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①、③罪之犯行,係在②罪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為由,而分別於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6日予以簽結,均併入前案(即上述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案件),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有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26日簽文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卷第9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卷第5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前述①及③罪,即便非於緩起訴期間所為,①及③罪之施用毒品自然行為,在②罪戒癮治療未完成前,仍屬初犯之狀態下,應併由②罪程序處理之。否則不惟②罪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未進行戒癮治療,被告所犯①、③罪之自然施用行為均屬法定之初犯,卻割裂適用另一觀察勒戒先行程序,甚至②罪因①、③罪之行為或有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依本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追訴,但①、③罪行為卻仍須觀察勒戒,而有紊亂本條例先行程序之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之虞,是原裁定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①、③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追訴,不得再為觀察、勒戒抑或強制戒治程序,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①、③罪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②罪緩起訴期間及戒癮治療開始前為之,應無再依「初犯」之規定,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准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業經論述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