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昆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昆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零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起訴合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認施用毒品之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應直接科以刑罰,除刑不除罪或施以具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藉由矯治、預防、教化及治療作用,以達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目的,而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相當之寬容,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申言之,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因本條例之立法政策,須先經前開雙軌毒癮治療模式法定先行程序,在此之前即便被告有多數施用毒品之自然行為,仍應認屬本條例之「初犯」。是在前施用毒品之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所為附命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自然行為時,仍屬本條例規定下之「法定初犯」狀態,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將案件簽結,較為妥適,既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且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自然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先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該緩起訴前所犯全部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如該緩起訴遭撤銷確定,則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於5年後之民國107年3月27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該緩起訴處分前,被告:⑴於107年2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列108年毒偵字第846號,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23號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⑵於107年2月16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遭訴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上開⑴、⑵犯行既均屬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指犯行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裁定意旨,本應均認屬為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初犯」,而均併入執行前緩起訴戒癮治療內。然因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撤銷確定,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復經本院調取該緩起訴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就緩起訴前所犯之上開⑴、⑵犯行已等同事實上接受「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是以,檢察官就上開⑵犯行即本件犯行依法追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在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補為「在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微黃結晶2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0.305公克,驗餘總淨重0.304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8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卷第49、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均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