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王宇潔
- 被告
- 陳著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著匡(下稱被告)前於105 年11月30日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9.48 公克),經警以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候傳,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王宇潔(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刑事保證金5 萬元,嗣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目前於因該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本案已無羈押或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之必要,請准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0日訊問後,諭知具保5萬元,復由聲請人於105 年11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北地檢署暫收受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偵字第25546 號第38頁反面、第39頁)。
㈡被告所涉案件,嗣經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撤銷原判決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3 項所定應通知檢察機關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難謂有前揭解免聲請人具保責任事由而應退還保證金之情事。
㈢又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此與本件聲請人所負具保責任係屬不同案件,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完畢,即認為就「本案」部分亦得免除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是就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得免除具保人責任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已無具保之必要性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複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