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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著匡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6部分均撤銷(含沒收)。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被訴104年6月19日該次販賣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起訴書第3頁第7行至第11行〉,非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該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1行至第7行〉)撤銷。

㈢、上開㈠、㈡撤銷部分,陳著匡均無罪。

㈣、其餘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其中編號4部分,係指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該次販賣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1行至第7行〉)。

㈤、上開㈣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著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偶涵暉:

㈠、關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販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偶涵暉於104年4月12日下午7時18分至2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著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偶涵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住處(以下稱○○○街住處)樓下見面,偶涵暉進入陳著匡所駕車輛,向陳著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陳著匡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即18公克)予偶涵暉收受,嗣偶涵暉再於4月12日之後(數日),償還1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

㈡、關於104年6月11日前2、3日販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偶涵暉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於104年6月11日前2、3日不詳時許,與陳著匡聯絡後,相約在陳著匡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住處房間(以下稱○○00街住處)見面,以賒購方式向陳著匡購買價值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陳著匡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半兩,即18公克)予偶涵暉收受。

2、偶涵暉為償還其本次積欠陳著匡之毒品對價,遂於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6分至10時0分許,與其同居女友古旻禾聯絡後,經古旻禾告知由偶涵暉自行至衣櫃內之衣服裡面拿取12,000元後,偶涵暉即將12,000元交付償還予陳著匡,以清償104年6月11日前2、3日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債務。

㈢、關於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販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1行至第7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起訴書第3頁第7行至第11行〉,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偶涵暉另向陳著匡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半兩,非上開㈡104年6月11日前2、3日該次),偶涵暉為償還購買對價,即於104年6月19日下午1時41分至下午3時53分許,與其同居女友古旻禾聯絡,藉以償還向陳著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價,經古旻禾告知至○○○街住處彈簧床下拿取,嗣偶涵暉取得12,000元現金後,即於當日不詳時許,與陳著匡相約在○○00街住處房間見面,清償先前(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款12,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陳著匡(以下均以被告稱之)除對於證人偶涵暉、古旻禾警詢筆錄,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正面),參照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偶涵暉、古旻禾警詢筆錄以外之其他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2、至於證人偶涵暉、古旻禾之警詢筆錄,被告既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具刑訴法第159條之2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2要件,復無刑訴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事由,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2編號3至編號5(即下述二、第㈧點3-5部分譯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下或稱「系爭編號3至5譯文」):

1、系爭編號3至5譯文係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取得乙節,有花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系爭編號3至5譯文應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適用(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

2、系爭編號3至5譯文係司法警察(官)合法監聽證人偶涵暉期間,所取得關於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之內容,應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依第5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之文義射程距離所涵攝。

3、偵查機關取得系爭編號3至5譯文後,並未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乙節,除為檢察官所不爭外,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1月23日花檢和潔104聲監99字第1694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7頁正面)。

4、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第5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且本案偵查機關於發現後7日內亦未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故系爭編號3至5譯文尚難認該當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系爭編號3至5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⑴、從歷史沿革來說:證據排除法則原係在救濟因違法偵查而受不利益個人之權利,或可以說,上開法則乃係針對被告因違法偵查程序所受不利益及痛苦而展開,如被告已明確、真摰同意違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似無否認該證據證據能力之理由。

⑵、從權利性質而論:權利或法律之上保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享有該權利或法律保障者,似非不得表示放棄。證據排除既係權利受侵害者證據法上之「特權」,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如係涉及當事人放棄可能之權利或利益,且當事人已明知該情,復積極、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時,似不妨肯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⑶、從違法侵害程度觀察:偵查程序之瑕疵如已顯著不正義至不容許當事人處分之重大程度時(例如以刑求或以施加暴行方式所錄製之被告自白或證人供述筆錄),縱當事人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為防止偵查機關強要自白、供述之弊害,法院固不宜肯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相對於此,偵查程序之瑕疵程度如尚未到達上開界限,而且違法之性質主要係涉及當事人之個人利害,與超越個人之社會公共利害無關,如將該不利益之承受委諸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尚難認為不相當時,苟當事人同意該當證據有證據能力時,應無否認證據能力之理。

⑷、從(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視:現行刑訴法採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提出及反證原則上委由當事人扮演主導角色(刑訴法第161條之2立法理由揭明: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程序,其進行係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從而,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爭執證據之適格性(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證明力),乃被告(包含辯護人)之本質、重要角色及地位,準此,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發想,當事人既然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放棄責問權,在尊重當事人主導舉證思維下,除非偵查程序之瑕疵已顯著不正義至不容許當事人處分之重大程度,法院似不妨肯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法院如過度介入,恐易與當事人主導舉證之出發點,難認無間。

⑸、放棄不可能說疑義:或有認為:為確保訴訟程序公正性(保障適正程序)、違法偵查抑制性及司法廉潔性,當事人縱同意違法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法院亦不宜肯認該證據有證據能力,惟因偵查程序瑕疵之種類、性質、程度實形形色色,於此當中,如偵查程序瑕疵程度尚未重大至顯著不正義達不容許當事人處分之重大程度,如一概不考量當事人之意向,一律認為無證據能力,則非無操作過於硬直、蒼白之疑。

⑹、日本實務觀點之借鏡:系爭編號3至5譯文係依花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取得,有花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偵查機關應難認有破壞令狀主義之意圖或行為,縱於取得其他案件(即本案被告涉犯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內容後,未即時補行陳報法院,依修正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或難認程序全然完備,惟其違法程度應認尚屬輕微,加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9頁正面、第160頁反面),又參照本案偵查經過及證據蒐集實況,未即時補行陳報法院之瑕疵程度及性質,應難認已重大至足以否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效力,佐以,系爭編號3至5譯文與自白等供述證據有異,帶有證據物之性質(由錄製機器直接派生轉譯),不會因蒐集程序如何而對其內容產生變更,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同意有據能力,自應肯認系爭編號3至5譯文有證據能力(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6年6月7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⑺、小結: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系爭編號3至5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積極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9頁正面、第160頁反面),且系爭編號3至5譯文乃偵查機關實施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附隨得知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其實施通訊監察本身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偵查時係難認有潛脫令狀主義之意圖。雖偵查機關於發現後7日內未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於程序上或難認無瑕疵可指,惟因該程序之瑕疵尚未顯著不正義至不容許當事人處分之重大程度,且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係涉及當事人放棄可能之權利或利益,與超越個人之社會公共利害尚難認有直接關連,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認系爭編號3至5譯文無證據能力。

5、對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詮釋:

⑴、雖然或有認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案既不該當但書規定,應回歸本文認系爭編號3至5譯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⑵、查本條立法增訂理由略為:為「保障人權」,第1項明定「依第5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足見,立法者似係將本條項立基於保障人權,而對當事人因違法程序所受之不利益及痛苦,加以特別規定,以救濟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也就是將排除之根據奠基於受侵害權利之救濟,而未特別強調訴訟程序公正性(保障適正程序)、違法偵查抑制性及司法廉潔性,因此,被告既已放棄證據法上之特權,明示肯認系爭編號3至5譯文有證據能力,且該違法程序所涉亦係被告本人放棄可能之權利及利益,準此,縱認系爭編號3至5譯文有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認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間。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

㈠、以下門號為下述人所申用:

1、門號0000-000000:被告(申請日期103年11月23日,帳寄地址:花蓮縣○○市○○○○街000號,104年4月開始使用至104年7月21日,手機、號碼均業已遺失)。

2、0000-000000(高勝仁申請,證人偶涵輝使用);

3、0000-000000古旻禾(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帳寄地址:花蓮縣○○鄉○○路00號0樓,使用人即證人偶涵輝)→警卷第7頁、第19頁、第40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18頁正面、第63頁、第21頁、第85頁正面、第92頁正面,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224頁正面。

4、古旻禾0000-000000→原審卷第132頁正面。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花蓮分局)與本案相關函文如下:

1、104年12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40033480號函:偶涵暉同意後坦承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陳著匡購買,本分局業於104年8月17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40021412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陳著匡在案→偵卷第125頁。

2、105年12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193號函:

⑴、本分局偵辦偶涵暉販賣安非他命1案,針對偶涵暉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104年聲監字第000066、000134號),於104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執行監察期間得知,偶涵暉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陳著匡購得後,再吸收吳智平、謝央國、葉念祖、孫俊雄等人為其販毒下游或請渠等代送安非他命,在本縣花蓮市等地,多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

⑵、陳著匡到案後稱,其安非他命來源均向偶涵暉購得(未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惟本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經分析譯文可知,陳著匡為偶涵暉之毒品上游無訛,此有證人古旻禾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故陳著匡所稱其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偶涵暉購得顯為卸責之詞,全案調查完竣後於105年8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50021412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4年12月22日東局廿機字第1040010274號函:偶涵暉經詢問是否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其同意後坦承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陳著匡購買,經與花蓮分局協調後陳著匡涉嫌販賣毒品部份由該局偵辦移送,該局業已於104年8月17日移送在案(花市警刑字第10400214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30頁。

㈣、花院104年3月25日104年度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辜○○;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期間自104年3月25日10時起至104年4月23日10時止→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

㈤、花蓮地檢署106年1月23日花檢和潔104聲監99字第1694號函:花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6號認可函如下:

1、104年4月16日花院美刑恭104聲監可4字第00001號函。

2、104年4月23日花院美刑恭104聲監可5字第000001號函→原審卷第118頁。

㈥、花院104年6月9日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偶涵暉;監聽門號:0000-000000,監聽期間:自104年6月9日10時起至104年7月8日10時止→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18頁、第19頁,偵卷第62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92頁正面。

㈦、花蓮地檢署106年1月23日花檢和潔104聲監99字第1694號函: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無認可函(原判決附表2編號3至5部分,即下述第㈧點3-5部分)→原審卷第118頁。

㈧、關於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4年4月8日下午8時19分30秒(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被告與偶涵暉通話內容如下:陳著匡:喂!偶涵暉:我過去找你。陳著匡:好,快一點,我等一下想出門。偶涵暉:好,我現在過去→警卷第7頁、第62頁,偵卷第18頁正面。

2、104年4月12日下午7時18分52秒、7時26分55秒(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2),被告與偶涵暉通話內容如下:

⑴、104年4月12日下午7時18分52秒:偶涵暉:來了嗎?陳著匡:路上,我從水源地出發。偶涵暉:你們繞那麼遠。陳著匡:剛來找朋友。偶涵暉:好。

⑵、104年4月12日下午7時26分55秒:偶涵暉:到了。陳著匡:嗯。偶涵暉:好→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正面。

3、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6分11秒、10時0分49秒(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古旻禾與偶涵暉通話內容如下:

⑴、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6分11秒:古旻禾:喂!偶涵暉:我要過去跟你拿錢。古旻禾:拿什麼錢?偶涵暉:要還給人的。古旻禾:還給誰。偶涵暉:阿匡。古旻禾:我就沒帶啊!偶涵暉:你放哪裡?古旻禾:放在衣櫃最邊厚的衣服口袋,那邊1萬2。 偶涵暉:好。古旻禾:因為昨天我買東西拿1千塊出來,9千塊我拿去存了。偶涵暉:好啦。古旻禾:裡面的口袋。偶涵暉:好。古旻禾:嗯。

⑵、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0分49秒:偶涵暉:喂。古旻禾:有嗎?偶涵暉:哪一件外套?古旻禾:我冬天每次穿那個外套,厚的。偶涵暉:風衣喔!還是靠牆壁。古旻禾:衣櫃裡面。偶涵暉:對啊!我現在在摸。古旻禾:就裡面的口袋,阿匡早上有在嗎?偶涵暉:他現在沒有上班。古旻禾:好→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68頁。

4、104年6月19日下午1時41分52秒、3時53分18秒(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4),古旻禾與偶涵暉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104年6月19日下午1時41分52秒:古旻禾:你要幹嘛。偶涵暉:你鎖匙不拿給我,我裡面的東西怎麼辦?古旻禾:不用鎖門,鎖什麼門,怎麼樣。偶涵暉:我要去拿錢啦!古旻禾:拿什麼錢。偶涵暉:毒品的錢。古旻禾:我管你。偶涵暉:你管我,我也不會管你啦!錢給我準備好,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古旻禾:我不要,你馬上來,我報警,怎樣。

⑵、104年6月19日下午3時53分18秒:古旻禾:幹嘛啦!偶涵暉:我在你門口,我要拿錢給人家。古旻禾:我身上沒有帶錢,在彈簧床那邊。偶涵暉:彈簧床哪裡?古旻禾:要幹嘛?偶涵暉:我要拿給阿匡。古旻禾:對啊,就在那邊。偶涵暉:鎖匙拿下來,車子鎖匙順便拿下來。古旻禾:哎唷→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70頁。

5、104年7月2日下午8時8分5秒(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5),廖洧悰與偶涵暉之通話內容如下:偶涵暉:喂!廖洧悰:你再哪裡?偶涵暉:我在○○。廖洧悰:喔。偶涵暉:你要過來嗎?我老闆要拿過來給我。廖洧悰:沒辦法,我老婆在旁邊,你幫我準備一個籃球好不好。偶涵暉:問題是我現在沒有在花蓮(市)。廖洧悰:沒關係,你好再打給我。偶涵暉:好→警卷第13頁、第70頁。

㈨、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偶涵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㈩、偶涵暉叫被告為「阿匡」,被告綽號亦為「阿匡」→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正面、第135頁反面,警卷第5頁、第40頁。

、被告與偶涵暉、古旻禾間並無嫌隙或仇恨,且前有借錢予偶涵暉→警卷第19頁、偵卷第19頁正面、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

、偵卷第42頁車輛(march)為被告於104年間所駕駛(自104年農曆過年前就開始開,未借給他人使用)→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警卷第19頁。

、104年4月8日(原判決附表2編號1,即上開第㈧點1)、12日(原判決附表2編號2,即上開第㈧點2)該2次通話後,被告與偶涵暉2人分別在花蓮市○○00街000號住處0樓房間內(被告住處)、花蓮市○○0街00號0樓之00住處樓下(偶涵輝住處)見面→原審卷第78頁正面、第33頁正面、偵卷第18頁正面、第32頁。

、104年7月4日,被告與偶涵暉2人有見面(被告補稱:在那段期間是有見面,但是不是7月4日不敢確定)→原審卷第78頁反面。

、偶涵暉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7月6日上午11點,在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偵卷第62頁正面。

、偶涵暉於104年3月中旬至104年7月5日間因販賣甲基安非命犯行,經花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刑,目前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

、偶涵暉於被告所涉案件中作證時間(106年2月10日、3月31日),均是在其所涉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105年1月30日宣判之後。

、偶涵暉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花院核發搜索票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拘提到案,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內,扣得下述物品: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鍊袋9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CANON牌單眼數位相機(含鏡頭)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審卷第175頁反面、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警卷第18頁、第40頁、偵卷第62頁、第71頁反面。

、偶涵暉與古旻禾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103年10月底至104年7月共同居住在○○○街住處→偵卷第21頁、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201頁反面、第206頁正面、第209頁反面。

三、本案爭執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被告是否有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6所載時、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以12,000元價格,分次各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偶涵暉?

㈠、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證述是否具信用性?

㈡、原判決附表2編號1至編號5,該5則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證述之信用性?

㈢、證人古旻禾之證述是否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證述之信用性?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證人偶涵暉先後證述如下:

1、104年11月12日偵訊:(「問:你於警詢供稱依104年4月12日19時18分至19時26分是你與陳著匡的通話內容,是陳著匡開車到你位於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的住處樓下見面,你當時上他的車,除了將前次也就是4月8日所賒購的12,000元交付外,另外再以賒欠的方式跟陳著匡買半兩12,000元的安非他命,陳著匡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你,你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實在。)(偵卷第92頁反面)。

2、106年2月10日原審公判審理:(「問:〈聲請提示偵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4年4月12日19時18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被告談話內容為何意?」也是要拿毒品。);(「問:該次拿毒品的地點?」在我住的地方。);(「問:該次你跟被告拿毒品時是否是現場付款?先還上次欠的1萬2,000元,再賒欠1萬2,000元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警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對於104年4月12日19時18分52秒、19時2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有無印象?」有這件事情。);(「問:你拿毒品回去後有無將其分裝、分袋?」有。)(「問:古旻禾當時是否知悉這次交易?」我好像曾跟古旻禾說過要去下樓見被告。);(「問:有關於犯罪事實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4年4月12日你跟古旻禾拿錢後在你家樓下跟被告購毒,你帶毒品上來後有無分裝?」拿到毒品當天馬上分裝。);(「問:當天你跟古旻禾拿錢下去交易後馬上返回住處,你跟被告交易毒品時古旻禾有無離開住處?」她應該在家裡。);(「問:本次你分裝毒品時,古旻禾有無在家?」古旻禾應該在家裡有看到我分裝。);(「問:你跟古旻禾住的房間多大?」裡面有一張雙人床、一個冰箱、一張書桌,我不會算坪數,套房沒有隔間,除在廁所外,都看的到另一方的行動。);(「問:關於犯罪事實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4年4月12日與被告相約,你先還104年4月8日的帳,再賒購12,000元的毒品,是否104年4月12日之後再回12,000元的帳?」是,我去找被告的情況,是還錢跟拿毒品同時進行。);(「問:提示警卷第41頁,並告以要旨)關於犯罪事實㈡〈即本院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據通訊監察譯文104年4月12日19時18分52秒、26分55秒,你從譯文何處回想起毒品交易內容?」我記得被告從水源地要繞來找我,當時沒有另一個人在被告車上我在譯文裡稱『你們』可能是口誤,這通電話之前我跟被告可能是用Line、臉書聯絡,對話內容才會這樣短。)(原審卷第131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4頁正面、第271頁反面、第272頁正面、第272頁反面)。

㈡、證人古旻禾先後證述如下:

1、104年11月4日偵訊:(「問:你於警詢時供稱依104年4月12日19時18分至19時26分,偶涵暉與陳著匡的通話內容,是指當時偶涵暉要跟陳著匡買安非他命,要你先拿錢,所以偶涵暉拿了12,000元從你們住處下樓,約隔10分鐘後,偶涵暉就上來,手上並拿有安非他命,此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對。);(「問:你怎麼知道偶涵暉當時拿下去,就是要跟陳著匡買安非他命?」因為他們用LINE方式聯絡,且很簡短,說「到了」,偶涵暉就跟我說跟阿匡買安非他命,偶涵暉自己口袋有錢就自己下樓去。);(「問:你如何知道偶涵暉這次跟陳著匡買多少錢?」都固定買1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多重我不曉得。);(「問:你怎麼知道偶涵暉是跟陳著匡買?」因為他們的LINE有傳這樣的訊息,偶涵暉也有跟我講。)(偵卷第85頁正反面)。

2、106年2月17日公判審理:(「問:〈提示偵卷第23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你不知道他們的交易過程,只知道偶涵暉下去後,隔約10分鐘上來後就有安非他命了,是否實在?」我有印象,我在警局所述實在。);(「問:『隔約10分鐘上來後,就有安非他命』,為何你會講有安非他命?」我有看到,這次我也有看到偶涵暉分裝安非他命。);(「問:偶涵暉如何分裝?」偶涵暉用小湯匙將安非他命裝進透明夾鏈袋)(原審卷第208頁正反面)。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證述應具信用性:

1、關於證人偶涵暉與被告2人聯絡、見面部分:

⑴、證人偶涵暉與被告2人確有於104年4月12日下午7時18分52秒、7時26分55秒時許,聯絡通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7頁正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8頁)。

⑵、證人偶涵暉與被告2人於上開⑴所述時間聯絡後,確有在○○○街住處樓下見面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8頁)。

⑶、足證,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證稱,被告與證人偶涵暉有於104年4月12日7時18分52秒、7時26分55秒時許聯絡後,在○○○街住處樓下見面乙節,應足採信。

2、關於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與被告之關係:

⑴、被告與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加上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對被告如故為不利益虛偽指述,顯會招致被告之怨恨甚日後之報復,極有可能不敢為不實之供述,足見,從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檢討,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供述,應難認無一定程度之信用性。

⑵、至於證人偶涵暉於原審審理時固明確供稱:伊是為了要減刑才供出被告(原審卷第134頁正面、第273頁正面),惟相對於此,證人古旻禾並無此供述之動機,或可以說其係跳脫自己利害,自發供述,對其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低評價。

3、關於供述內容之合理性、自然性部分:

⑴、供述者之供述如係基於真實之體驗經過,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不合理性或不自然性,也就是說: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

⑵、查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同居之○○○街住處格局為:一張雙人床、一個冰箱、一張書桌,沒有隔間,除在廁所外,都看得到另一方的行動乙節,業據證人偶涵暉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44頁正面),證人古旻禾亦證稱:伊與證人偶涵暉同居之○○○街住處為套房不到10坪,只有隔浴室、陽台。除浴室、陽台外,在房間裏可以看到對方的行動(原審卷第210頁正面),此外,復有○○○街住處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正面),足見,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證稱,證人偶涵暉下樓前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再拿取上樓後,於○○○街住處內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古旻禾有目睹證人偶涵暉分裝甲基安非命之情云云,徵諸上開1所述(被告與證人偶涵暉有聯絡、見面),及○○○街住處之大小格局等,應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證述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具有合理性、常識性,自然性,自難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供述不具信用性。

4、關於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之積極符合性:

⑴、按一般來說,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符合部分愈多,符合者愈是重要或根幹部分,供述內容因具有強烈擔保性,應得肯認具有高度信用性,相對來說,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不符合部分愈多,不符合者愈是重要部分,則多難以肯認供述信用性。換句話說:從供述證據觀點檢視,愈核心重要部分與其他證據相整合,或從其他證據檢討,愈客觀多量之證據與供述證據相符合,進一步來說,在「質的方面」,2者整合性程度愈強的話,供述證據之信用性愈被增強,反過來說,供述證據愈核心多面部分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或客觀多量證據與供述證據相矛盾,且矛盾程度愈強烈時,多難對供述證據信用性為過高評價。

⑵、查被告偶涵暉於104年7月6日為警扣得小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9個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偶涵暉、古旻禾證稱,證人偶涵暉與被告聯繫下樓後約10分鐘,證人偶涵暉隨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上樓,並在○○○街住處內分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小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9個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內容,參以○○○街住處之大小格局等,益足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之供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小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個及○○○街住處格局),相符部分復屬供述內容中之重要或根幹部分,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之供述不具信用性。

5、尚難單憑證人偶涵暉供出被告目的係為減刑,即率認證人偶涵暉之證述無足採信:

⑴、查證人偶涵暉先後自承:「為了要減刑我才供出被告」(原審卷第134頁正面)、「我自私的想法是我想要減刑」(原審卷第273頁正面),是證人偶涵暉上開供述動機,固難認無減殺其供述信用性之作用力。

⑵、惟因:、證人偶涵暉上開㈠之證述,不僅有小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9個及○○○街住處格局等客觀證據,及證人古旻禾之供述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有其他客觀證據及供述證據足以檢驗其供述內容之真實與否)。

、被告與證人偶涵暉2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恨(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應不致基於嫌隙或仇恨之動機,而故入被告於罪。

、偶涵暉之供述具有合理性、自然性。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取得減免其刑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如認:因供出毒品上手者,因而查獲者,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率即單憑此點飛躍認定供出者之供述全無足採,則究如何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⑶、綜上,未檢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供出毒品上手者供述之信用性,或未檢討有無其他指標足以檢討供述信用性,單以供出毒品上手者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由,遽認供出毒品上手者之供述全無信用性,如此之推論似過於簡單平面及廉價。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6分11秒、10時0分49秒(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3,以下稱6月11日通話),證人古旻禾與偶涵暉通話內容如下:

1、104年6月11日上午9時56分11秒:古旻禾:喂!偶涵暉:我要過去跟你拿錢。古旻禾:拿什麼錢?偶涵暉:要還給人的。古旻禾:還給誰。偶涵暉:「阿匡」。古旻禾:我就沒帶啊!偶涵暉:你放哪裡?古旻禾:放在衣櫃最邊厚的衣服口袋,那邊1萬2。 偶涵暉:好。古旻禾:因為昨天我買東西拿1千塊出來,9千塊我拿去存了。偶涵暉:好啦。古旻禾:裡面的口袋。偶涵暉:好。古旻禾:嗯。

2、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0分49秒:偶涵暉:喂。古旻禾:有嗎?偶涵暉:哪一件外套?古旻禾:我冬天每次穿那個外套,厚的。偶涵暉:風衣喔!還是靠牆壁。古旻禾:衣櫃裡面。偶涵暉:對啊!我現在在摸。古旻禾:就裡面的口袋,阿匡早上有在嗎?偶涵暉:他現在沒有上班。古旻禾:好(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

㈡、證人偶涵暉叫被告為「阿匡」,被告綽號亦為「阿匡」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另參照下記㈢、㈣所述,上開㈠通訊監察譯文所指「阿匡」,即是指被告無訛。

㈢、證人偶涵暉於下述時間分別證述如下:

1、104年11月12日偵訊:(「問:你於警詢供稱依104年6月11日9時56分至10時0分,你與古旻禾的通話內容是指在通話前2、3天,你以line與陳著匡聯絡後,有到陳著匡的住處2樓房問,除了將前1次所賒購的12,000交付外,另外再以賒欠的方式跟陳著匡買半兩12,000的安非他命,陳著匡就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的意思是指6月11日該次通話內容,就是要還6月11日前2、3天跟他買的這12,000的毒品錢,所以你6月11日才與古旻禾聯絡,叫她拿12,000元給你,是否如此?」是。);(「間:6月11日當天你拿到錢後,是否交錢給陳著匡?」有。古旻禾叫我去衣服裡面拿錢後,我當天就將錢交給陳著匡了)(偵卷第93頁正面)。

2、106年2月10日原審公判審理:(「問:依據104年6月11日09時56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古旻禾是何關係?」男女朋友,當時我們住一起。);(「問:依據104年6月11日09時56分11秒、10時00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古旻禾談話內容為何意?」我在找1萬2,000元,當天我把錢放在桌上,古旻禾不知道就幫我把錢收起來,我找不到錢就問古旻禾我的錢在哪裡?我跟古旻禾說這筆錢是要還錢阿匡。);(「問:為何當天要還被告1萬2,000元?」104年6月11日我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也要回帳1萬2,000元給被告,再跟被告賒欠買甲基安非他命。);(「問:當天跟古旻禾講完電話後有無拿到1萬2,000元?」應該有。);(「問:〈聲請提示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告以要旨〉對你於警詢稱你跟被告104年6月11日是何時、地、交易之過程,是否實在?」是。);(「問:你跟被告104年6月11日通話前2、3天,你在被告家2樓跟他拿1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你未還之前的欠款,104年6月11日你跟古旻禾拿的1萬2,000元是要還2、3天前的欠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對。);(「問:104年6月11日被告從何處拿毒品給你?」我去被告家都在2樓房間等他,他出去房間到家裡其他地方拿毒品給我。)(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第272頁正面)。

㈣、證人古旻禾於下述時間先後證述如下:

1、104年11月4日偵訊:(「問:你於警詢時供稱依104年6月11日9時56分至10時0分,偶涵暉與你的通話內容,是指偶涵暉跟你拿12,000元要給阿匡,且是要跟阿匡買安非他命,此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依譯文顯示,偶涵暉跟你表示要過去跟你拿錢,且是要還錢給阿匡,你表示在你衣櫃的衣服裡有12,000元,此是何意?」偶涵暉要拿12,000元給陳著匡。);(「問:偶涵暉拿此12,000是為何而給陳著匡?」是偶涵暉跟陳著匡買安非他命的錢。);(「問:你怎麼知道是買安非他命?」因為偶涵暉跟陳著匡的金錢往來只有買安非他命,並沒有其他金錢借貸。);(「問:從譯文來看,你當天並不在家,後來偶涵暉是否確實有拿走12,000元?」有拿走。)(偵卷第85頁反面)。

2、原審106年2月17日公判審理:(「問:〈聲請提示偵卷第25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4年6月11日09時56分11秒、10時00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偶涵暉的通話內容是何意?」偶涵暉要跟我拿錢。);(「問:偶涵暉稱的阿匡是誰?」偶涵暉要跟他買藥的人。);(「問: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你稱:阿匡有在嗎?是指同一個人?」對。);(「問: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你稱:買藥的。是何意?」買安非他命。);(「問: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偶涵暉要你告訴他錢在哪裡,他要還買安非他命的錢給阿匡?」是。);(「問:是否知悉阿匡真正的姓名?」陳著匡。)(原審卷第201頁正面)。

㈤、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上開證述應具信用性:

1、證人偶涵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11日之時,在不知情之下,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該則通話應無挾雜虛偽意圖:

⑴、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為古旻禾(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帳寄地址:花蓮縣○○鄉○○路00號0樓),使用人即證人偶涵輝,至於證人古旻禾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6頁正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復據證人偶涵暉、古旻禾證稱在卷(偵卷第63頁、第85頁,原審卷第132頁正面)。

⑵、證人偶涵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6月11日之時,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監聽期間自104年6月9日10時起至104年7月8日10時止)在卷足憑(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⑶、證人古旻禾亦明確證稱:不知伊申設電話被監聽(原審卷第204頁正反面)。

⑷、足見,證人偶涵暉、古旻禾6月11日通話,係在不知情下,為警監聽查知,加上104年6月11日當時證人偶涵暉、古旻禾為男女朋友(原審卷第132頁正面,本院卷第139頁正面),具有相當親密關係,應無須為任何隱飾,足見,6月11日該則通話,係在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無挾雜虛偽意圖情形下之自然對話,應具有較高信用性。

2、從被告與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關係檢討,應難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證述不具信用性:

⑴、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立場」(與案件關係所生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整體充分檢討供述信用性,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

⑵、被告與偶涵暉、古旻禾間並無嫌隙或仇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是從被告與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關係加以檢討,意圖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較為低下,實難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上開證述不具信用性。

3、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前後供述具有一致性:

⑴、按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

⑵、6月11日通話,係證人偶涵暉向證人古旻禾提及要拿12,000元,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之代價乙節,迭據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先後於偵訊、原審公判審理時供稱綦詳,且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偵訊、原審公判審理,經核對亦相符一致,具有一貫性、無變遷、翻轉性,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上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⑶、尤有甚者,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偵訊、原審證述,亦與其2人之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5頁,警卷第45頁、第46頁,按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警詢筆錄,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使用,惟非不得作為補助證據,藉以檢驗其2人供述信用性),益足證,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供述前後一致,無變遷、動搖之情,自難認無信用性。

4、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供述內容不僅具有整合性,與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具有符合性:

⑴、按供述證據與證據物等客觀證據愈符合、整合的話,或縱是其他之供述證據,該其他供述證據如得評價具有個別性、獨立性,而與供述證據相符合、整合的話,應得肯認該供述證據之信用性。相對於此,供述證據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矛盾,或足以擔保供述之證據應存在而不存在時,均足減殺供述證據之信用性。易言之,供述人之供述與客觀證據愈符合,對照印證供述重要部分之證據愈多,供述信用性愈被增強,相對於此,供述內容愈欠缺與其他證據之符合性,其信用性愈被減殺。

⑵、證人偶涵暉6月11日與證人古旻禾通話聯絡後,有拿取12,000元作為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乙節,除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外,復有6月11日該則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擔保印證證人偶涵暉、證人古旻禾2人供述內容(拿12,000元還被告),堪信,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5、被告偶涵暉於104年7月6日為警扣得小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9個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上開證據物亦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證述之信用性。

6、尚難單憑證人偶涵暉供出被告目的係為減刑,即率認證人偶涵暉之證述無足採信:

⑴、查證人偶涵暉先後自承:「為了要減刑我才供出被告」(原審卷第134頁正面)、「我自私的想法是我想要減刑」(原審卷第273頁正面),是證人偶涵暉上開供述動機,固難認無減殺其供述信用性之作用力。

⑵、惟因:、證人偶涵暉上開㈢之證述,不僅有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古旻禾之證述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偶涵暉、古旻禾2人不知情情狀下所錄製,無摻雜意圖虛偽供述之可能性。

、被告與證人偶涵暉2人間並無嫌隙或仇恨(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證人偶涵暉應不致出於嫌隙或仇恨之動機,而摻雜虛偽不實之詞,故入被告於罪。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而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取得減免其刑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如認:供出毒品上手者,因而查獲者,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率即單憑此點跳躍認定供出者之供述全無足採,則究如何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⑶、綜上,未檢視有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供出毒品上手者供述之信用性,或未檢討有無其他指標足以檢討供述信用性,單以供出毒品上手者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由,遽認供出毒品上手者之供述全無信用性,如此之推論似過於簡單平面及廉價。

7、尚難認證人偶涵暉之證述不具合理性,或有反常識之情:

⑴、檢討供述內容是否不自然、不合理,在判斷供述證據信用性上,確為不可欠缺之作業,惟因各人行動樣式形色不一,在遭遇一定場面時,所有之人未必然均會採取同一行動,何況是涉及到犯罪該異常事態,自不能將供述內容輕率判斷為不自然或無合理性,從而,僅於就通常一般人之行動而言,判斷為不自然或不合理時,始得認為供述內容不具合理性或不自然,削弱其信用性。此外,須注意的是,自然性、合理性判斷指標本身,相較於其他具有客觀性之判斷指標(尤其是與其他客觀證據之符合性等),僅是立於從屬、補充性之地位,如賦予較諸客觀性判斷指標更高度之判斷價值,應難認為允洽。

⑵、被告指摘:證人偶涵暉證稱,伊與被告購毒方式是用賒欠,下次購毒先還前帳再賒欠,再怎麼交易都是欠被告12,000元,此種無本生意方式,明顯有違毒品交易現實,不符常情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考量各人行動樣式之多元性,及犯罪行動之多樣性,以賒欠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實難認不具合理性或無自然性,尤其,自然性、合理性判斷指標本身,僅是立於從屬、補充地位,證人偶涵暉之證述既與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古旻禾之證述相符合,且有上開足以認定具信用性之理由,是縱認以賒欠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於毒品交易市場較為罕見,亦不因此即否定翻動證人偶涵暉證述之信用性。

⑶、至於證人偶涵暉賣給下手後,有無賺到錢,與被告與證人偶涵暉為毒品交易間是否以賒帳方式為之,並沒有什麼必然性或關連性可言(證人偶涵暉縱然有賺到錢,也可以與被告以賒帳方式交易)。

8、證人偶涵暉之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國屏之證述無矛盾齟齬之情:

⑴、證人偶涵暉、古旻禾於上開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古旻禾:就裡面的口袋,阿匡早上有在嗎?偶涵暉:他現在沒有上班(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⑵、證人王國屏於原審106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年農曆過年前(2月28日之前),天氣冷冷的時候發生車禍,被告車禍後,就較少去吳佳聲那裡工作,之後就沒做了(原審卷第213頁反面)。

⑶、對照印證證人偶涵暉6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王國屏上開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情,佐以上開說明,亦足推認證人偶涵暉之證述應具信用性。

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1行至第7行〉):

㈠、104年6月19日下午1時41分52秒、3時53分18秒,證人古旻禾與偶涵暉之通話內容(以下稱6月19日通話)如下:

1、104年6月19日下午1時41分52秒:古旻禾:你要幹嘛。偶涵暉:你鎖匙不拿給我,我裡面的東西怎麼辦?古旻禾:不用鎖門,鎖什麼門,怎麼樣。偶涵暉:我要去拿錢啦!古旻禾:拿什麼錢。偶涵暉:毒品的錢。古旻禾:我管你。偶涵暉:你管我,我也不會管你啦!錢給我準備好,我等一下就過去了。古旻禾:我不要,你馬上來,我報警,怎樣。

2、104年6月19日下午3時53分18秒:古旻禾:幹嘛啦!偶涵暉:我在你門口,我要拿錢給人家。古旻禾:我身上沒有帶錢,在彈簧床那邊。偶涵暉:彈簧床哪裡?古旻禾:要幹嘛?偶涵暉:我要拿給阿匡。古旻禾:對啊,就在那邊。偶涵暉:鎖匙拿下來,車子鎖匙順便拿下來。古旻禾:哎唷→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70頁。

㈡、證人偶涵暉於下述時間分別證述如下:

1、104年11月12日偵訊:(「問:你於警詢供稱依104年6月19日13時41分至15時53分,你與古旻禾的通話內容,是指當天你跟古旻禾要錢,你拿到錢後就到陳著匡住處2樓的房間,你除了將前1次所賒購的12,000交付外,另外再以賒欠的方式跟陳著匡買半兩12,000元的安非他命,陳著匡就上陽臺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問:依譯文內容,古旻禾是否表示她身上沒帶錢,錢在彈簧床那邊,所以你自己去拿錢?」是。)(偵卷第93頁正反面)。

2、106年2月10日原審公判審理:(「問:〈聲請提示偵卷第39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4年6月19日13時41分52秒、15時53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古旻禾談話為何意?」我要拿錢去找被告先回帳再拿東西。);(「問:104年6月19日你跟古旻禾通完電話後有無拿到錢?」應該有。);(「問:〈提示警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4年6月19日13時41分52秒、15時53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古旻禾的通話內容是否是要還被告毒品的錢?」對。);(「問:104年6月19日的12,000元是還那次毒品交易?」前次欠被告的錢。);(「「問:〈提示警卷第46頁,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時稱,104年6月11日你是要還前2、3天跟被告交易毒品的錢。當時的情形是如何?」104年6月11日是還之前那次的錢,不是4月的,104年6月19日是還之前一次的錢。);(「問:依據犯罪事實㈣,104年6月19日你跟古旻禾拿錢購毒,一樣先回帳再賒購毒品。這次還錢的毒品交易是否發生在104年6月19日之前?」前1次有毒品交易。)(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40頁正反面、第272頁正面)。

㈢、證人古旻禾於下述時間分別證述如下:

1、104年11月4日偵訊:(「問:你於警詢時供稱依104年6月19日13時41分至15時53分偶涵暉與你的通話內容,是指偶涵暉跟你拿12,000元要去跟陳著匡買安非他命,此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是。);(「問:依譯文中偶涵暉表示:你鑰匙不給我,我裡面的東西怎麼辦?我要去拿錢。你回答:要拿什麼錢?偶涵暉表示:毒品的錢。此是何意?」這是偶涵暉要拿錢還給阿匡買毒品的錢。);(「問:在譯文中偶涵暉表示:我在你門口,我要拿錢給人家。你說:身上沒有帶錢,在彈簧床那邊。並問:要幹嘛?偶涵暉表示:我要拿給阿匡。此是何意?」一樣是毒品的錢,我將錢放在家裡彈簧床下面的拉鏈裡。);(「問:是否知道這次偶涵暉拿多少錢給陳著匡?」也是12,000元。)(偵卷第86頁正面)。

2、106年2月17日原審公判審理:(「問:〈聲請提示偵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4年6月19日13時41分52秒、15時53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偶涵暉的通話內容是何意?」要拿錢。);(「問: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你稱:要拿什麼錢?偶涵暉稱:拿毒品的錢。偶涵暉要拿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問: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你稱:要幹嘛。偶涵暉稱:我要拿給阿匡。阿匡即被告陳著匡?」對。);(「問:104年6月19日是偶涵暉要拿錢給被告?」是。)(原審卷第201頁反面)。

㈣、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證述應具信用性:

1、6月19日通話內容中,證人偶涵暉已明確陳稱,要拿毒品的錢給被告(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上開通話係在不知情情況下為警監聽(原審卷第204頁正反面),如證人偶涵暉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何與證人古旻禾無意識對話中,會「突然」提及要拿毒品的錢給被告?

2、另參酌上開五、㈤所述(不包含8部分),亦應認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證述應具信用性。

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關於證人彭成欽、王國屏2人之證述部分:證人彭成欽、王國屏2人之證述之射程距離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偶涵暉2人間或可能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4頁),惟上開中性事實,顯不足削弱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供述之信用性,自難憑證人彭成欽、王國屏2人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法有加重者其理由(關於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

1、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2、經花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嗣上開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0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是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偶涵暉,每次販售數量亦高達18公克,價值高達12,000元,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甚鉅,亦使實際購買、吸食毒品之偶涵暉在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之情形下,進入其支配範圍內,使其持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入遭侵害之危險中,法益侵害程度非輕,故為避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規範效力遭質疑,而失卻民眾之自律性支持,當有以刑罰平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之必要性;再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犯後態度非佳,絲毫不具反省之心,然因悔改贖罪意識雖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深切期待,然終屬個人私領域之內容,非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故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加重被告之刑,且縱認現實上處罰可能作為使犯罪人萌生贖罪意識之契機,此仍非刑罰制度所強烈企求之事,惟因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意識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運用之努力目標,故當犯罪人出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而應在相應之限度內限制刑罰,以減輕刑量,故本案被告既無顯露其反省心態之任何蛛絲馬跡,反以積極否認犯行及數度更易辯詞之方式彰顯其推諉卸責之心態,當無減輕被告量刑之可能,惟亦無從以其否認態度即加重其刑。

㈡、併考量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從事噴漆業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與女友、女友之胞妹及其子女同住,女友有獨立經濟來源,雙方需共同負擔生活支出,雙親均已逝去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無不得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依法宣告沒收,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背量刑外部、內部界限之情,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罪部分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衡酌被告所犯者均為法益性質、犯罪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免各罪刑罰之效果遭重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訴法第370條),爰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頻率、法益類型及訴訟經濟等因素,爰由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㈤項所示。

、未對被告辯解逐一駁斥之理由:

㈠、按:

1、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訴法第3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再同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3、經體系交互對照,應認刑訴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之射程距離應不及於「對於有利之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蓋如果及於的話,刑訴法第373條就不需要另規定:「對於有利之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認:刑訴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應記載其理由,並非謂上訴人任何之辯解,不問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重要關聯,均須一一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

㈢、綜上,本案爭點為: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證述是否具信用性(包含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證述之信用性,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說明(當然本院之論述是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如檢察官或被告有提起上訴,須接受上級審之檢驗),參照上開說明,應無庸再就辯護人所提答辯(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逐一駁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偶涵暉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4月8日下午8時19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被告○○00街住處房間見面,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12,000元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即18公克)予偶涵暉收受,偶涵暉則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前揭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以下稱公訴意旨欄㈠)。

㈡、偶涵暉於104年6月19日不詳時許,與被告聯絡後,相約在陳著匡位於○○00街住處房間見面,除清償先前購毒欠款外(關於6月19日前某日時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偶涵暉部分,如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如上述),並以賒購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被告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即18公克)予偶涵暉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起訴書第3頁第7行至第11行〉,以下稱公訴意旨欄㈣後段)。

㈢、偶涵暉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7月2日晚上不詳時許,與被告相約在偶涵暉友人方柏鈞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見面,偶涵暉即以不詳方式,與方柏鈞聯絡,告知有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方柏鈞上址住處予偶涵暉,嗣約隔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被告即依約至方柏鈞上址住處前,與偶涵暉見面,偶涵暉即帶同被告至方柏鈞上址住處房間見面,偶涵暉除清償先前購毒欠款外,並以賒購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被告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即18公克)予偶涵暉收受(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以下稱公訴意旨欄㈤)。

㈣、偶涵暉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於104年7月3日不詳時許,向其同居女友古旻禾表示為向綽號「阿匡」之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向古旻禾索討12,000元後,於104年7月4日凌晨不詳時許,以不詳方式,與被告聯絡後,相約在偶涵暉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0樓下見面,偶涵暉除償還先前(即104年7月2日該次)向被告賒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帳款12,000元外,另以賒購方式,向被告賒帳購買價值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半兩,即18公克),被告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偶涵暉收受(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以下稱公訴意旨欄㈥)。

㈤、因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認定無罪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分),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世界人權宣言第11第1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有相似的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一再闡述無罪推定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無罪推定之旨,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基礎。刑事審判實務上,亦奉無罪推定原則為基本原則,爰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將判例意旨明文化,以具體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符合國際司法人權的標準。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待證事實,如無法到達確信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㈤、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三、關於公訴意旨欄㈠(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參照)。

2、查:

⑴、被告與證人偶涵暉於104年4月8日下午8時19分30秒許固有如下之對話:陳著匡:喂!偶涵暉:我過去找你。陳著匡:好,快一點,我等一下想出門。偶涵暉:好,我現在過去→警卷第7頁、第62頁,偵卷第18頁。

⑵、被告亦坦承於上述時間通訊後,2人有在○○00街住處0樓見面(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⑶、綜合上開⑴、⑵所述之證明力,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證人偶涵暉於104年4月8日下午8時19分30秒許,2人有通話,表示要見面,嗣2人亦確有在○○00街住處0樓見面,尚難單憑2人之上開譯文及有見面之事實,即率謂2人見面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⑷、從而,得否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證人偶涵暉2人之後見面之事實,作為證人偶涵暉指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要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證人古旻禾之證述部分:

1、證人古旻禾僅於104年11月4日偵訊時籠統證稱:「我跟偶涵暉是男女朋友,在一起快一年了,我們同住在我現在的戶籍地,今年我有跟偶涵暉至陳著匡家裡,偶涵暉上去陳著匡2樓住家,我在樓下等,我看到偶涵暉拿安非他命下來,偶涵暉說他是跟陳著匡買的。」(偵卷第84頁反面)。

2、原審106年2月17日審理時亦僅證稱:(「問:你於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你聽偶涵暉說而猜想是被告毒品給偶涵暉?」我看過偶涵暉去被告家裡1次,那次是被告拿毒品下來給偶涵暉,當時我跟偶涵暉一起去被告家,我在樓下等,偶涵暉跟被告在樓上,約半小時後下來,我在車上有看到偶涵暉拿安非他命,交易過程我沒有看到。);(「問:你於警詢時稱,從去年底到104年6月間,跟偶涵暉去被告家超過10次。你剛稱去過2次被告的家,何者正確?」我進去被告家裡樓下2次,在外面等偶涵暉差不多10次。);(「問:104年4月間,你跟偶涵暉去被告家幾次?」忘記。)(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面、第207頁反面)。

3、從證人古旻禾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古旻禾或有前去被告位於花蓮市○○00街000號住處,並於該處樓下等待時,之後有見證人偶涵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惟依證人古旻禾上開證述,並無法立即連結證明證人古旻禾係於公訴意旨欄㈠所載時間(104年4月8日)前去被告位於花蓮市○○00街000號住處,準此,證人古旻禾上開證述是否足以補強證人偶涵暉之供述,實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證人偶涵暉之證述部分:

1、證人偶涵暉固先後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時先證稱:(「問:你於警詢供稱依104年4月8日20時19分,你與陳著匡的通話內容,是陳著匡要你去他位於花蓮市○○○○街000號的住處,你當時就去他家並在他2樓房間,除了將前一次跟他買半兩12,000元的安非他命外,另外以賒欠的方式向陳著匡購買半兩12,000元的安非他命,接著陳著匡就到陽臺頂樓拿一包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實在。)(偵卷第92頁正反面),原審106年2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依據104年4月8日20時19分30秒你打給被告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談話內容為何意?」我拿錢給被告,我要再跟他拿毒品。);(「問:104年4月8日你拿錢多少給被告?」1萬2,000元,我是先還前帳,當天的毒品用賒欠拿價值1萬2,000元的毒品)(原審卷第131頁反面)。

2、按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說:尚難因證人供述前後一致,即率認證人之供述具有信用性,尤其,涉犯毒品罪嫌者,為圖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非無攀誣他人之可能,於此情形,其供述前後一貫實不足為奇,準此,自難因證人供述前後一貫,即率形成有罪之心證,仍不可怠忽其他證據之檢證。

3、查證人偶涵暉先後自承:「為了要減刑我才供出被告」(原審卷第134頁正面)、「我自私的想法是我想要減刑」(原審卷第273頁正面),按減刑程度愈多,所得利益愈增大的話,虛偽供述可能性愈強,證人偶涵暉既有上述一己之私,非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虛偽供述可能性不低,縱其供述前後一致,無動搖變遷,參照上開說明,亦不足作為其本身供述之補強證據。

4、上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偶涵暉2人有通話相約見面,之後2人確有見面而已,尚難認得以佐證證人偶涵暉之指證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古旻禾上開㈡之證述,未具體指明時間為何,其證述相當籠統模糊,亦不足以證明證人偶涵暉指述之事實欄㈠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㈣、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欄㈠部分,除證人偶涵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供述之真實性,可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參以證人偶涵暉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難單憑其單一之供述,就公訴意旨欄㈠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意旨欄㈣後段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起訴書第3頁第7行至第11行〉):

㈠、關於證人偶涵暉有於公訴意旨欄㈣後段所載時、地,另向被告購買1包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固據證人偶涵暉於偵訊、原審公判審理時證稱在卷(偵卷第9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41頁正面)。

㈡、惟基於以下理由,應難單憑證人偶涵暉之上開證述,率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㈣後段所載之犯行:

1、證人古旻禾於原審106年2月17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依據104年6月19日13時41分52秒、15時53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段時間你是否在上班?」對。);(「問:你下班回去後,有無看到偶涵暉有毒品?」沒有。);(「問:這次回家後有無看到偶涵暉在分裝毒品?」沒有)(原審卷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足見,依證人古旻禾上開證述,尚難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2、6月19日通話內容,對照證人偶涵暉、古旻禾於甲有罪欄、六所述,僅足證明證人偶涵暉於6月19日當日,有向證人古旻禾拿取金錢,償還6月19日前某日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尚難單憑6月19日通話內容,遽推論6月19日當日,被告與證人偶涵暉間有再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並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偶涵暉。

3、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查關於公訴意旨欄㈣後段犯行,除證人偶涵暉之上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信用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單憑證人偶涵暉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㈣後段所載之犯行。

五、關於公訴意旨欄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104年7月2日下午8時8分5秒,廖洧悰與證人偶涵暉通話內容如下:偶涵暉:喂!廖洧悰:你再哪裡?偶涵暉:我在○○。廖洧悰:喔。偶涵暉:你要過來嗎?我老闆要拿過來給我。廖洧悰:沒辦法,我老婆在旁邊,你幫我準備一個籃球好不好。偶涵暉:問題是我現在沒有在花蓮(市)。廖洧悰:沒關係,你好再打給我。偶涵暉:好(警卷第13頁、第70頁)。

2、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或推認,證人偶涵暉於通話當時身在○○鄉○○,證人偶涵暉所稱的「老闆」要拿「東西」過來給伊,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率認證人偶涵暉所稱的「老闆」即是被告,且要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

㈡、關於證人方柏鈞證述部分:

1、104年8月26日偵訊:104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知道偶涵暉的毒品來源嗎?」是個綽號叫『小老闆』的人。);(「問:是偶涵暉告訴你或是你見過『小老闆』?」我沒有見過小老闆,是偶涵暉告訴我的。);(「問:偶涵暉是否告訴你『小老闆』的長相或年籍、特徵?」沒有,他只說開1台白色Nissan的車。);(「問:偶涵暉表示在104年7月2日晚上8點多,在你住處的房間內有拿12,000元給陳著匡,而陳著匡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給他,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偶涵暉都會自己到我家磨石頭。)(偵卷第108頁、第109頁)。

2、105年1月8日偵訊:(「問:對於偶涵暉前開證稱104年7月2日晚上8點,在你的住處有向陳著匡購買半兩一萬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你當時也有在場並目睹一切,他所言是否實在?」當時偶涵暉在我家跟一個他所稱的小老闆通話,我並不知道小老闆的真實姓名,後來偶涵暉告訴我『待會有人要來借廁所』,接著偶涵暉要我去買3碗麵回來吃,我就出去買麵,回來後他們已經結束。我只有在回程的路上看到一臺白色的車子從我家那邊開走,我回到家後,偶涵暉告訴我說他拿到東西了。他說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偶涵暉事後又告訴我說有跟所謂的小老闆即開白色車子的人買了半兩的安非他命。);(「問:偶涵暉是否告訴你他的安非他命來源?」有,我只知道是一個叫『小老闆』的人。);(「問:104年7月2日晚上,偶涵暉是否確實在你家打電話給綽號叫『小老闆』的上手?」對,我有在旁邊。);(「問:是否有聽到談話內容?」我沒有仔細聽。);(「問:你是買完麵走回家的過程中,看到一臺白色的車子開出來?」對,因為我要走上坡回去,他剛好開車下坡要離開。);(「問:你是否看到車內的人?」沒有,當時我在騎摩托車。);(「問:這臺白色車是何種廠牌?是MARCH。);(「問:是誰先提起偶涵暉有跟他這個朋友買了半兩的安非他命?」是偶涵暉說的,他說他跟小老闆拿半兩安非他命。);(「問: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小老闆?」對,我沒有看到。);(「問:偶涵暉有沒有把他跟小老闆買的安非他命給你看?」偶涵暉離開時,有拿給我看,大約就是半兩左右。)(偵卷第137頁、第138頁正反面、第139頁)。

3、106年2月10日原審公判審理:(「問:〈聲請提示偵卷第42頁,並告以要旨〉出門之後有無看到所示照片中的白色MARCH?」那天晚上我沒有看到類似的車子經過我家,之前我在七星潭有看過這台車。);(「問:〈聲請提示偵卷第137頁、第138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於105年1月8日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我在偵查中有說過這樣的內容,對於我說騎車回家時有看到一台白色MARCH要離開這件事,當時我在看守所,偶涵暉在我旁邊一直講一些有的沒的,那時我整個都亂掉,記憶中我是在○○○看過這台白色車子,我說的內容都是猜想的。我在下坡看到白色車是我亂講,現在回想我看到的不是白色這台車。);(「問:當天你沒有看到白色MARCH?」沒有。);(「問:〈提示偵卷第138頁,並告以要旨〉為何你於偵查中稱,回到家後偶涵暉告訴你已拿到東西即甲基安非他命?」那天我來偵查庭時偶涵暉在我旁邊,因為偶涵暉先跟檢察官陳述,後來我以為偶涵暉所講是正確的,我不知道實際上偶涵暉講的是不是正確,我只去買麵,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問:為何你於偵訊時稱,104年7月2日偶涵暉確實有打電話給綽號小老闆的上手,且當時你在偶涵暉旁邊?」我知道偶涵暉有講電話,但我不知道他跟誰講電話。);(「問:〈聲請提示偵卷第139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訊時稱,買完麵走上坡回家過程中有看到一台白色車要離開。當天你有無看到一部白色車子?」那天我沒有看到。);(「問:〈提示偵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並告以要旨〉偶涵暉於偵查中稱,你有在場看到他跟被告交易毒品,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我根本沒有看過被告。);(「問:「既然你不認識『小老闆』,當時你跟偶涵暉關係還可以,也無金錢糾紛,偶涵暉於偵訊時稱,104年7月2日20時許在你○○住處二樓你面前跟被告交易毒品,為何你不要附和偶涵暉?」我不知道偶涵暉為何要這樣講,事實上我根本沒看到。)(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

4、綜合觀察證人方柏鈞上開3次供述:

⑴、或足證明證人方柏鈞有經證人偶涵暉告知:約於104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伊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證人偶涵暉有與小老闆交易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且所謂的小老闆是駕駛乙輛白色MARCH,然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小老闆,亦不知小老闆的長相或年籍、特徵。雖被告於104年間有駕駛乙台白色MARCH(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惟因白色MARCH車輛數量甚多,且因證人方柏鈞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小老闆,亦不知小老闆的長相或年籍、特徵,故無法單憑證人方柏鈞上開模糊籠統之證述,率認證人方柏鈞所稱之「小老闆」即是被告。

⑵、參以,證人方柏鈞亦明確證稱:伊不知104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伊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證人偶涵暉與被告間有交易12,000元,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卷第109頁)。

⑶、足見,暫姑不論證人方柏鈞之證述有無前後動搖變遷之情,惟其證述最大射程距離,實無法證明或指出特徵(包含長相、年齡)據以推認該次與證人偶涵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者即是被告。

㈢、關於證人偶涵暉之證述部分:

1、證人偶涵暉雖先後於104年11月12日偵訊(偵卷第93頁反面)、105年1月8日偵訊(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及原審106年2月10日公判審理時(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一再證稱,於公訴意旨欄㈤所載時地,有與被告交易半兩,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按供述動機對於供述證據信用性判斷作用力甚大,供述者跳脫自己利害,自發供述時,固得增強肯認其信用性,相對於此,供述者如為減輕自己刑責,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夾雜供述者利害動機之供述,自發性難認無疑,虛偽危險性較大,足以減殺其供述信用性,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屬性、立場、供述動機、態度,與本案利害關係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從而,供述者如為圖減輕自己本身刑事責任,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之供述傾向時,對其供述信用性應難予以過高評價。

3、查:

⑴、證人偶涵暉於原審審理時業明確供稱:伊是為了要減刑才供出被告(原審卷第134頁正面、第273頁正面),足見,此種夾雜供述者利害動機之供述,自發性甚低,虛偽危險性較大,參照上開說明,對其供述用性,實無法予以過高評價。

⑵、雖然一般來說,供述經過一貫性,足以增強供述信用性,供述變遷性,足以削弱供述信用性,但供述人如一開始即意圖為虛偽供述時,其供述一貫性毋寧是當然之結果,此時供述一貫性自難認為是增強供述信用性之事由。查證人偶涵暉是為了要減刑才供出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原審卷第134頁正面、第273頁正面),足見,證人偶涵暉非無可能為獲邀減刑寬典,作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難認無可能一開始即意圖為虛偽供述,是關於公訴意旨欄㈤部分,其供述一貫性毋寧是當然結果,此時供述一貫性自難認為是增強供述信用性之事由,從而,自難因證人偶涵暉關於公訴意旨欄㈤部分,供述具有一致性為由,即對其供述為過高信用性評價。

⑶、參以上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㈡之證人方柏鈞之證述,亦均不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供述之真實性,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㈣、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欄㈤部分,除證人偶涵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供述之真實性,可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參以證人偶涵暉為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難單憑其單一之供述,就公訴意旨㈤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關於公訴意旨欄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㈠、證人偶涵暉前後供述矛盾性:

1、供述人所供如為真實,一般而言,無論何時其供述內容應不致有所變遷,因此供述人偵查、公判先後階段之供述內容是否一致,應非不得作為判斷供述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按證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尤其供述人於接受調查詢問前,可能多不及準備,從而供述人之事後供述,如與犯罪發生後未久之供述內容具有一貫性、無變遷性,其供述內容一般來說,應具有較高信用性。相對而言,供述人之供述如於中途有所變遷翻異,其供述信用性多認為較為低下,而變遷部分如愈是供述之重要部分,信用性之評價則愈是低劣。

2、證人偶涵暉就公訴意旨欄㈥部分,先後供述顯然不一致:

⑴、104年7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扣得的安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跟我的上線買的,約上星期五〈104年7月3日〉晚上10點,在陳著匡位於花蓮市○○的住家,我以5千元的價格跟他購買。)(偵卷第63頁)。即購買地點:「被告花蓮市○○的住家」,購買金額:「5千元」。

⑵、106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104年7月6日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是104年7月4日被告陳著匡到你住處〈即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樓下,你上他的車後回給他上次的帳1萬2,000元,你再賒欠1萬2,000元跟他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對。)(原審卷第131頁正面,偵卷第31頁正面)。即購買地點:「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購買金額:「12,000元」。

⑶、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對向共犯供述中所提及之被告實施態樣(如毒品交易場所、金額、態樣等具體內容等)以及與上開事項密切相關連之事實,一般認為要屬供述之重要、核心部分。查證人偶涵暉針對事實欄㈥,向被告購買之地點、金額前後供述明顯迥然有別,且上開前後動搖歧異點,要屬供述核心重要部分,非枝微細節事項。按供述先後變遷、動搖乃虛偽供述之徵候,虛偽供述者正因為未有真實體驗,其供述內容一般多呈不安定狀態,是同一供述人供述內容之齟齬變遷,一般而言,多構成證據價值之弱點,準此,對於證人偶涵暉之證述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㈡、證人偶涵暉就供述變遷動搖所提理由不具合理性:

1、公訴意旨欄㈥所載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4日凌晨不詳時許(原審卷第3頁正面),證人偶涵暉為警查獲,104年7月7日受詢時,明確陳稱:前3天的晚上,在○○○○○○○附近,跟綽號叫「阿匡」的男子購買(警卷第18頁,被告方面固不同意警詢筆錄作為實質證據,惟傳聞證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於同日偵訊時亦再次陳稱:「購買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花蓮市○○的住家」(偵卷第63頁)。查公訴意旨欄㈥所載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4日,證人偶涵暉警詢、偵訊時間均為104年7月7日,僅相隔為3日,如證人偶涵暉該次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受詢(訊)時,對於購買地點之陳述,記憶應甚為清晰、明確,應不致有所誤認混淆之情。

2、惟證人偶涵暉於原審106年3月31日審理時則另陳稱:(「問:你記得最後一次是104年7月4日清晨在你家〈即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樓下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是古旻禾去○○這件事才讓你回憶起來?」是。)(原審卷第272頁反面)。

3、查:

⑴、公訴意旨欄㈥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4日凌晨不詳時許(原審卷第3頁正面),證人偶涵暉則係於104年7月7日即接受詢(訊)問,於同日受詢時明確陳稱:購買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花蓮市○○的住家,且初次警詢、偵訊離104年7月4日僅隔約3日,記憶應甚為清楚,不致於有因記憶混亂而供述錯誤之情。

⑵、106年3月31日審理時,法官亦提示證人偶涵暉104年7月7日警詢(警卷第18頁)、偵訊(偵卷第63頁)筆錄予證人偶涵暉閱覽(原審卷第272頁反面)。

⑶、公訴意旨欄㈥該次,證人偶涵暉如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關於購買之地點豈會前後矛盾不一,且會待提示證人古旻禾前去○○這件事才讓伊回憶起來購買地點?準此,為何伊於104年7月7日警詢、偵訊時得明確陳稱係在:被告位於花蓮市○○的住家?嗣之後竟變遷改變係在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伊住處樓下?按供述核心部分如有變遷,除非就其變遷能提出一般人多能接受之理由,否則一般多認難以肯認其信用性。查證人偶涵暉就公訴意旨欄㈥該次購買地點,就其變遷尚難認得提出一般人多能接受之理由,對其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㈢、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供述之信用性:

1、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其他證據所指向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相對於此,供述內容如與其他證據相矛盾,或不存在其他擔保證據足以印證供述內容,則多構成減殺、削弱供述信用性之事由。

2、查:

⑴、證人偶涵暉於104年8月27日警詢時陳稱:「104年7月4日這次,因為我們的租屋處格局就是一間套房,我拿到安非他命回到樓上分裝時,我女朋友〈按即指古旻禾〉都會看到,她就知道我又跟陳著匡拿安非他命了。」(偵卷第103頁),原審106年2月1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古旻禾104年7月4日有看到你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租屋套房內分裝,是否實在?」是。)(原審卷第138頁反面)。

⑵、證人古旻禾於104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陳著匡在104年7月4日凌晨開車至你們住處樓下,並賣安非他命給偶涵暉一事?」當時我不在家,我在○○。);(「問:你何時回來?」7月5日早上上來上班。)(偵卷第86頁反面);106年2月17日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104年7月4日你人回去○○,沒有在現住地。日期是否正確?」對,我是104年7月4日晚上下班後回去○○老家。)(原審卷第209頁正面)。

⑶、從上開⑴、⑵比較可知,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之證述顯不具整合性、一致性,並相互矛盾齟齬,且其2人間供述之歧異矛盾性,顯有超越合理範圍之重大歧異性,對於證人偶涵暉供述之信用性,應有重大削弱作用力。

3、此外,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供述之信用性,自難單憑證人偶涵暉上開有矛盾之供述,就公訴意旨欄㈥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4、雖然證人偶涵暉於104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1344公克,純質淨重:1.042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惟因扣押當日與104年7月6日,公訴意旨欄㈥之時間為104年7月4日,已相隔2日,加上證人偶涵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非行,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7月6日上午11點,在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偵卷第62頁),參以上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微小,佐以證人偶涵暉供述之不具信用性,基於物證之片斷性、不連貫性,上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1344公克,純質淨重:1.0420公克),應亦不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供述之信用性。

㈣、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偶涵暉供述之信用性下,尚難單憑具結程序即率認證人偶涵暉之供述具有信用性:

1、按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符合性之檢討,乃極富觀性、優質性之供述證據檢討方法,或可以認為係供述信用性之判斷主要方法之一。又一般而言,供述人之供述與客觀證據愈符合,對照印證供述重要部分之證據愈多,供述信用性愈被增強,相對於此,供述內容愈欠缺與其他證據之符合性,其信用性愈被減殺。查證人偶涵暉關於公訴意旨欄㈥之供述,不僅重要部分前後變遷動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其信用性,參照前開說明,對其供述信用性,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2、具結制度全無宗教色彩,僅止於證人自身表示真實陳述之公的宣示,對於具結制度本身擔保真實之機能實難過高評價,是單憑證人偶涵暉於偵查(偵卷第95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50頁)有具結為由,率認證人偶涵暉之供述具有信用性,似難認無過於飛躍之虞。

㈤、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參照)。查關於公訴意旨欄㈥部分,證人偶涵暉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更與證人古旻禾之證述有明顯歧異之詞,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信用性,自難單憑證人偶涵暉上開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㈥所載之犯行。

七、關於公訴意旨欄全部部分:

㈠、按將被告所涉前科犯罪事實或其他犯罪事實(以下合稱類似事實)作為證明(本案)被告與犯人間同一性之證據事實時,除非類似事實具有顯著特徵,而且該特徵與證明對象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類似性,否則不應加以容許。

㈡、查被告與證人偶涵暉間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且該3次交易係賒欠方式完成(也就是先拿毒品,之後再給錢,以下稱3次交易事實),惟賒欠方式完成3次交易事實本身,應難認具有顯著特徵,亦難認係特殊犯罪手法或手段,應難援用3次交易事實作為公訴意旨欄各被訴事實之證據。

八、關於「乙部分」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無罪之理由: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㈢、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欄各犯罪事實所提各項證據,其信用性或有瑕疵可指,或證明力(推認力)要難認非相當薄弱或不充分,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斷至有罪心證之高度蓋然性。按基於不確實之事實無法推導出確定之命題,以有罪方向作用驅使不確實事實,無異於僅憑未基於證據之推理、推論導引出有罪判決。經綜合審酌檢討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尚難認得以無矛盾說明本案待證事實,且檢察官所設定假說以外之其他合理懷疑,並非難以或無法說明。亦即,依合理判斷,綜合檢討結果,公訴意旨欄各犯罪事實所提假說,尚難認為是唯一結論,且無法排除與公訴意旨欄各犯罪事實所提假說相矛盾之可能合理假說存在。

㈣、原審就公訴意旨欄各犯罪事實為有罪認定(包含公訴意旨欄㈣後段部分,原判決認定104年6月19日當日被告與證人偶涵暉2人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於不詳時間償還毒品對價,惟原判決似漏未宣告刑期,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逐一檢討,尚難認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㈠至㈢項所示。

丙、關於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證人偶涵暉、古旻禾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業經本院詳細論述如上,是被告請求調查證人偶涵暉檢舉信,證人古昊禾於刑警大隊所錄製秘密證人筆錄(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以證明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另有指證其他上手藥頭,應無調查必要性(蓋證人偶涵暉、古旻禾2人縱另有指證其他上手藥頭,邏輯上亦無法直接連結被告與證人偶涵暉2人間即不可為或無法為毒品交易),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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