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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林怡秀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寸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4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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