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傑(原名林坤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子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傑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6 年03月0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