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信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信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信偉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1、888、924、925、1797、2398、34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5年4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金新臺幣20萬元 │ │ ├────┼────────────┼────────────┼────────────┤ │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 │94年10月30日後至96年7月 │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5│ │ │ │13日間之某日始持有至103 │日止 │ │ │ │年1月5日止查獲 │ │ ├────┼────────────┼────────────┼────────────┤ │偵查(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訴)機關│102年度偵字第11095號 │103年度偵字第561、888、 │103年度偵字第561、888、 │ │年度案號│ │924、925、1797、2398、 │924、925、1797、2398、 │ │ │ │34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 │34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 │ │ │ │473號 │473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3年度竹北交簡第2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 │事├──┼────────────┼────────────┼────────────┤ │實│判決│103年3月3日 │105年5月17日 │106年10月1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竹北交簡第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 │判├──┼────────────┼────────────┼────────────┤ │決│確定│103年3月24日 │106年1月5日 │106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3年度執字第1461號 │ │ │ │ │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