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秋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秋萍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 │ │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24日 │102年5月1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86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7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14日 │107年2月27日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7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 │ │判│ │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3年8月4日 │107年2月27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 │ │ │年度執字第12454號(已 │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