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汪梅芬黃雅君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政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政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3 至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疏漏,均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1671號」;如附表編號5「犯罪時間」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6年2月7日」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案    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106年2月6日             │
│        │                        │                        │                        │
├────┼────────────┼────────────┼────────────┤
│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   │
│年度案號│                        │                        │1671號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6年度訴第449號        │106年度訴第4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
│事├──┼────────────┼────────────┼────────────┤
│實│判決│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12月2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訴第449號        │106年度訴第44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
│判├──┼────────────┼────────────┼────────────┤
│決│確定│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18日            │106年11月1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000元折算1日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106年6月5日             │106年2月7日(聲請書一覽 │106年6月5日             │
│        │                        │表誤載為106年2月6日)   │                        │
├────┼────────────┼────────────┼────────────┤
│偵查(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
│訴)機關│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5、   │
│年度案號│1671號                  │1671號                  │1671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
│事├──┼────────────┼────────────┼────────────┤
│實│判決│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
│判├──┼────────────┼────────────┼────────────┤
│決│確定│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1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是                      │否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