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劉邦俊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邦俊自訴被告姚乃文及黃俊明誣告等乙案,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107 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人劉邦俊於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遭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姚乃文及黃俊明逮捕,警方為了績效,利用這段期間不法侵害人身自由逾24小時,並且以不正當之方法(強盜搶奪)取得不實筆錄及證據後,於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始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問,法院未詳查以致聲請人有罪確定損及權利等情,均未獲處理,此事實確定部分,依自訴程序狀請究辦,本案若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難期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貴院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又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判決前,雖可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故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後,原法院即予判決者,其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如對於判決不服,儘可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縱謂管轄該案件上訴之法院亦有移轉原因,則於提起上訴後,仍可本此理由再為聲請,究不能就已為判決之法院,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4號、23年聲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現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訴訟關係尚未繫屬或已消滅者,即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5 號誣告等案件,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然上開案件經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14日判決在案,嗣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2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此有107 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書列印本,及聲請移轉管轄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狀章戳內日期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由聲請移轉管轄之案件,審判程序既已終了,自無再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