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世豪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又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