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永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劉永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
一、三、五、日晚間七時至十時間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潭美派出所(臺北市○○區○○路○○○號)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劉永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且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七日(星期三)起,定期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七時至十時間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吳興街出所(臺北市○○區○○街○○○號)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永祥目前居住之內湖區行善路限制住居處所為被告交保時,配偶臨時覓得之處所,今因租約到期後房東表示另有他用不再承租,被告只能另覓他處居住,目前被告擬搬遷住居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請鈞院准予將限制住居所地址改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並將被告報到處所移至鄰近之吳興街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劉永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1 、3 、5 、日晚間7 時至10時間至限制住居之住所轄區潭美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以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因租約到期後房東表示另有他用不再承租,目前擬搬遷住居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此有被告業於107 年9 月6 日遷入上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限制住居處所之房屋所有人陳家駿亦具狀表示:被告當初聲請以系爭行善路地址設籍,乃以其情況緊急,答應交保後,必另覓他處遷移戶籍,詎被告交保後不僅未曾居住於上址,亦拒不遷移戶籍,懇請撤銷其虛設之戶籍等語,有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更堪認上開行善路一址房屋所有人陳家駿確已拒絕讓被告繼續設籍該處,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尚無非據。況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且命其每週1 、3 、5 、日晚間至該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亦足以達到保全被告,防止其逃亡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