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舒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舒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莊舒晴(下稱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7 年9月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證券交易法 │ 商業會計法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減│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為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87年間至89年間止 │89年6月30日 │87年間至89年間止 │ ├────────┼─────────┼─────────┼─────────┤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0305號 │字第10305號 │字第10305號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金上重訴字 │ 104年度金上重訴 │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 │事實審│ │ 第32號 │ 第32號 │ 第32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2日 │ 106年10月12日 │ 106年10月12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 │ 107年度台上字 │ 107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 第2301號 │ 第2301號 │ 第2301號 │ │ ├────┼─────────┼─────────┼─────────┤ │ │確定日期│ 107年7月11日 │ 107年7月11日 │ 107年7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50號(編號1、│士林地檢署107年度 │ │ │2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定應執行│執字第4451號 │ │ │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