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啟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啟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啟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70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同上卷第6 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內部界線(編號1、2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15年4 月,與編號3 之宣告刑總和為18年8 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各罪約係同一期間所犯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至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