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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48號

聲請人
即 謝孟峰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告
鄭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羈押,同年8月14日、10月14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事證已經調查明確,被告並無逃亡、串供問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年邁母親及幼兒急需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甲○○經原審認定觸犯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未遂(想像競合犯共同非法販賣彈藥罪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涉犯重刑,而畏罪逃亡、驅吉避凶為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把、子彈40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鉅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程序,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聲稱被告需照顧至親,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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