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宇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宇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宇玄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檢察官聲請書附具之一覽表中,編號17、18之犯罪日期均誤載為105年5月3日,編號24 至27之備註欄亦誤載為編號25至2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編號20犯罪事實欄應增列7月15日,編號21應增列7月16日、7月17日)。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犯罪罪質,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犯之罪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22、23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24至27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