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毓儒
潘柏勳
李宇玄
陳明幃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57 、23196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毓儒(綽號「鬥魚」、「小魚」)、潘柏勳及李宇玄,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哥(阿志)」(下稱「志哥」)、「老闆」、「小四」、「聖澤」等成年人介紹或彼此相互聯繫,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至4 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前開人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潘毓儒、李宇玄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其中李宇玄亦親自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並由「志哥」、潘毓儒或李宇玄負責分配報酬。而陳明幃與鄭博元(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依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等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中鄭博元於105 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上之大都會網咖內,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博元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潘毓儒,使鄭博元彰銀帳戶可供該詐騙集團使用;陳明幃則於105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復興路口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明幃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毓儒,再由潘毓儒轉交李宇玄,使陳明幃玉山帳戶可供該詐騙集團使用,陳明幃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潘毓儒、潘柏勳、李宇玄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詐術,向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施予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陳明幃玉山帳戶或鄭博元彰銀帳戶內。而陳明幃、鄭博元復應潘毓儒之邀,請其等代為提領款項,並允諾將給予報酬,陳明幃、鄭博元遂提升其等犯意,應允充當負責取款之「車手」,而與潘毓儒、潘柏勳、李宇玄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志哥」指示,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參與提領款項之人」欄所列之潘毓儒、潘柏勳、李宇玄、陳明幃、鄭博元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提領款項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罪所得」欄所列之報酬。
二、案經湯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許天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邱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被告陳明幃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潘柏勳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潘柏勳之辯護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1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幃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潘柏勳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固係被告潘柏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幃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供述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就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潘毓儒、潘柏勳、李宇玄及陳明幃(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引用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6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同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被告潘毓儒部分(即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前揭如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毓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潘毓儒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潘柏勳部分(即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前揭如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4 之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勳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潘柏勳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李宇玄部分(即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前揭如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宇玄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李宇玄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陳明幃部分(即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前揭如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幃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明幃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並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但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等明知綽號「志哥」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民眾詐取金錢,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之工作,顯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證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及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幃於偵訊時略稱:我在3 月底、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復興路口便利超商,將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魚」之潘毓儒,之後「小魚」要我幫他提領存入該帳戶的款項等語(他字卷第250 頁),足見被告陳明幃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玉山帳戶予被告潘毓儒,幫助被告潘毓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對告訴人湯秀蘭詐欺取財,嗣被告陳明幃應被告潘毓儒之邀,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ATM ,下稱ATM )提領告訴人湯秀蘭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共250 萬元獲有報酬,是被告陳明幃嗣後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轉化為與被告潘毓儒共同詐欺,依上開說明,其前後階段之所為,既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而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詐欺犯行,自應評價為一罪。
三、核被告潘毓儒就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共4 罪)、被告潘柏勳就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4 所為(共2罪)、被告李宇玄就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共4 罪)、被告陳明幃就事實欄一內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共3 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已判刑確定之鄭博元、「志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被告潘毓儒、李宇玄、陳明幃與「志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行為;被告潘毓儒、潘柏勳、李宇玄與已判刑確定之鄭博元、「志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 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等與已判刑確定之鄭博元、「志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潘毓儒、李宇玄、陳明幃與「志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分別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潘毓儒、李宇玄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4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柏勳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共2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明幃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3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潘毓儒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8罪)、4 月(共7 罪)、拘役30日、20日(共2 罪)、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潘毓儒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潘毓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家人生病年邁缺人照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潘毓儒犯有後述六相同之詐欺40餘罪,業經執行完畢,衡諸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潘毓儒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帳戶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潘毓儒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至公訴人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等均係「志哥」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角色,而單純負責至銀行或利用ATM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復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雖得以認定渠等就共同從事詐騙之人員係有3 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然尚未有積極之事證足認渠等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人員之名義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從事詐騙,自僅得認定被告等均僅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復依基於所知輕於所犯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是僅得認被告等僅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予以負責。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海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等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兼衡本案除被告潘毓儒為累犯外,其餘被告均尚非累犯,有渠等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中,被告潘毓儒、李宇玄均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李宇玄尚親自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被告陳明幃則提供其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所用,被告潘柏勳、陳明幃各自參與提領款項之程度、其等各自分受之報酬及與其他成員分工情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潘毓儒、潘柏勳、李宇玄均國中畢業、被告陳明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各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9 頁),均未與本案4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毓儒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潘柏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李宇玄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陳明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說明下列伍沒收與否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潘柏勳並否認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獲利8 萬1,000 元,稱獲利約5,000 元而已;被告陳明幃則稱分到多少忘記了,我約拿到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 到3 ,共約2 萬3,000 元而已云云,均無非為求輕判而空言故意減縮獲利金額,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理由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告訴人湯秀蘭):
⒈被告潘毓儒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該次犯行中指示鄭博元、鄭博元臨櫃提領120 萬元、以ATM 提領15萬元部分,獲得臨櫃提領金額1 %即1 萬2,000 元之報酬;指示被告李宇玄、陳明幃臨櫃提領92萬元、以ATM 提領8 萬元部分,獲得3,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第21757 號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潘毓儒參與之本次犯行獲得報酬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12,000+3,000=15,000)。
⒉被告潘柏勳於偵訊時曾陳稱:擔任車手之報酬是以領到錢的6 %計算,在詐騙集團迄今共領過20、25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5 9頁),是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均否認本次犯行有獲得報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惟卻陳稱有將報酬分予鄭博元,顯與常情有違,堪信係刻意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詞,不足憑採。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潘柏勳參與之本次犯行獲得報酬為8 萬1,000 元(計算式:1,350,000x6 %=81,000)。
⒊被告李宇玄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5 年4 月13日載陳明幃分別臨櫃提領92萬元及以ATM 提領8 萬元,獲有報酬2 %、105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7 分許自行前往ATM 提領15萬元部分,獲有報酬2 %、於105 年4 月19日8 時55分提領1,000 元部分,是測試帳戶,故款項歸我等語(見第21757 號卷第114-1 至115 頁,原審卷一第180 頁),是被告李宇玄此部分犯行共獲有報酬2 萬4,000 元(計算式:( 1,000,000+150,000 ) x2%+1,000=24,000 )。
⒋被告陳明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獲有報酬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玄於偵訊時固稱:105 年4 月13日載陳明幃分別臨櫃提領92萬元及以ATM提領8 萬元,陳明幃獲有報酬4 %云云(見第21757 號卷第115 頁),惟該證述內容與被告陳明幃所陳不一,且亦無其他證據可據以補強證人李宇玄所證之真實性,爰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陳明幃此部分獲有報酬1 萬元。另被告陳明幃交付其玉山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部分,被告陳明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獲有5,000 、6,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而被告潘毓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交付7,000 、8,000 元給陳明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被告李宇玄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分別陳稱交付1 萬元、5,000 元至1 萬元與被告陳明幃(見第21757 號卷第10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9 頁),爰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明幃提供其帳戶之行為獲有報酬5,000 元。而被告陳明幃由幫助詐欺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其幫助詐欺之行為因而為共同詐欺所吸收,爰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一併於本次犯行項下沒收,是認被告陳明幃此部分犯行共獲有報酬1 萬5,000 元。
㈡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告訴人許天賜):
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潘毓儒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⒉被告李宇玄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5 年4 月21日載陳明幃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分得報酬2%、以ATM 提領8 萬元,獲得4 %之報酬等語(見第21757號卷第114-1 頁,原審卷一第76、180 頁,卷二第7 頁),是被告李宇玄此部分犯行共獲有報酬1 萬7,200 元(計算式:700,000x2 %=14,000 、80,000x4%=3,200、14,000+3,200=17,200 )。
⒊被告陳明幃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提領70萬元的部分,被告潘毓儒有給我1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48 頁,原審卷一第217 頁)。其所陳內容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宇玄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21日載陳明幃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分給陳明幃報酬4 %相悖(見第21757號卷第114-1 頁),惟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人李宇玄所證為真,爰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陳明幃此部分獲有報酬1 萬元。
㈢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告訴人張碧玉):
⒈被告潘毓儒於偵訊時自陳:陳明幃分別提領84萬元、6 萬元後,將90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李宇玄,李宇玄給我5 、6%之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273 頁),爰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潘毓儒此部分獲有報酬4 萬5,000 元(計算式:900,000 x5%=45,000 )。
⒉被告李宇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次犯行獲得2 %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是被告李宇玄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8,000 元(計算式:400,000x2 %=8,000)。
⒊被告陳明幃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日上午提領90萬元、下午提領31萬元,酬勞是1 至2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49 頁,原審卷一第218 頁)。至被告李宇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次分給陳明幃4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 頁),惟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李宇玄所述較為可信,爰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陳明幃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
㈣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 4部分(告訴人邱敏欽):
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潘毓儒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
⒉被告潘柏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次獲有1 %之報酬即1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7 頁),核與被告李宇玄於偵查中稱分給潘柏勳1 %等語相符(見第21757號卷第115 頁),可認被告潘柏勳獲有報酬1 萬元屬實。
⒊被告李宇玄於偵查中自陳:臨櫃提領100 萬元部分,我領100 萬之1 %即1 萬元,潘柏勳領1 %等語(見第21757 號卷第115 頁),核與被告潘柏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分給被告李宇玄1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 頁),亦堪認被告李宇玄獲有報酬1 萬元可以採信。
㈤綜上,被告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業據認定如前,為避免各該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用以提領本件詐騙所得款項之鄭博元彰銀帳戶、被告陳明幃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未扣案,且各該帳戶經被害人報警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被害人/告 │提領款項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參與提│犯罪所得 │
│號│/ 告訴│間、方式 │訴人匯款之│ │領款項│ │
│ │人 │ │時間、帳戶│ │之人 │ │
│ │ │ │及金額 │ │ │ │
├─┼───┼──────┼─────┼───────────────┼───┼─────┤
│1 │湯秀蘭│由該詐騙集團│105 年4 月│潘毓儒於同日15時許,指示潘柏勳│潘毓儒│潘毓儒獲得│
│ │ │某成員於105 │13日14時57│、鄭博元搭乘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潘柏勳│1 萬2,000 │
│ │ │年4 月13日某│分、同日時│年籍不詳之成員所駕駛、由「吉哥│李宇玄│元之報酬 │
│ │ │時撥打電話予│58分 │」指示張健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陳明幃│潘柏勳獲得│
│ │ │湯秀蘭,佯為├─────┤健威此部分所涉犯行,另由本院為│鄭博元│8 萬1,000 │
│ │ │新竹榮民醫院│鄭博元彰銀│無罪諭知,詳後述)承租之車牌號│ │元之報酬 │
│ │ │護士、警察、│帳戶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於同│ │鄭博元獲得│
│ │ │檢察官等人,├─────┤日15時24分許,至址設新北市○○○ ○0 ○00000 ○
○ ○ ○○○○○○○○000○○○ ○○區○○路000 號之彰化銀行新莊│ │元之報酬 │
│ │ │保卡遭人冒用│50萬元(共│分行,由潘柏勳持左揭帳戶之提款│ │ │
│ │ │涉及詐領保險│250萬元) │卡以ATM 轉帳100 萬元至陳明幃玉│ │ │
│ │ │金、洗錢重大│ │山帳戶。後再於15時36分許,至彰│ │ │
│ │ │案件等,而需│ │化銀行新莊分行,並由鄭博元持潘│ │ │
│ │ │監管其帳戶,│ │柏勳於車上交還之其所有之彰銀帳│ │ │
│ │ │致湯秀蘭陷於│ │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20 萬元│ │ │
│ │ │錯誤,遂依其│ │;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共至位於│ │ │
│ │ │等指示轉帳匯│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彰│ │ │
│ │ │款。 │ │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由鄭博元持潘│ │ │
│ │ │ │ │柏勳於車上交還之其所有之彰銀帳│ │ │
│ │ │ │ │戶提款卡,至ATM 分次提領共15萬│ │ │
│ │ │ │ │元,鄭博元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共13│ │ │
│ │ │ │ │5 萬元、其所有彰銀帳戶之存摺、│ │ │
│ │ │ │ │印章及提款卡均交還潘柏勳。由潘│ │ │
│ │ │ │ │柏勳將除右列屬報酬以外之餘款交│ │ │
│ │ │ │ │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 │ ├───────────────┤ ├─────┤
│ │ │ │ │潘毓儒並指示李宇玄駕駛陳忠逸所│ │潘毓儒獲 │
│ │ │ │ │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得3,000元 │
│ │ │ │ │檢察官偵查中)、車牌號碼00-000│ │之報酬 │
│ │ │ │ │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明幃先後│ │李宇玄獲得│
│ │ │ │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2 萬元之報│
│ │ │ │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新北市新莊區│ │酬 │
│ │ │ │ │新泰路267 號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陳明幃獲得│
│ │ │ │ │,由陳明幃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內│ │1萬5,000元│
│ │ │ │ │之92萬元、於同日15時47分許持提│ │之報酬 │
│ │ │ │ │款卡以ATM 提領8 萬元。陳明幃後│ │ │
│ │ │ │ │將領取之100 萬元現金、其所有玉│ │ │
│ │ │ │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 │ │
│ │ │ │ │李宇玄。李宇玄則將除右列屬報酬│ │ │
│ │ │ │ │以外之餘款交與「阿志」。 │ │ │
│ │ │ │ ├───────────────┤ ├─────┤
│ │ │ │ │李宇玄於105 年4 月14日凌晨0 時│ │李宇玄獲得│
│ │ │ │ │7 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987-│ │3,000 元報│
│ │ │ │ │ERY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其於105 │ │酬 │
│ │ │ │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51分後迄翌(│ │鄭博元獲得│
│ │ │ │ │14)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不詳地│ │6,000 元之│
│ │ │ │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左揭帳戶之提│ │報酬 │
│ │ │ │ │款卡,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以AT│ │ │
│ │ │ │ │M 分次提領共15萬元得手。李宇玄│ │ │
│ │ │ │ │則將除右列屬報酬以外之餘款交與│ │ │
│ │ │ │ │「阿志」。 │ │ │
│ │ │ │ ├───────────────┤ ├─────┤
│ │ │ │ │李宇玄於105 年4 月19日8 時55分│ │李宇玄獲得│
│ │ │ │ │許,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 │1,000 元之│
│ │ │ │ │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不詳地點,持│ │報酬 │
│ │ │ │ │左揭帳戶提款卡,以ATM 提領1,00│ │ │
│ │ │ │ │0 元。 │ │ │
├─┼───┼──────┼─────┼───────────────┼───┼─────┤
│2 │許天賜│由該詐騙集團│105年4月21│潘毓儒於105 年4 月21日指示李宇│潘毓儒│李宇玄獲得│
│ │ │某成員於105 │日14時27分│玄以前揭機車搭載陳明幃至玉山銀│李宇玄│1 萬4,000 │
│ │ │年4月8日某時│許 │行新莊分行,由陳明幃臨櫃提領其│陳明幃│元之報酬 │
│ │ │撥打電話予許├─────┤帳戶內之70萬元,並由陳明幃將70│ │陳明幃獲得│
│ │ │天賜,佯為榮│陳明幃玉山│萬元款項、其玉山帳戶存摺交予李│ │1 萬元之報│
│ │ │民總醫院護士│帳戶 │宇玄,由李宇玄分配己身及陳明幃│ │酬 │
│ │ │、警察、檢察├─────┤右揭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予「阿│ │ │
│ │ │官等人,並稱│78萬元 │志」。 │ │ │
│ │ │許天賜遭人冒│ ├───────────────┤ ├─────┤
│ │ │用身分涉及盜│ │李宇玄於翌(22)日凌晨1 時31分│ │李宇玄獲得│
│ │ │領健保費用,│ │許,持左揭玉山帳戶提款卡,至玉│ │3,200 元之│
│ │ │其帳戶內之款│ │山銀行新莊分行之ATM 分次提領共│ │報酬 │
│ │ │項均屬不法所│ │8 萬元得手。李宇玄則將除右列屬│ │ │
│ │ │得,須匯至指│ │報酬以外之餘款交與「阿志」。 │ │ │
│ │ │定帳戶作為證│ │ │ │ │
│ │ │據,致許天賜│ │ │ │ │
│ │ │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其等指示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
│3 │張碧玉│由該詐騙集團│105 年4 月│潘毓儒指示陳明幃,由陳明幃獨自│潘毓儒│潘毓儒獲得│
│ │ │某成員於105 │22日、105 │於105 年4 月25日11時9 分許,至│李宇玄│4 萬5,000 │
│ │ │年4 月13日10│年4 月25日│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84萬元│陳明幃│元之報酬 │
│ │ │時許,撥打電├─────┤,旋將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潘毓│ │李宇玄獲得│
│ │ │話予張碧玉,│陳明幃玉山│儒;潘毓儒復指示陳明幃再於同日│ │8,000 元之│
│ │ │並稱張碧玉健│帳戶 │11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 │報酬 │
│ │ │保卡遭人冒用├─────┤中正路401 號之全家超商新莊福海│ │陳明幃獲得│
│ │ │涉及詐領保險│90萬元、40│店,以ATM 提領6 萬元得手,並隨│ │1 萬元之報│
│ │ │金、洗錢重大│萬元 │即轉交予在外等待之潘毓儒;潘毓│ │酬 │
│ │ │案件等,而需│ │儒嗣將前開款項共90萬元交予李宇│ │ │
│ │ │監管其帳戶,│ │玄。李宇玄則將除右列屬報酬以外│ │ │
│ │ │致張碧玉陷於│ │之餘款交與「阿志」。 │ │ │
│ │ │錯誤,遂依其│ ├───────────────┤ │ │
│ │ │等指示轉帳匯│ │李宇玄指示潘毓儒,由陳明幃於同│ │ │
│ │ │款。 │ │日下午某時,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不詳車輛,至│ │ │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 │
│ │ │ │ │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臨櫃提領31│ │ │
│ │ │ │ │萬元得手,並隨即將31萬交付予乘│ │ │
│ │ │ │ │坐於前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真實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宇玄則將│ │ │
│ │ │ │ │除右列屬報酬以外之餘款交與「阿│ │ │
│ │ │ │ │志」。 │ │ │
│ │ │ │ ├───────────────┤ │ │
│ │ │ │ │李宇玄於同日16時11分許,持左揭│ │ │
│ │ │ │ │帳戶提款卡,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 │
│ │ │ │ │以ATM 分次提領共9 萬元得手。李│ │ │
│ │ │ │ │宇玄則將除右列屬報酬以外之餘款│ │ │
│ │ │ │ │交與「阿志」。 │ │ │
├─┼───┼──────┼─────┼───────────────┼───┼─────┤
│4 │邱敏欽│由該詐騙集團│105 年4 月│潘毓儒於同日指示鄭博元、潘柏勳│潘毓儒│潘柏勳獲得│
│ │ │某成員於105 │25日14時17│搭乘由李宇玄駕駛之車輛,至址設│潘柏勳│1 萬元之報│
│ │ │年4 月22日17│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李宇玄│酬 │
│ │ │時許,撥打電├─────┤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由潘柏勳交│鄭博元│李宇玄獲得│
│ │ │話予邱敏欽,│鄭博元彰銀│付鄭博元其左揭帳戶之存摺、印章│ │1 萬元之報│
│ │ │佯為墾丁H會│帳戶 │予鄭博元,並告知鄭博元提領100 │ │酬 │
│ │ │館之工作人員├─────┤萬元,鄭博元即於14時51分許(起│ │鄭博元獲得│
│ │ │,並稱邱敏欽│105萬100元│訴書誤載為2 時51分,業經公訴人│ │4 萬元之報│
│ │ │之線上訂房作│ │當庭更正)臨櫃提領100 萬元,並│ │酬 │
│ │ │業錯誤,致多│ │將款項交予李宇玄。李宇玄則將除│ │ │
│ │ │刷12次消費金│ │右列屬報酬以外之餘款交與「阿志│ │ │
│ │ │額需取消訂單│ │」。 │ │ │
│ │ │辦理退款等,│ │ │ │ │
│ │ │致邱敏欽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其│ │ │ │ │
│ │ │等指示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犯罪事實│證據清單 │
│號│ │ │
├─┼────┼────────────────────┤
│1 │附表一編│⒈證人即告訴人湯秀蘭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 │號1 │ 第157至159頁) │
│ │ │⒉被告潘毓儒之供述(本院聲羈卷第8 頁,第│
│ │ │ 21757 號卷第32頁、第93至94頁、第96頁,│
│ │ │ 本院卷一第75、178 頁,本院卷二第5 至6 │
│ │ │ 頁) │
│ │ │⒊被告鄭博元之供述(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
│ │ │ 63至64頁,第21757 號卷第77至78頁、第80│
│ │ │ 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二第6 │
│ │ │ 頁) │
│ │ │⒋被告潘柏勳之供述(他字卷第194 至196 頁│
│ │ │ 、第255 至256 頁、第259 頁,聲羈卷第9 │
│ │ │ 頁背面,第21757 號卷第41至42頁、第101 │
│ │ │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5頁、第199 至200 頁│
│ │ │ ,本院卷二第6 頁) │
│ │ │⒌被告李宇玄之供述(第21757 號卷第102 頁│
│ │ │ 、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 │ │ 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二第6 頁) │
│ │ │⒍被告陳明幃之供述(他字卷第23頁、第221 │
│ │ │ 頁背面至第223 頁、第247 至248 頁、第25│
│ │ │ 0 至251 頁,第21757 號卷第32頁,本院卷│
│ │ │ 一第216至217 頁,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 │
│ │ │⒎陳明幃玉山銀行帳戶105 年4 月11日至105 │
│ │ │ 年4 月25日之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他字卷第│
│ │ │ 14頁) │
│ │ │⒏鄭博元彰銀帳戶10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4 │
│ │ │ 月25日之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他字卷第16至│
│ │ │ 17頁) │
│ │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之提領│
│ │ │ 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至40頁) │
│ │ │⒑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5 年8 月4 日彰│
│ │ │ 西重字第1050101 號函暨鄭博元彰銀帳戶之│
│ │ │ 相關資料(第21757 號卷第57至62頁) │
│ │ │⒒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21757 卷第67至68│
│ │ │ 頁) │
│ │ │⒓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105 │
│ │ │ 年度偵字第23196 號卷【下稱第23196 號卷│
│ │ │ 】第222 頁) │
├─┼────┼────────────────────┤
│2 │附表一編│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天賜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 │號2 │ 第154 至156 頁) │
│ │ │⒉被告潘毓儒之供述(第21757 號卷第33頁,│
│ │ │ 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二第6 頁│
│ │ │ ) │
│ │ │⒊被告陳明幃之供述(他字卷第223 至224 頁│
│ │ │ 、第248 頁,第21757 號卷第33頁,本院卷│
│ │ │ 一第78、216 頁、第217 至218 頁,本院卷│
│ │ │ 二第6 頁) │
│ │ │⒋被告李宇玄之供述(第21757 號卷第114-1 │
│ │ │ 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第180 頁,本院│
│ │ │ 卷二第7 頁) │
│ │ │⒌陳明幃玉山銀行帳戶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
│ │ │ 月25日之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他字卷第14頁│
│ │ │ ) │
│ │ │⒍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
│ │ │ 卷第112頁) │
│ │ │⒎105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31分提領車手影像│
│ │ │ 資料(他字卷第116 頁) │
│ │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 │ │ 警聲搜卷第60至62頁) │
├─┼────┼────────────────────┤
│3 │附表一編│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碧玉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 │號3 │ 第7 至12頁,本院卷二第94至99頁) │
│ │ │⒉被告潘毓儒之供述(他字卷第272 至275 頁│
│ │ │ ,本院卷一第179頁) │
│ │ │⒊被告陳明幃之供述(他字卷第19至22頁、第│
│ │ │ 224 至225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51 頁│
│ │ │ ,本院卷一第78頁、第218 頁,本院卷二第│
│ │ │ 6頁) │
│ │ │⒋被告李宇玄之供述(本院聲羈卷第11頁,本│
│ │ │ 院卷一第76、78、180 頁,本院卷二第7 頁│
│ │ │ ) │
│ │ │⒌105 年4 月25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他字卷│
│ │ │ 第15頁) │
│ │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之提領│
│ │ │ 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至40頁) │
│ │ │⒎陳明幃玉山銀行帳戶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
│ │ │ 月25日之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23196 號卷│
│ │ │ 第226 頁) │
├─┼────┼────────────────────┤
│4 │附表一編│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敏欽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 │號4 │ 第149 至153 頁) │
│ │ │⒉被告潘毓儒之供述(第23196 號卷第98頁,│
│ │ │ 他字卷第186 、274 頁,本院聲羈卷第8 頁│
│ │ │ 背面,第21757 號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7│
│ │ │ 9 頁) │
│ │ │⒊被告潘柏勳之供述(第21757 號卷第102 頁│
│ │ │ ,本院卷一第76頁、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
│ │ │ 7 頁) │
│ │ │⒋被告鄭博元之供述(他字卷第30、64頁,第│
│ │ │ 21757 號卷第78至79頁、第81頁,本院卷二│
│ │ │ 第199 頁) │
│ │ │⒌被告李宇玄之供述(第21757 號卷第115 頁│
│ │ │ ,本院卷一第78、第180頁) │
│ │ │⒍鄭博元彰銀帳戶105 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25│
│ │ │ 日之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16至17頁) │
│ │ │⒎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5 年8 月4 日彰│
│ │ │ 西重字第1050101 號函暨鄭博元彰銀帳戶之│
│ │ │ 相關資料(第21757 號卷第57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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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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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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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潘毓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號1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潘柏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李宇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明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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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潘毓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號2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李宇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陳明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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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潘毓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號3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李宇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明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潘毓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號4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潘柏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宇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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