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連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7、37至39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3 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 年10月19日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0日 │104年9月29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 │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53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 │ 查 │ │ │79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 │ │1879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4日 │107年9月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年9月10日 │107年9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