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彥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程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該2 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得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罪類型迥異,2 次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且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有不同,依據前揭說明,較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經再就受刑人所犯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本欄空白)     │
├────────┼───────────┼───────────┼───────────┤
│罪            名│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取財未遂          │     (本欄空白)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本欄空白)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6 年3 月23日        │103 年7 月28日        │     (本欄空白)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5556號      │年度偵字第4690、7565、│                      │
│                │                      │7646、7686、3373號、10│                      │
│                │                      │4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754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     (本欄空白)     │
│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8 日        │107 年9 月5 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 年度竹簡字第754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     (本欄空白)     │
│      ├────┼───────────┼───────────┼───────────┤
│      │確定日期│106 年10月9 日        │107 年9 月5 日        │     (本欄空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