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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健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蔡木火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教唆犯:被告教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妨害其出入,竟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以不詳器具恣意破壞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9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王彥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程因不滿蔡木火停放車輛妨害其出入,竟基於教唆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
    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後,教唆「阿
    狗」下車以不詳器具敲破蔡木火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木火。嗣蔡木火發現車窗遭毀損,報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木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木火指述情形相符,並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遭毀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9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