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蔡木火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教唆犯:被告教唆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妨害其出入,竟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以不詳器具恣意破壞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9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56號
被 告 王彥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程因不滿蔡木火停放車輛妨害其出入,竟基於教唆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
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後,教唆「阿
狗」下車以不詳器具敲破蔡木火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玻璃,致玻璃破裂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木火。嗣蔡木火發現車窗遭毀損,報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木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木火指述情形相符,並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輛遭毀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及第29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