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修賢
徐鈺權
王彥程
駱睦霖
蔡玉倫
溫德智
洪紹恩
羅盛懷
李奕皓
張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50、475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王修賢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徐鈺權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彥程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駱睦霖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蔡玉倫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溫德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洪紹恩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羅盛懷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奕皓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竣杰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彥程、溫德智、蔡玉倫有下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經檢察官與被告王彥程、溫德智、蔡玉倫達成「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協商合意):1、王彥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毀損器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毀損器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月29日確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溫德智前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44次、2年8月共15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溫德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