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建儒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彭建儒因觸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3、430號、105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證據,並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所處之刑度非輕,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竟出境並在泰國犯罪接受刑之執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此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