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曾禹勝
- 選任辯護人
- 蔡伊雅律師
- 被告
- 陳庭翊
- 選任辯護人
-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家樂知悉友人綽號「黑輪」之乙○○(已更名張志宸,以下仍稱乙○○)之父甲○○(已更名為張文德,以下仍稱甲○○)有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業務,並告知亦有從事換匯之丁○○有此管道,詎丁○○竟與丙○○、戊○○、己○○(另經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1、由丁○○向不知情之吳家樂佯稱可辦理地下匯兌,吳家樂即經由甲○○之子乙○○聯繫甲○○,告知甲○○可以與丁○○接洽,丁○○即佯以欲將新臺幣現金約50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為由,與甲○○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在新竹市○○○道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戊○○即先於108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公道五路之「陳立國際車業」(下稱陳立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接同丙○○、丁○○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其等3人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經國路與愛文街口之加油站加油後,於不詳地點先讓丙○○下車,推由丙○○及己○○至新竹市愛家農場(前名稱為「綠境」)停車場附近埋伏等候。
2、嗣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同丁○○至上開與甲○○約定之便利商店等待,甲○○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該便利商店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駛約5分鐘後,丁○○謊稱內急,戊○○即藉此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愛家農場停車場附近,此際已埋伏在該處路旁之丙○○、己○○見狀即分別自該車左右後車門上車,並由丙○○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毆打甲○○,己○○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戰術筆作勢毆打甲○○,丁○○、丙○○、己○○並有向甲○○脅迫稱:要配合一點、如不配合,就要帶去山上處理等語,此時戊○○駕駛車輛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區段來回行駛,期間甲○○因遭受丁○○、丙○○、己○○等人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並遭其等控制於行駛中之車輛,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僅能依丁○○指示,要求協助其處理地下匯兌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至同日下午5時10分間,分11筆共計匯款人民幣117萬元至丁○○指定之大陸帳戶,期間甲○○見有警車在附近,為引起警方注意求援,並有上前抓住戊○○之方向盤,旋又為丙○○、己○○等人分持電擊棒、戰術筆毆打控制,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其等見匯款完成,始將甲○○載至前揭位於新竹市○○○道000號之便利商店令其下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丙○○、戊○○、丁○○等人之供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與戊○○、丁○○共同前往上開加油站加油,被告戊○○、丁○○亦不否認有租用上開車輛前往加油站加油,嗣後至前揭便利商店接到相約之告訴人甲○○後,再前往搭載己○○,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期間告訴人並有聯繫他人匯款上開金額人民幣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丙○○辯稱:我只有一起到加油站加油,之後我就下車,我並沒有跟丁○○他們一起前往搭載告訴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已經明確表示在加油站加油後即先行下車,其說法與同案被告戊○○、丁○○及己○○相符,渠等與丙○○並無特殊交情,應無維護丙○○之必要,且告訴人指認之丙○○部分,丙○○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客家口音,且丙○○手上有明顯刺青,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加以指出,且指認過程將被告4人均列入指認照片中,有強烈暗示性,則縱使認車上尚有另一名男子涉案,亦無從遽認為丙○○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在高速公路上他們就叫我往前開,他們講什麼我不知道,反正我就上高速公路,後來就聽到丁○○說怎麼會打髒錢,甲○○就來拉我的方向盤,後座就吵起來,丁○○就叫我載他回去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是用自己名義租車,倘若要做違法行為,通常會去不熟識的地方租車,但戊○○反而是去自己熟識的車行租車,且戊○○在整個過程中不是在睡覺就是開車,如果要從事違法行為,戊○○不可能這麼悠哉,戊○○是因為相約吃飯才會駕駛該輛出租車;且經由丁○○提供之對話,顯然告訴人與其等就是要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因過程中出問題才有爭執,否則告訴人不需要用1個多小時來交易,本案顯然並無詐欺或強盜之情形存在等語。
㈢、被告丁○○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透過吳家樂表示我有朋友要換錢,只是要正常進行地下匯兌交易,我有先跟甲○○說要匯完錢才會帶他去拿新臺幣,當天跟甲○○交易完,我暱稱「太空總署」之朋友就說帳戶被鎖、沒有要給我錢,我就叫戊○○載甲○○回他上車的地方,甲○○要我給他錢,但因為沒有人給我錢、我也沒錢給他,我們吵起來,他還拉戊○○方向盤,己○○才跟他發生衝突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依照告訴人自己所述,其有充分地下匯兌之經驗,顯然並非泛泛之輩,其等交易過程因為透過「吳家樂」而為,所以是有相當之信賴基礎,本案也應該確實經由告訴人之子乙○○經手交易過程,但乙○○在證述時都稱不知道,另外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驗傷時間是在108年12月10日才為之,距離案發時間數日,無從以此證明確為當日所受傷害,請諭知被告丁○○無罪等語。
二、被告丁○○有經由不知情之吳家樂聯繫證人乙○○稱要辦理地下匯兌後,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嗣由被告戊○○租車,被告丁○○、戊○○、丙○○等人先前往加油站加油後,再由戊○○駕車前往愛家農場搭載己○○,駛往高速公路,並在新竹區段來回行駛,期間告訴人甲○○並有要求電話中之對方依其指示轉帳上開金額人民幣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等情,除為被告3人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何鎮欽於警詢、證人陳向宇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於108年12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2至4頁)
2、B與吳家樂對話截圖翻拍照片18張。(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16至20頁)
3、「黑輪」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8張。(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21至27頁)
4、「ABN-1677」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28頁)
5、匯款資料整理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29頁)6、ABN-1677與8277-VN於12月4日行車軌跡分析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30頁)
7、(證人何鎮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ABN-1677)。(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52頁)
8、0000000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頁76至82頁)
9、被告丁○○於108年12月16日警詢時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111頁)
10、108年12月04日強盜案行進路線圖6紙。(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120至125頁)
11、ABN-1677號自小客車於12/4行車軌跡分析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67頁)
1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昌盛於109年8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二第4頁)
13、被告丙○○於108年12月4日穿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二第11至15頁)
三、被告等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均無足憑採,茲論述如下:
㈠、證人甲○○已經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於108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有兩個人在車上,一個駕駛、一個副駕駛,我坐在右後方位置,之後他們把車停在一個地方說要下車小便,之後兩個人從後面分別左右上車,把我夾在中間,左邊持電擊棒、右邊持小刀,一上車就電我,這兩人控制我行動之後,開上高速公路行駛,行駛一段時間又下高速公路,來來回回我也不清楚幾次,後於17時10分就把我丟在7-11對面叫我下車,坐在左後邊的身材胖胖的,案發後我兒子有打給中間人吳家樂,吳家樂有傳一個「Brady Chen」的臉書資訊給我,這個人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車上的人一上車就有用電擊棒電我,副駕駛座的人把我的包包、行動電話搶走,恐嚇我說不配合要帶我去山上處理我,車開到高速公路時我有看到一部警車,我就去搶方向盤,但是被後方兩人電擊、手有被劃傷、後腦勺被刺傷(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35至36頁)。
2、於108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原本跟其中一名男子約好,以1元人民幣換4.3元新臺幣的匯率兌換,他帶503.1萬元現金給我,我再將人民幣117萬元轉入對方指定的帳戶。剛開始我上車的時後車上只有正、副駕駛加我一共是3個人,是後來其中一人說要上廁所,在路邊停車的時候,車上後駕駛座2個人上車後,坐左後座歹徒持電擊棒的人就直接電我,坐副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方歹徒就對我說:「要我好好配合,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山上處理掉。」是副駕駛座的歹徒搶走我的包包拿走我的手機,並逼我說出行動電話開機密碼,我被歹徒持電擊棒電到受不了之後,才告訴對方我的開機密碼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39至40頁)。
3、108年12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略以:剛上車時車上就只有我們3個人,停在愛家農場的時候,丙○○從正駕駛座後方一上車就持電擊棒攻擊我,並說要我配合一點,不然就要帶我到山上處理掉,己○○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就是拿類似「戰術筆」的物品作勢要攻擊我,己○○也是對我說,要我配合一點,不要動。丙○○拿我的包包,他一拿到就交給副駕駛座的丁○○,丁○○就拿我的手機出來,問我手機的開機密碼,及問我是跟誰聯繫匯錢的,這時候丁○○就自己跟我大陸接洽人民幣的友人對話,丁○○就佯裝是我,告知我大陸的友人台灣這邊的錢收到了,並要求對方將人民幣匯入丁○○指定的大陸帳戶。整個過程就是在高速公路上迂迴時發生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
4、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多在竹市景觀大道的7-11超商,與對方見面,對方是成年男子共二人,他們是吳家樂介紹來的,本來要來跟我作地下匯兌,他們來先騙我說去他們公司拿錢,我跟著上車,後來開至一路旁停車後,突然有二人從後座左右各上一個人將我夾住,左邊的人拿電擊棒,右側的人拿一棍子不知什麼武器,當時左後方及右駕駛座男子說要我配合,不然要將我帶至山上處理掉,且左後方的人先以電擊棒電我,後來將車開走至高速公路。過程中,拿我電話與我大陸朋友聯絡,匯款至他們指定帳戶,副駕駛座的人還要我跟阿祥以語音說錢已收到,我在路上有看到高速公路警車,我想讓警方發現,我就去搶方向盤,但被他們電擊控制,除了開車的外,其他三人都有出手打我頭、手、眼、身體等處。後來他們載我回至原7-11超商對面要我下車。己○○確實坐我右邊,但左邊是丙○○,丙○○拿電擊棒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見面後,丁○○跟另外一個開車的人,兩個人就把我騙上車,說要載我去拿錢,因為我們這個程序就是去銀行那邊我至少要看到錢,我才會匯款給他,要不然我怎麼可能會匯款給他。我們去的時候一定要看到對方錢有帶著,然後我們點那個金額沒錯,然後我們就會跟對面的朋友說確定有錢,他們才會匯錢給他,就跟我們去銀行一樣,你不能去銀行說你要匯款,但你沒有拿錢,銀行也不可能給你匯款,這是一樣的意思。當天他們根本也沒有錢(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0頁),我本來是要自己開車過去,但丁○○跟我說那邊不好停車,叫我坐他們的車子過去,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他們只有兩個人而已。丁○○的意思是他也是中間人,說他要去另外一個地方拿錢,但是我要看到錢之後,我才能去匯款給他們(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1頁),當時他們沒戴口罩,都可以看到彼此面孔(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2頁),(經審判長請在庭被告拿下口罩後令證人辨識)在庭的丁○○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法庭上最左邊的丙○○拿電擊棒,他現在比較瘦,之前比較胖,法庭座位中間的戊○○應該是開車的人,在車上坐我右邊的人臉上有痘疤(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2頁),他們上車把我夾在中間後,就馬上開上高速公路,然後在路途中就叫我騙對岸的朋友說我收好錢了,叫他們可以匯款了(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4頁),期間車上4人有說下一步要怎麼走,說趕快上高速公路,然後把我手機關機,之後丁○○、丙○○他們一直要我配合他們,要我叫大陸那邊把錢匯入他們指定帳戶,因為他們有4個人,我只能配合,他們把我手機重新開機,叫我跟對面的人說錢已經收到、可以匯款到丁○○指定帳戶(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5頁),大陸那邊的人確實有聽到我的聲音,我只有說一句話「我錢收到了,錢可以匯了」(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8頁),期間他們就一直從交流道下去、再上來,途中我看到一台高速公路上的警車,我就想說去拉駕駛的方向盤引起警察注意,但我還沒拉到就被他們攻擊,丙○○拿電擊棒電我,我右邊的人以及丁○○也有拿戰術匕首攻擊我,但拉方向盤的事情是在匯款完成前或後因為過太久了我不曉得(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59至361頁),而且丁○○所說是我方匯了不乾淨的錢害他們帳戶鎖住,是不可能的,因為在大陸那邊如果人民幣帳戶有問題,匯一筆進去馬上就會鎖住,不可能匯這麼多筆有11筆,我在進行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沒有過我先匯錢,之後才收新臺幣的情形,除非是很熟的客戶才有可能,第一次配合的根本不可能,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跟丁○○交易(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64頁),我當時有很明確的認得丙○○長相才會指認出他,當時他們都在車上,載我去晃了一、兩個小時,我會認不出來嗎(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69頁);當時我一上車就有跟丁○○要求要看現金,他說要載我到對方公司拿現金(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75頁),當時確實就是丙○○、丁○○他們2個有把我的包包拿來拿去,細節到底怎樣我記不清楚,最後包包就是在丁○○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76頁)。
㈡、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有一個綽號叫「小陳」男子的朋友,他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管道,甲○○先生的兒子「黑輪」於108年12月3日用手機通訊軟體與我聯繫,告知我說他父親甲○○有資金匯兌需求,我就聯繫「小陳」,我請「黑輪」告知他父親可以到新竹找「小陳」。我跟「小陳」是3、4年前在台北貿易公司認識的,我至今都不知道他真實名字,我們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小陳臉書就是bradychen,當時是因為我收到甲○○兒子「黑輪」給我的訊息,說小陳搶了他父親甲○○的人民幣,問說是不是我指使的,我說不是我,因為我當下覺得事情太嚴重,我就上網查新竹市○○○道000號的警察轄區,才會告知甲○○先生至派出所報案。經警提示指認表我確定小陳就是2號的丁○○,他於案發的當晚(12月4日)9時18分,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回覆我,說要我給他3天的時間他會給我一個交待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丁○○確有傳送「事情我會處理好3天時間、我會把人跟錢都交下去...信我就對等3天」之訊息予證人吳家樂(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47至49頁反面、他字卷第18頁)。
㈢、被告丁○○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確實係與被告戊○○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搭載告訴人,另前往搭載己○○後,再駛向高速公路,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區段來回行駛,已經被告丁○○等人不爭執在卷,並有前揭行車軌跡資料在卷可參,倘若係如被告丁○○所稱只是單純要交易地下匯兌,為何不約定於定點交易即可,卻反而要在高速行駛之車輛中進行;且其等在已接到告訴人後,中途復另前往搭載己○○及丙○○(丙○○確有參與部分詳如下述)。被告丁○○、己○○雖均辯稱當時只是要相約吃飯,才會請己○○到茄苳交流道附近,過去載他云云,然依其等所述,相約時間顯然已過了午間用餐時間,且被告己○○供稱當天其係自己開車到景觀大道綠境(即愛家農場)停車場等被告丁○○、戊○○,後來告訴人下車後,丁○○說要去竹東找人而沒有一起吃飯,其就跟被告戊○○去還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20、21頁),則被告己○○既然自己有駕車,倘若僅係單純吃飯,大可逕自駕車前往相約吃飯之處所,何以需要特地開到指定地點換搭乘當時有要事在身之被告戊○○、丁○○之車輛,且之後亦未共同前往用餐,其等所述顯然不可採。則被告丁○○等人於案當時顯然係有以人數上之優勢在高速行駛之車輛中控制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2、被告丁○○雖辯稱當時起衝突係因告訴人已經匯款完成,經暱稱「太空總署」之人告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髒錢」造成帳戶鎖住云云。然查,被告丁○○於警詢時稱:甲○○將117萬元人民幣匯入暱稱「太空總署」之人指定之帳戶,交易完成後,暱稱「太空總署」之人就會告知我去哪裡拿新臺幣50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9頁),於偵查中稱:是我一個在大陸廈門的台灣朋友,他的微信叫「太空總署」,他要買一百多萬元人民幣(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163頁),於準備程序時又稱:「太空總署」是我做買賣在微信群組認識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台灣人,認識幾個月而已,(嗣又稱)我知道他是大陸人,在群組中有跟他批貨,我覺得他正常,「太空總署」是透過我跟甲○○聯絡,說收到人民幣之後就會拿現金給我,但是要怎麼拿給我,我忘記是要臨櫃還是怎樣,(再改稱)我不知道「太空總署」是台灣人還是大陸人,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144至145頁)。則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只是替暱稱「太空總署」之人做中間人、想賺匯差、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帳戶鎖住,才無法將現金給被告等語,然依其所述,當日要交易之款項為人民幣117萬元,高達新臺幣500多萬元,此金額甚鉅,依被告丁○○所述,其對「太空總署」之人之身分,不僅說法反覆,先稱其為台灣人、又稱為大陸人,且其尚且連「太空總署」之真實身分都不知道,豈可能會在對方沒有明確說明何時可以何方式取得要交給交易方之新臺幣500多萬元之情況下,率爾令其中一方先匯款,倘若暱稱「太空總署」之人收到款項後即銷聲匿跡,被告丁○○實有極高風險須背負該應給付之新臺幣500多萬元款項,再者,被告丁○○於警詢時曾稱案發後就未曾與暱稱「太空總署」之人聯繫(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9頁),於準備程序時亦稱:他跟我說帳戶鎖起來之後,我密他他都不回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145頁),從而,依其所述,該筆款項確實已經匯入其所稱「太空總署」指定之帳戶,且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中所傳送之匯款資料可佐,亦非無可能係暱稱「太空總署」之人見款項已經入帳,謊稱帳戶有問題而就此銷聲匿跡,然被告丁○○於偵審過程中,僅一再辯稱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打入「髒錢」導致帳戶凍結,然被告丁○○亦未曾提出任何「太空總署」之資料、或該匯入帳戶確實有發生問題之資料以供核實,卻能對於根本不認識之暱稱「太空總署」之人單方面說法如此深信不疑,其所述顯然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就其交易模式,證稱係一定要對方準備好現金才會匯款進行交易,當天就是因為被告丁○○說要載他去拿錢才會上車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於案發當天與被告丁○○係第一次交易,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就一般交易模式而言,在金額如此鉅大且雙方未曾有過交易或業務合作紀錄之情況下,又豈有可能在未見對方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或確認對方可以立即支付相對應之對價之情況下,率爾將鉅額款項先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被告丁○○雖又辯稱雙方是透過證人吳家樂聯繫,告訴人之信任基礎為證人吳家樂等語,然證人吳家樂於警詢、偵訊時已經明確證稱本案其僅係介紹雙方可以自行接洽、並未介入該交易等語明確,且證人吳家樂於警詢時並稱其係3、4年前認識「小陳」(即被告丁○○),從當時迄至製作筆錄時都不知道「小陳」真實姓名,之前曾經有與「小陳」進行過換匯交易,但是沒有成功,都是與他暱稱「Brady Chen」之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從而,證人吳家樂僅係介紹被告丁○○與證人甲○○自行接洽,並未參與交易,未替被告丁○○向證人甲○○做出何保證或提供具體擔保,甚至當時根本不知被告丁○○本名,且前僅有一次交易也沒有成功,如此何以作為證人甲○○處理高額匯款之信任基礎,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亦均與常情有違。且正如被告丁○○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為有甚多經驗之地下匯兌業者,又豈有可能對於初次交易對象,在未知對方是否能確實支付對價之情況下,率爾將如此鉅款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3、又被告丁○○於案發後當晚9時至10時間,曾與證人吳家樂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已經證人吳家樂證述如前,於對話過程中,被告丁○○對於證人吳家樂質以為何做出此事,並未正面回應,僅先稱「信我就對、等3天」,在證人吳家樂稱「誰敢信你」時,回以「不是我」,證人吳家樂又稱「我介紹我朋友爸爸跟你們做生意,你們這樣對待他?」,被告丁○○復回應以「我就講了、不是我」,證人吳家樂再問「還拿電擊棒」,被告丁○○回以「我方便的時候打給你、等我電話」,經證人吳家樂再問「為什麼現在不方便、你說說看、全部的人都在找你們這群、擄人勒贖、你們這樣幹的出來?你自己最好去投案」後,被告丁○○再稱「我根本不在場不知道他們情形、等我打給你吧」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49頁),倘若確如被告丁○○所述,交易發生爭執係因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有問題反而造成匯入之帳戶鎖住發生無法取款之嚴重問題,何以被告丁○○在與證人吳家樂之對話中全然未提及此事?對於證人吳家樂質以有用「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一情未有反駁,甚至對證人吳家樂謊稱當時其不在現場,其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吳家樂之對話過程呈現之情況,顯然與其所辯之情不符。
4、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們剛上國道要出發去拿錢的時候,人家就說帳戶鎖了,我就叫甲○○要提出證明(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471頁),然依ABN-1677號自小客車於12/4行車軌跡分析資料(上揭書證編號11)可知,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已經進入國道三號茄苳-新竹系統,再依告訴人與暱稱「黑輪」之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8張及匯款資料整理1份等資料觀之(見上揭書證編號3、5),告訴人令電話中另一方協助匯款人民幣之人匯款入被告丁○○指示之其稱「太空總署」提供之帳戶,總額人民幣117萬元係分11筆匯款,其中第1筆係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自廣發銀行匯出,第2筆於同日下午4時39分由中信銀行東莞木頭支行帳戶匯出,第3筆由中信銀行廣州花都支行匯出,後續第4至11筆均由前揭中信銀行東莞木頭支行匯出,最後一筆匯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0分,且該木頭支行帳號末4碼均為4597,應為同一帳戶,復依被告丁○○自行提出之所稱與「太空總署」對話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80頁),該暱稱「太空總署」之人係在告訴人匯完全部共人民幣117萬元款項後,方傳遞一「車子鎖起來了」之訊息,從而,對照此部分資料,顯然不可能如被告丁○○所述「剛上國道」就發生帳戶遭鎖住之情形,經檢察官以相關行車軌跡資料質以何以所述不符時,被告丁○○始改稱「我沒有說一上高速公路就發生爭執,我說在路上他打完款的時候,我們才發生爭執」(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474頁),不僅前後所述不一,所述亦與客觀事證未合。
5、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不僅多處與常情有違,且亦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所辯難認可採,且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反較符合常理。
㈣、被告丙○○雖辯稱其當時雖有一起前往加油站加油,然之後旋下車離開,並未與被告己○○會合後上車、更無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丙○○確有在上開愛家農場停車場與被告己○○一同上車,並有持電擊棒攻擊證人甲○○之舉,已經證人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對於被告丙○○當時位置係在其左側、身形特徵為當時較胖,本院開庭時較瘦等均明確說明,於警詢時警員亦係提供列有12張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其上有記載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45至46頁)供其指認,並非初始即予其單一指認照片確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並明確說明當時與未戴口罩之被告丙○○共處車內1個多小時非短之時間,確實係經由其相貌得以確認人別等語明確;況本案事發時間甚為緊湊,參酌上揭0000000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上揭書證編號8),其等推由被告戊○○於108年12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陳立車行租車離去後,即於下午2時24分許接應被告丙○○,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其等即在上揭經國路加油站加油,期間被告丙○○、丁○○並稱因車門有問題而下車處理,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被告戊○○、丁○○即前往搭載告訴人甲○○後,旋於接應被告己○○及甲○○所指認之被告丙○○後往國道三號公路在新竹區段來回行駛,依此時序觀之,被告丁○○等人就當日整體計畫時間甚為密接,而被告丙○○確實在被告戊○○租車後即參與其中,並一同前往加油站加油,倘若其與此事件無涉,何以被告戊○○於當日中午租完車,被告丁○○亦明知當日已經與證人甲○○相約進行匯兌交易時,要先搭載與該交易無關之被告丙○○,此顯不合常理。
2、況被告丙○○就其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加油站一事,於警詢、偵查中係完全否認,嗣於準備程序時方供承確實有前往加油站,並稱當初在警詢時其覺得不是他,但事後回想起來有在該處加油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140頁),然被告丙○○警詢、偵訊之時間係109年2、3月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又其等在加油站加油時,並曾發生因車門有問題,由被告丙○○、丁○○下車處理此特殊狀況,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且為被告丙○○、丁○○不爭執在卷,則被告丙○○就此應可以有較深刻之記憶,何以反在警詢、偵查時就有參與加油之過程一事全然撇清。
3、又被告丁○○、戊○○及共犯己○○雖均稱被告丙○○並未於愛家農場處上車、案發時未在車上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有關前往加油站加油之人為何人一情,均係稱被告丙○○並未前往加油站,在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其確認時,亦稱「左邊的是丁○○,從駕駛座下車的不是丙○○,那是丁○○的朋友」,甚至於具結後仍證稱:丙○○108年12月4日沒有開ABN-1677號小客車,我是跟丙○○回機車行後,只有我跟丁○○開車出門,後來載的是丁○○的朋友,由該人開車至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5:12由該駕駛座下車的人我確定不是丙○○云云,然在該加油站自駕駛座下車之人,確實為被告丙○○,已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戊○○與被告丙○○本來即認識,於案發當日尚且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丙○○,又豈可能將一同前往加油站之人誤認為他人;另被告丁○○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中途是否有先加油站加油之情形,係稱被告戊○○、丙○○有先使用上揭承租之車輛,後來被告戊○○一人開車來勝軍路之正港機車行找我,當時「鈞彥」、我一起上車,我們先至加油站,嗣檢察官又問以「鈞彥」之年籍,其答以該人係83、84年次、新竹市人、短髮,嗣後檢察官提示0000000強盜案犯案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資料,問以時序表時間15:12照片中(即加油站)何人為「鈞彥」,被告丁○○係指稱照片中其左方藍色衣服之人為「鈞彥」,經檢察官問以14:24照片中之人為何人,被告丁○○稱該人為被告丙○○(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163、164頁),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已經自承加油站中身著黑色外衣之人為其本人,被告丁○○明知加油站照片中另一人為被告丙○○,卻訛稱係一名叫「鈞彥」之人,則被告戊○○、丁○○於偵查中顯有刻意迴避被告丙○○參與其中之情形,至被告丁○○雖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丙○○微信名字叫「鈞彥」才這樣回答(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468頁)等語,然該次偵訊中,檢察官於被告丁○○指稱該人為「鈞彥」後,仍有再次提示時序時間15:13之照片,並問以告訴人甲○○指認該人係被告丙○○時,被告丁○○係明確稱「他講錯了,當時丙○○應該還在勝軍路」,不僅未為如審理時相同之解釋,反而稱是告訴人講錯、該人確實非被告丙○○,其前後矛盾之說法益徵其偵查中係刻意迴護被告丙○○所為之供述甚明;從而,被告丁○○、戊○○與己○○雖均稱被告丙○○不在車上,然衡酌其等與被告丙○○之關係、及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尚且連被告丙○○有一起前往加油站一事均加以迴避等情狀,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憑信性甚低,尚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手上有明顯刺青、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並無法說明其指認之被告丙○○手上有刺青,顯見其有指認錯誤之情形等語,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8年12月4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期日出示雙手指節上之刺青並經拍攝照片(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535頁),然此僅能證明審理時被告丙○○手指上有該刺青圖樣,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確實已經有該刺青存在,且參酌證人甲○○所述當時在車上之情形,係在高速行駛中、在車內狹小空間遭4名男子攻擊、脅迫,情況實屬足以令遭遇此情之告訴人內心高度緊張、害怕之狀態,此時未能明確注意到在場人手指上細節狀態而無法加以描述,亦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丙○○雖又稱證人甲○○於審理時有稱因其有客家口音所以能指認,然其父母均非客家人、其也無客家口音等語,然說話口音是否存有特殊腔調,與聽者主觀上之認知有較大之關係,且說話方式、口音亦有可能成長環境、相處之人等影響,況證人甲○○於審理時已經明確稱被告丙○○講話確實有一個他可以聽得出來的腔調,且之所以可以明確指認,是因為案發當時在車上被告丙○○就是坐在他旁邊,他就是看著被告丙○○,從長相、身形可以確定就是被告丙○○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371、372頁),尚無從遽以每個人主觀上對腔調認知之差異質疑證人甲○○證述有何不實之情形。被告丙○○雖又稱其確實係在最近2、3個月變瘦,之前出庭還是很胖,當時其很胖的時候告訴人甲○○出庭有看到,所以告訴人能說出其案發當時胖胖的有變瘦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案發當日晚上警詢時,即已經描述在車上坐在左後邊之人係身材胖胖的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一第35頁反面),而被告丙○○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9年2月25日,偵訊時間則為109年3月9日,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係基於其親身經驗、第一時間之記憶所為,顯然不可能是被告丙○○所辯之情形。
4、依上所述,堪認被告丙○○案發時確實有在前揭愛家農場停車場處上車並以上開方式攻擊、脅迫告訴人甚明。
㈤、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僅單純駕車,並未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之交易,也沒有攻擊甲○○等行為等語為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於案當日係由被告戊○○前往租用前揭車輛後,即駕車搭載被告丙○○、丁○○先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搭載被告丁○○前往與告訴人甲○○相約之便利商店,再前往接應共犯己○○、被告丙○○後,即依被告丁○○指示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已經被告丁○○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472、473頁),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丁○○、告訴人甲○○等人在車上談什麼其不清楚云云,然其等共5人位處在車內如此狹小空間,豈可能對於在此空間內所發生之狀態、所談論之內容毫不知悉,況依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稱其一開始有指示被告戊○○往高速公路南或北開,他就上高速公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472頁),然被告戊○○在行駛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參酌前揭卷附之行車軌跡資料,係先往北行駛至龍潭關西服務區後,又轉南向行駛,至竹南-西濱段再轉北向行駛,至竹林-寶山段又轉南向行駛,至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經新竹系統茄苳處離開國道三號,此種不斷在新竹區間來回行駛於國道之方式明顯異於常情而有特殊目的,被告戊○○以如此異常之行駛方式在國道三號上揭區段來回高速行駛達1個多小時,顯係知悉被告丁○○等人之整體計畫,而擔任駕駛之角色,堪認其與被告丁○○等人間就整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尚無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就上開遭被告等人以佯稱要進行地下匯兌之方式相約見面後,再以要帶其拿錢為由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後,即遭其等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通知電話中之對方可以匯款,因而匯款人民幣117萬元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且依卷證中之匯款資料,該等款項確實已經匯入被告丁○○指定之帳戶無訛,證人甲○○歷次所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被告丁○○、戊○○、丙○○等人所辯,不僅就重要事項有多處前後不一、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狀況,且均有違常理,其等空言辯解均無足憑採,其等所為上揭犯行自堪認定。
四、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丙○○、丁○○、戊○○等人係成立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然綜觀卷證暨調查證據結果,被告丙○○、丁○○、戊○○與共犯己○○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已該當於強盜罪:
㈠、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發生時之狀況,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車後,被告戊○○、丁○○即驅車接應被告丙○○、共犯己○○,其等上車後即以上開方式攻擊、控制告訴人,告訴人斯時身處在高速行駛之車輛中,遭被告丁○○、丙○○、共犯己○○分持戰術筆、電擊棒攻擊,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人身安全確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且被告等人無論在人數與武器上均占有絕對優勢,告訴人在孤身一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身心必飽受驚駭、恐懼,衡情絕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強烈抵抗或拒絕配合行事,故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無法抗拒,至為明確。是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依照被告丁○○指示向電話中協助處理匯款之人稱可以付款,而匯款共人民幣117萬元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其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起訴意旨之部分細節事實認定顯有誤會,惟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性,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五、另起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因遭受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然查,告訴人所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4304號卷第98頁),就診時間為108年12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6日之差距,且卷內該等傷勢是否確實均由被告丁○○等人所造成,已無從遽認;然縱使被告等人所為對於告訴人具體造成之傷害為何無法判斷,仍無礙於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為強暴、脅迫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丙○○等人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等所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所實行之強盜行為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自由行為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實行全部犯罪行為過程加以觀察。倘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尚未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固可依情形併論以妨害自由罪;惟著手實行妨害自由行為即係著手實行強盜行為,則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上揭車內,目的即在於遂行本案強盜犯行,而同時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可能構成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訴字第916號卷第446頁),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丁○○、戊○○、丙○○與共犯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被告丙○○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0月9日確定,並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9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丙○○、戊○○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丁○○、戊○○、丙○○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以上揭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影響告訴人之人身、財產安全,金額高達人民幣117萬元,造成告訴人身心及財物均嚴重受損;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自參與之程度、位居之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暨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等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戊○○、丙○○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綜觀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3人與共犯己○○各別實際分得強盜所得財物之數額,故應由被告3人與共犯己○○平均分擔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爰依此計算被告3人各別犯罪所得為各人民幣29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1/4=292500)。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