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 被告
- 曾禹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禹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曾禹勝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鋼」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聯絡犯意,自:::」,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被告自白與其他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賭博意思決定及單一的目的性;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禹勝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曾犯贓物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警惕,竟利用網站經營賭博以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所經營之簽賭網站時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其賭客賴帳而賠了新臺幣6 至7 萬(見偵字卷第5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曾禹勝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禹勝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在其位
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住所連接上網,取得上游
「阿鋼」交付之網路簽賭網「贏玖九」之使用權與管理者帳
號及密碼後,在上揭網站中以美國等地之職業球類運動賽事
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以每注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萬
元不等之金額,仲介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選擇下注標的簽賭
;每仲介每名賭客下注1萬元,曾禹勝可從中抽取150元之仲
介費用(俗稱水錢);賭客簽中則每1千元可贏得950元,未
簽中則賭金歸「阿鋼」取得。嗣因曾禹勝將上開賭博訊息刊
載於其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之「曾煒恩」帳
號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始經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禹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臉書動態留言版翻拍列印資料1 紙、上開賭博網
站首頁列印資料2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
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
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應認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
透過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