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程
彭文新
黃中威
黃承駿
張永
王珮馨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3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2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六、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不滿子○○,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巧遇子○○,要求子○○在現場等待,上樓邀集乙○○、辛○○、寅○○、癸○○等人到場,其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右眼角膜擦傷水腫、頭部挫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辛○○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寅○○、癸○○通緝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乙○○、丑○○、卯○○、甲○○、寅○○、癸○○於109年6月8日3時50分許,基於不詳目的,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戊○○所經營之「鹿上小新PUB」聚集3人以上飲酒,乙○○因處理與戊○○之不詳糾紛,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倘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卯○○、甲○○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店內翻桌、摔酒杯等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丑○○、寅○○、癸○○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店內聚集助勢,乙○○於離開該店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戊○○僱請之店員恫稱:「我故意要砸店,我彥程說的」、「我喜歡砸店、砸店是我的興趣」等語,復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戊○○通話,對戊○○恫稱:「沒關係,你明天開店,我砸一天」、「你開一天,我砸一天」、「你明天開店我一定砸,你等著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甲○○、寅○○、癸○○通緝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安來養生館」000000000號電話,由該養生館櫃臺人員庚○○接聽,向其恫稱:「我幹妳娘機掰,林北再來給妳砸店,妳很欠人家敲店是嗎,妳5分鐘之內沒過去我就叫人過去妳店裡砸」、「幹妳娘機掰,妳想死的樣子」、「妳讓我等超過5分鐘妳就死定了,幹妳娘」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巳○○因與己○○有不詳糾紛,竟與乙○○、丙○○、少年蔡○鍏及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蔡○鍏先約不知情之己○○於109年12月2日18時3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見面,己○○抵達後,巳○○遂與乙○○、丙○○及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09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AWD-3335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之公共場所,其等隨即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左小腿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丙○○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蔡○鍏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巳○○與午○○為大學同學關係,知悉午○○頗有家資,巳○○遂與丁○○、壬○○、乙○○、林志豪(下合稱巳○○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對午○○「仙人跳」,其等謀議由丁○○假意與午○○前往旅館為性行為後,假裝遭午○○下藥性侵,前往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據此揚言對午○○提出性侵告訴,使午○○心生畏懼,再由乙○○(起訴書誤載甲○○)、壬○○、巳○○出面與午○○協調,迫使午○○支付和解金方式取得不法利益,並約定於取得和解金後,丁○○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仙人跳)。巳○○遂於109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9月2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許,邀約午○○前往新竹市○○路000號「笑傲江湖KTV」206號包廂喝酒唱歌,並藉故未到場,嗣巳○○即指示丁○○前往該包廂坐檯陪酒,巳○○於109年12月10日0時33、45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丁○○稱:「讓他喜歡你」、「不要讓他太醉」等語,指導丁○○對午○○獻殷勤,以誘使午○○對丁○○產生性慾,丁○○遂依計行事引誘午○○,午○○與丁○○飲酒狂歡後,果於109年12月10日2時許邀同丁○○至新竹市○○路000號棒球精緻旅店(下稱棒球旅社)開房休息,丁○○同意後,先自行服用不明安眠藥後,即與午○○前往該旅社207號房休息,嗣於同日2時12至15分許,丁○○趁午○○(起訴書誤載巳○○)外出購買物品,即傳送訊息給巳○○稱:「在棒球旅社」、「他去買東西」等語告知巳○○所在位置,巳○○遂傳送:「記得裝無意識」、「起來大哭大鬧,打給卦包(指壬○○)」等語,提醒丁○○依計畫辦理,後丁○○待午○○返回後,即依計於109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自願與午○○發生性交行為,並於發生性交行為後假裝係無意識下遭午○○性侵,旋撥打壬○○電話請求協助,壬○○遂與不知情之劉東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許抵達棒球旅社;林志豪則於同日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棒球旅社門口等候接應丁○○,推由壬○○與劉東富進入該房間,壬○○對午○○恫嚇稱:「為什麼把我小姐帶來這邊睡?」、「現在要怎麼處理」、「我的小姐你也敢睡」等語,並假意要求丁○○去驗傷提告等語,致午○○心生畏懼,不知情之午○○則打電話請巳○○協助,巳○○因此隨後進入該房間,假意對壬○○稱:「包哥,換個地方好好講,看要怎麼處理」等語,壬○○同意後,巳○○於109年12月10日5時許,載同午○○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協調此事,壬○○、劉東富亦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會合,乙○○亦抵達該處假稱受託協調,壬○○、劉東富抵達後即稱因丁○○已經驗傷,要前往醫院即離去,乙○○則依計畫對午○○恫嚇稱:「你要跟人家和解,不可能光道歉就了事,你先聯繫家人出來花錢和解」等語,要求午○○支付和解金,巳○○亦勸午○○賠錢了事,午○○因心生畏懼遂表示要請求父親協助,午○○因此以電話聯絡其父辰○○協助,而丁○○乃依計搭乘林志豪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醫院驗傷。嗣後巳○○、乙○○、壬○○即與午○○、辰○○於109年12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相約見面談判,壬○○到場時,即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出示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後,對午○○恫稱:需賠償300萬元處理等語,致午○○心生畏懼,乙○○、巳○○則從中假意居中協調,午○○心生畏懼但無法接受該條件,嗣午○○與辰○○討論後發覺有異而未付款,並於109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本案仙人跳方未得逞。詎巳○○等5人聽聞午○○已率先提出告訴,欲追究其等所涉本案仙人跳刑事責任,竟另意圖使午○○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巳○○出面指導及陪同丁○○於109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午○○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誣指午○○涉及性侵等不實內容,致國家啟動對午○○之刑事偵查程序。嗣經檢警調查後,對巳○○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勘驗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林志豪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依法告發)(午○○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案經子○○、己○○、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丑○○、卯○○、巳○○、壬○○、丁○○(下合稱被告6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訴卷2第134、303、114、296、124頁、原訴卷3第9至47、91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被告丑○○、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壬○○、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卷3第9至47、91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被害人戊○○、庚○○、告訴人己○○、少年蔡○鍏、證人呂昇岳、黃筠翔、葉正威、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東富、黃以盛、徐鈺權、彭禾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聲拘35卷第34至38、55至57、64、69至76頁、少連偵96卷3第47至52頁、少連偵96卷4第120至127頁、少連偵96卷5第1至5頁、偵3493卷1第6至9、23至24頁、偵3314卷第22至23、75至77、84至85頁、原訴卷3第95至110頁),並有以下各該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子○○傷勢照片4張:他3299卷第7頁及反面(編號1至4,彩色)。
2.「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他3299卷第8至12頁反面(編號5至24,彩色)。
3.告訴人子○○0000000警詢指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他3299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4.(告訴人子○○)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他3299卷第6頁反面。
5.告訴人子○○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聲拘35卷第39至44頁反面。
6.告訴人子○○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3299卷第13至17頁。
7.(告訴人子○○)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他3299卷第23至24頁。
8.(告訴人子○○被害部分)「笑傲江湖KTV」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笑傲江湖KTV傷害案」)。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鹿上小新PUB監視器譯文表1紙:他3299卷第34頁。
2.乙○○電話恐嚇譯文表1份:他3299卷第35頁及反面。
3.鹿上小新PUB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3493卷1第102至107頁。
4.鹿上小新PUB採證照片6張:少連偵96卷2第7至8頁、44至45頁。
5.(被害人戊○○被害部分)「鹿上小新PUB」監視器錄影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鹿上小新監視器及電話錄音光碟」)。
6.本院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原訴卷2第132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11秒通訊監察譯文1則:聲拘35卷第66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告訴人己○○0000000警詢提出其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巳○○對話紀錄截圖1張:少連偵96卷1第14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少連偵96卷4第71頁及反面。
3.警員卓家弘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96卷4第72頁。
4.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少連偵96卷4第73至74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2紙:少連偵96卷4第75至76頁。
6.(告訴人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少連偵96卷4第85至86頁。
7.告訴人己○○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少連偵96卷4第98至101頁。
8.告訴人己○○傷勢照片6張:少連偵96卷4第102至104頁。
9.「新竹市光華街62巷內、新竹市○○街0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少連偵96卷4第105至110頁。
10.(告訴人己○○被害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3493卷1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巳○○、乙○○、丙○○、呂昇岳、黃筠翔;己○○;聚眾施強暴脅迫;監視器、筆錄影音檔」)。
11.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原訴卷2第302至303頁。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少連偵96卷3第77至86頁。
2.小隊長陳義森於110年5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96卷3第87頁及反面)及檢附下列資料:
(1)「檢肅治平目標乙○○等人手機鑑識報告」1份:少連偵96卷3第88至111頁(鑑識證物:扣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案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35735&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駿(小賢)」與被告張永勲(暱稱「★★」)、被告丁○○(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份:少連偵96卷3第112至179頁,其中→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少連偵96卷3第113至124頁。與被告丁○○(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少連偵96卷3第125至179頁。
(3)扣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35657&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少連偵96卷3第180至184頁(圖1至5)。
(4)扣案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35735&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少連偵96卷3第185至214頁(圖6至35),其中與本案相關者→與被告乙○○(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少連偵96卷3第188頁(圖9)。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少連偵96卷3第189至192頁(圖10至13)。與被告丁○○(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少連偵96卷3第193至214頁(圖14至35)。
3.「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少連偵96卷5第6至12頁(圖1至14)。
4.「棒球精緻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少連偵96卷5第13至44頁(圖15至78)。
5.「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少年街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96卷5第45頁(圖79至80)。
6.(告訴人午○○被害部分)「笑傲江湖KTV」、「棒球旅社」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To蘇文良學長(偵查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四、五部分,均與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恫稱數句恐嚇言語,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5.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蔡○鍏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被告巳○○與告訴人己○○間之不詳糾紛,由被告巳○○號召其他共犯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教訓告訴人己○○,並無證據顯示衝突已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或所生危害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8.被告乙○○①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有與本案犯罪事實五部分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本案所犯其餘罪名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前案互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9.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等人對告訴人午○○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314卷第135至136頁)。雖被告乙○○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自白犯行,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0.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1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他人糾紛,竟與其他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涉有妨害秩序或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至犯罪事實五部分,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其他共犯謀議執行本案仙人跳計畫,且擔任任務分配要角(見少連偵96卷3第188、192頁),讓被害人午○○平白無故受被告丁○○指控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迄今未能諒解巳○○等5人所為,其等復讓醫療機構及國家啟動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程序,虛耗有限的醫療及司法資源,應受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心,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擔任木工,平均月入3萬元,另兼職送洋酒,日薪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衡酌被告乙○○各該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丑○○部分
1.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丑○○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丑○○在場有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罪名,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丑○○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寅○○、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明知被告乙○○、甲○○、卯○○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仍選擇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丑○○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木工,平均月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卯○○部分
1.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卯○○於10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論究其累犯部分,且檢察官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被告卯○○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或表達意見,竟與被告乙○○在他人營業處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卯○○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配管學徒,平均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巳○○部分
1.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與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被告巳○○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證人即少年蔡○鍏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巳○○,他知道我未成年身分。我知道己○○有欠巳○○錢,所以我約到他後就跟巳○○說等語(見少連偵卷3第47頁反面、第50頁),足認被告巳○○與少年蔡○鍏應相當熟識,對於其實際為未滿18歲之人,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巳○○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少年蔡○鍏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巳○○號召其他共犯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教訓告訴人己○○,並無證據顯示衝突已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或所生危害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7.被告巳○○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㈠、9部分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8.被告巳○○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9.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己○○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糾眾毆打告訴人己○○,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另自陳與告訴人午○○為大學同學,竟貪圖金錢不法利益,設局仙人跳,造成告訴人午○○心生畏懼,莫名受國家刑事偵查程序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迄今未能取得其諒解,應受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告巳○○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先前從事殯葬業,平均月入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事實四、五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衡酌被告巳○○各該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壬○○、丁○○部分
1.核被告壬○○、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壬○○、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與該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壬○○、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被告壬○○、丁○○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㈠、9部分之說明,爰各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壬○○、丁○○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丁○○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被告乙○○、巳○○及林志豪謀議本案仙人跳,被告丁○○更是配合前往醫院驗傷及迫於情勢(告訴人午○○率先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另起犯意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誣告告訴人午○○,虛耗有限的醫療及司法資源,使告訴人午○○心生畏懼及承受相當心理壓力,迄今無法諒解其等所為。惟念及被告壬○○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心,被告丁○○則是審理之初已坦認犯行,其相較於被告乙○○、巳○○、壬○○,較積極展現檢討己非及表達悔悟之心,且擔任最基層的計畫執行人,受被告巳○○、壬○○或林志豪支配演出。兼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早餐店,平均月入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平均月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使用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恐嚇被害人庚○○,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則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使用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被告壬○○、丁○○下指導棋,有前揭各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及各該犯罪事實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正祥、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 表 一(被告乙○○被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4 犯罪事實四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五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 表 二(被告巳○○被訴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四 巳○○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五 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