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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巫璟鴻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璟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附表應更正部分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年1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受刑人巫璟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3日(原 │105年2月29日至同│105年3月3日下午2││ │附表誤載為104年7│年3月1日間某時 │、3時許至同日下 ││ │月2日,應予更正 │ │午4時38分許間之 ││ │) │ │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 │字第18952號 │偵字第5591號 │字第7668號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原附表誤載為臺│ │ ││ │ │灣高院,應予更正│ │ ││ │ │)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3762號(原附表誤│5004號 │855號 ││ │ │載為105年度上易 │ │ ││ │ │字第541號,應予 │ │ ││ │ │更正) │ │ ││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3日(原│105年8月30日 │106年5月25日(原││ │ │附表誤載為105年 │ │附表誤載為106年2││ │ │4月25日,應予更 │ │月14日,應予更正││ │ │正)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541號 │5004號 │2517號 ││ ├────┼────────┼────────┼────────┤│ │判 決│105年4月25日(原│105年12月13日 │106年8月17日 ││ │確定日期│附表誤載為105年4│ │ ││ │ │月28日,應予更正│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6962號(已│執字第2772號(已│執字第13910號 ││ │執畢) │執畢) │ ││ │ ├────────┴────────┤│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43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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