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仁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豐因擔心母親年逾80歲,又已呈現記憶時有時無之情形,請准具保。被告自羈押迄今,時刻掛念母親,自知涉犯罪刑尚高,服刑係被告所要面對之責任,若身體硬朗,尚有回歸家庭的一天,但陪伴、照顧母親之日子,分秒不能錯過,被告一生可能並非好人,但絕對為愛母親之子,請在被告之母忘記被告之前,給被告最後與母親相處之機會,被告願以餘生彌補社會,換取陪伴母親之些許時間,被告不會逃亡,也不能逃亡,願接受任何嚴格之限制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迄今。茲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0次犯行,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