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20 號、第158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則依該條聲請再審之案件,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另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然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又聲請人復未檢附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號判決之判決繕本,其再審程亦有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