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874、10512 、106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志偉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