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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汪梅芬黃雅君吳麗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84年8月18日84北市工建字(使)字第132267號書函影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年1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362727600號函暨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影本、使用執照67年使字第1025號地下室一樓平面圖非常出口圖影本各1份為證。然酌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以及所提之上開函文、圖說影本究足以證明何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復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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