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謝雲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歷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聲請人論處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再審聲請狀內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而再審聲請狀雖案號欄內記載歷審判決案號,然其內容僅記載第三審判決案號,並為證據之指摘,參以本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足見本件應係就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雲明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依法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