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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馮俊郎林建鼎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雲明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曾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雲明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曾志偉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謝雲明、曾志偉於民國100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食用薑母鴨並飲用米酒、威士忌等酒類,嗣於翌日(即100年1月24日)凌晨2時許,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復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46號「酒罐TV PUB」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席間謝雲明、曾志偉因認在場飲酒之邱柏淳不斷以眼神瞪視渠等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欲離開之際,共同上前徒手毆打邱柏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與邱柏淳及同桌飲酒之友人郭冠玄發生扭打,而為邱柏淳之女友鍾佩芬、友人羅德駿勸阻後暫時停止肢體上之衝突,邱柏淳因莫名遭毆打,隨即上前質問曾志偉為何打人,曾志偉回稱「看你不爽」等語,謝雲明則口出「幹你娘」等穢語,謝雲明、曾志偉遂再次與邱柏淳、郭冠玄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毆扭打,「酒罐TVPUB」服務生陳如威見狀隨即幫忙拉開郭冠玄,陳如芳並向郭冠玄表示欲騎機車載郭冠玄離去,林紫萱則試圖勸阻曾志偉而未果,邱柏淳之女友鍾佩芬及其友人羅德駿為免衝突擴大,遂將邱柏淳拉出「酒罐TV PUB」店外,林紫萱見邱柏淳先行離開,趨前追出去要求邱柏淳回來處理,並打電話予「酒罐TV PUB」的老闆黃敏輝。同日凌晨4時許,謝雲明、曾志偉仍氣憤難消,謝雲明並對郭冠玄稱「你為什麼嗆我」等語,因曾志偉常去「酒罐TV PUB」消費,為該處之常客,熟悉店內之擺設及物品放置之位置,遂趁隙進入櫃檯內之冰箱上取出西瓜刀2支(刀刃均長約46公分、刀柄約11公分,裝在1黑色之刀鞘袋中),交給站在櫃檯外之謝雲明,此時,陳怡芳、郭冠玄進入櫃檯內,郭冠玄並等待陳怡芳拿取機車鑰匙欲離開「酒罐TV PUB」,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均為識慮正常之人,明知持銳利之刀器朝人體要害之頭部、背部揮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渠等2人並均有意使其發生,竟共同基於殺害郭冠玄之犯意聯絡,曾志偉先在櫃檯入口處徒手毆打郭冠玄,郭冠玄無力反擊而僅能以雙手交叉護住臉部之方式消極防禦,屢屢後退至櫃檯內靠近冰箱牆壁之角落處,謝雲明隨即抽出刀鞘內之西瓜刀1支(刀鞘袋則丟棄在最靠近櫃檯前之桌子下方),站在櫃檯外之高腳椅及櫃檯上,朝此時人在櫃臺內且背對謝雲明之郭冠玄背部猛力揮砍1刀,郭冠玄遂轉身以手阻擋,陳怡芳見狀,遂上前欲將郭冠玄拉開而出手抵擋,謝雲明猶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該西瓜刀朝陳怡芳、郭冠玄手部等肢體部位揮砍,致陳怡芳受有左手手腕、右手手掌切割傷等傷害,郭冠玄之左手前臂離中指尖29公分處亦受有長8公分之砍切傷口,陳如威之女友王珮琳見場面混亂,遂拉著陳怡芳衝出PUB大門,陳怡芳隨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陳如威、林紫萱見場面失控,亦分別趁隙至PUB雜物間及男廁內以其等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負責人黃敏輝及119請求緊急救護,林紫萱並央求謝雲明停手,惟謝雲明仍不為所動,進入櫃檯內持西瓜刀朝欲逃離櫃檯外之郭冠玄後枕部、背部猛力揮砍,曾志偉並持另1支西瓜刀在櫃檯入口處,朝郭冠玄右手前臂、左手腕、右額等部位砍切,出言「砍給你死」等語,陳如威試圖勸阻曾志偉,要求其不要這樣,卻遭曾志偉推開而未果,郭冠玄因遭謝雲明、曾志偉持銳利刀器砍切而不支呈俯臥方式倒地,曾志偉在郭冠玄倒地後,猶持西瓜刀續朝郭冠玄之枕部、背部砍切數刀後始行罷手,謝雲明則續持西瓜刀步出「酒罐TVPUB」追趕邱柏淳、鍾佩芬,並稱:「不要跑。」等語,嗣因邱柏淳、鍾佩芬藏匿在附近一處老舊高樓而作罷(謝雲明、曾志偉分持西瓜刀揮砍郭冠玄頭部、背部、四肢等部位共計約20餘刀)。

二、曾志偉復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曾志偉已因陸續飲用米酒、威士忌等酒類,達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持西瓜刀騎乘曾溧樟所有之車牌號碼FF2-189號重型機車離開「酒罐TV PUB」,並在途中搭載先行離開「酒罐TV PUB」追逐邱淳柏、鍾佩芬未果之謝雲明,隨即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博愛街方向行駛約50公尺後,見王珮琳、陳怡芳等2人尚在路旁,謝雲明遂下車質問陳怡芳為何郭冠玄要嗆他們,陳怡芳回稱並無此事,謝雲明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怡芳恫稱:「你再幫他講話,我就連你一起砍,反正我也砍死一個了,多你一個也沒差」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怡芳,致陳怡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員警獲報抵達「酒罐TV PUB」,並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農會前之天橋下,循線逮捕謝雲明、曾志偉,並扣得曾志偉丟棄在該陸橋下E14號停車格內不詳車號自小貨車下方之西瓜刀1支(另1支西瓜刀則未予查獲)、水果刀1支、拖鞋2雙及衣服2件等物。迨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對曾志偉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然郭冠玄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仍因心肺衰竭、頭皮切割傷合併枕骨骨折、頸部切割傷、背部切割傷合併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前臂切割傷合併橈骨、尺骨骨折合併肌腱撕裂等傷勢造成大量出血,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急救無效死亡。

三、案經郭冠玄之父郭文慶及陳怡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被告曾志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怡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警詢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必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謝雲明持刀砍被害人郭冠玄時,係因拉開被害人郭冠玄而致其手掌、手肘受傷,抑或是伸手過去阻擋被告謝雲明之刀子而受傷,被告謝雲明、曾志偉有無衝過來對被害人郭冠玄嗆聲等情所為之證述,固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見相驗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33、235頁),惟衡以證人陳怡芳於製作筆錄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證人陳怡芳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並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故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陳怡芳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又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諸採取傳聞法則之目的之一在於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使審判外陳述之證人出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保障其訴訟法上之防禦權,而此一對質詰問權在偵查中應屬被告得行使之權利,非檢察官偵查時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查證人陳怡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4至37頁)且證人陳怡芳於本院審理時,亦依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使被告曾志偉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訴訟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證人陳怡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泛稱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委無足採。從而,證人陳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證人邱柏淳以眼神瞪視,而上前理論並與證人邱柏淳、被害人郭冠玄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謝雲明並持西瓜刀在櫃檯外的椅子上砍被害人手臂、背部各1刀,並劃傷告訴人陳怡芳,及對告訴人陳怡芳稱:「如果你再幫他們的話,我就連你一起砍」等語,被告曾志偉有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背部、頭部、四肢等事實,被告謝雲明對於傷害犯行,被告曾志偉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並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渠等2人對於是否主動取出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乙情均矢口否認,被告謝雲明辯稱:被告曾志偉與證人邱柏淳及其友人打起來,伊要將被告曾志偉帶走,證人邱柏淳及被害人不讓伊等2人離開,被害人並拿2支西瓜刀出來,伊抓住被害人的手讓被害人無法砍到被告曾志偉,被害人有把其中1支西瓜刀放在腳邊的地上,硬要往被告曾志偉那邊衝,並將伊用力甩出去,伊跌到地上,有搶到被害人的其中1支刀子,被害人又往櫃檯衝,伊就站上椅子,先用刀柄敲被害人頭,被害人手上有水果刀,伊就往被害人拿刀的手砍,伊總共只有砍3下云云;被告曾志偉辯稱:伊跟證人邱柏淳那邊的人發生口角,被1個年約40餘歲之男子勒住脖子倒在地上,被害人拿2支刀子要殺伊,其中1支刀在地上,伊從地上拿起刀子,就跑去櫃檯砍被害人云云。另被告謝雲明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恐嚇犯行,惟對於起訴書所載其恫嚇告訴人陳怡芳「你再幫他講話,我就連你一起砍,反正我也砍死一個了,多你一個也沒差」等語予以否認,辯稱:沒有講上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雲明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謝雲明對於上開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過程中以刀砍傷告訴人陳怡芳之傷害犯行,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芳證述:被告謝雲明拿刀子要砍被害人,伊的手也被砍到等情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等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35、40頁,偵查卷第103、104頁,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33頁),被告謝雲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謝雲明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雲明所犯恐嚇罪部分:

1、告訴人即證人陳怡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等2人騎乘摩托車前來追趕伊和證人王珮琳,並追問伊被害人為何要嗆他們,伊就說被害人並沒有嗆你們,被告謝雲明就和伊說「你再幫他講話,我就連你一起砍,反正我也砍死一個了,多你一個也沒差」等語,當時伊因為害怕就和他們說不要殺伊,伊只是店裡面的小姐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2人砍完被害人後,還共騎1臺機車追上伊和證人王珮琳,下車後,瘦的(即被告謝雲明)問伊說,為何被害人要嗆他們,伊說他沒有嗆你們,被告謝雲明說你再幫他講話,再砍你一個也沒差,伊當時嚇死了,胖的(即被告曾志偉)對證人王珮琳說不會對伊等怎麼樣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等2人追到伊時,瘦的(即被告謝雲明)跟伊講話,胖的(即被告曾志偉)跟證人王珮琳講話,胖的說什麼伊不知道,瘦的跟伊說為何被害人要嗆他們,伊說沒有呀,後來瘦被告就說伊再幫被害人講話,反正都砍死1個人,再砍1個也沒差,瘦被告講這些話時,手上有拿刀子,伊被嚇到,快哭了等情不移(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頁),核與證人王珮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陳怡芳往店外走,走約5分鐘在店外被1胖1瘦(即被告曾志偉、謝雲明)酒客找到,伊有看見瘦的(即被告謝雲明)手上有拿西瓜刀,並出口要殺伊等,因為伊等拜託,請求不要殺伊等,1胖1瘦就沒有殺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及於偵查中證述:離開現場後,胖的(即被告曾志偉)騎機車載瘦的(即被告謝雲明)遇到伊等,後來他們2人下車,瘦的手上有拿刀,瘦的面對告訴人陳怡芳說,反正都已經殺了1個人,不差你1個,作勢要砍告訴人陳怡芳,胖的在旁沒有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曾志偉騎車載被告謝雲明找到伊和告訴人陳怡芳,被告謝雲明說反正殺死1個,再殺死1個沒差,當時被告謝雲明手上有刀,有作勢砍人的動作乙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衡以證人陳怡芳、王珮琳等2人與被告等2人均不認識,亦無宿怨仇隙,證人陳怡芳、王珮琳就其等遭被告等2人攔阻後,被告謝雲明手持西瓜刀揮舞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陳怡芳等情指證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近半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指訴,其等證言堪以採信。況告訴人陳怡芳及證人王珮琳均未指證偕同被告謝雲明到場之被告曾志偉在場有何不當言論及舉止,益徵證人陳怡芳、王珮琳前揭證詞係屬信而有徵,應堪憑採。被告謝雲明空言否認有為前揭話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2、被告謝雲明為前揭言語時,手持西瓜刀作勢向告訴人陳怡芳揮舞一節,業據證人陳怡芳、王珮琳證述綦詳,觀諸扣案西瓜刀總長約57公分,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長11公分,刀鋒銳利,此據本院勘驗屬實,攝有照片8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此舉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陳怡芳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致使告訴人陳怡芳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謝雲明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㈢、被告曾志偉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曾志偉對於上開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雲明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雲明供述:與被告曾志偉在「酒罐TV PUB」喝酒,並搭乘被告曾志偉騎駛之機車等情均屬一致,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號FF2-189號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7、190頁),被告曾志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曾志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所犯殺人罪部分,其等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等2人先向證人邱柏淳及被害人尋釁並發生肢體衝突,繼而由被告謝雲明持西瓜刀站在「酒罐TV PUB」櫃檯外,朝被害人背部、頭部砍擊,被告曾志偉亦在吧臺入口處以西瓜刀砍被害人頭部、背部一節,業據證人陳怡芳、陳如威、林紫萱、王珮琳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案發前與被害人同桌飲酒之「酒罐TV PUB」服務生陳怡芳於警詢時陳述:「在我與郭冠玄喝酒結束後,因為我發現郭冠玄好像喝酒醉了,我就和郭冠玄說要載他回家,當我們起身準備離開的時候,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突然衝過來,謝雲明、曾志偉就對著郭冠玄說『你為什麼嗆我』,因為謝雲明、曾志偉拉著郭冠玄,我就進入櫃檯拿機車鑰匙準備與郭冠玄一同離開,沒想到謝雲明突然就拿著刀子隔著櫃檯往郭冠玄頭上砍,我當時就上前去拉郭冠玄,我的右手掌及左手肘因此也被砍傷,陳如威的女友王珮琳(綽號:傻傻)就拉著我出去外面,我在被傻傻拉離開店內時就看到郭冠玄被比較矮瘦的犯嫌(即被告謝雲明)等語(見相驗卷第40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我一直都坐在郭冠玄旁邊,小淳(即證人邱柏淳)、郭冠玄、小淳的女友(即證人鍾佩芬)跟我一起在3桌聊天,後來我跟郭冠玄說你喝醉了我載你回去,他說不要,我說4點我要下班了,他說好,我先走到櫃臺內拿鑰匙,對方2人(即被告謝雲明、曾志偉)一起上前先毆打小淳,後來郭冠玄站起來,郭冠玄跟對方2人吵架,吵架過程中,小淳及他女友一起先離開,後來郭冠玄很生氣,因為他說對方看我們這桌不爽,後來陳如威叫郭冠玄不要生氣,叫他跟我一起離開,所以郭冠玄就到櫃臺內,接著瘦瘦的那個(即被告謝雲明)就拿很長的刀子要揮郭冠玄,我見狀就伸手去擋,我的右手手腕處也被砍到,後來陳如威的女友看到對方拿刀時,就拉著我的手衝到店外。」、「(有無看見郭冠玄身體被刀子砍?)有。是瘦的那一個拿刀子砍郭冠玄的背部、頭部,砍很多刀。」、「(瘦的持刀者在何處砍?)他站在櫃臺外站姿揮砍郭冠玄,郭冠玄是背對著瘦的持刀者。」等語(見相驗卷第34、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兩人先去喝酒,後來我不知道突然幹嘛就打起來,我跟郭冠玄在同一桌,我要載郭冠玄回去,我去拿鑰匙時,被告他們就衝過來,後來我拉郭冠玄進櫃檯時,有一人衝到櫃檯外面,砍郭冠玄,當時我看到他們就有刀子,是比較瘦的被告(即被告謝雲明)拿刀刃在吧台前面那邊朝郭冠玄背部砍,郭冠玄被砍時,臉朝冰箱,被告謝雲明一直亂砍,看到他砍第二刀,我的手才過去擋,我是在冰箱前面的旁邊攔,我被砍到的時候,比較胖的被告(即被告曾志偉)在吧台入口處,我距離胖被告沒有多遠,我被人家拉到門口外面來時,我看到被告兩人用刀子在吧臺入口處砍郭冠玄,等到我回來時,郭冠玄躺在吧臺入口地上。」、「在我看到2位被告到我這桌,到打起來,到我要進櫃檯拿鑰匙把郭冠玄拉進櫃檯內,到我被砍被拉出門外,都沒有看到郭冠玄有拿刀子,水果刀最後在吧台內的桌上,沒有看到被告曾志偉被人家勒脖子,我沒有過去搶刀,被告謝雲明也沒有跟郭冠玄在搶刀子的動作,我看到被告謝雲明時被告謝雲明就有刀子,我沒有叫郭冠玄不要砍曾志偉,一開始是謝雲明先砍郭冠玄的。郭冠玄從頭到尾沒有拿到刀子,我確實是被謝雲明砍到,謝雲明砍到我之後,我被朋友拉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9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7頁反面)。

⑵、證人即目擊被告等2人與被害人、證人邱柏淳發生肢體衝突並予以勸架之「酒罐TV PUB」服務生陳如威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曾志偉從第6桌走到第3桌,直接揮拳打證人邱柏淳頭部,之後被告等2人與被害人及證人邱柏淳等4人就扭打在一起,沒多久被告曾志偉跟被害人郭冠玄扭打到櫃檯旁,伊立即攔住被告曾志偉叫被告曾志偉不要再打了,被告謝雲明手中拿1支西瓜刀就一直往被害人頭部砍去,伊見狀立即走到廁所門口打電話給老闆黃敏輝,當伊走出來時,看到被告曾志偉手中也有1支西瓜刀,也一直往被害人頭部猛砍,伊就跟被告曾志偉講「不要這樣」,被告曾志偉把伊推開後又繼續猛砍被害人,被告等2人將被害人砍到倒地之後,手拿著西瓜刀就往店外逃逸,那2支應該是店裡面的,伊於3個月前到該處工作時,那2支西瓜刀就擺在櫃檯後方冰箱上面等語(見相驗卷第44、45頁),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人在吧台外,曾志偉要去打郭冠玄,我去攔曾志偉把他推到6桌處,當時我背對著吧台,我轉過頭去時看見謝雲明站在3桌的椅子上,手持西瓜刀一直往當時人在吧台內的郭冠玄的頭部、背部砍下去,我看情況不對勁,我打電話給我老闆,因為現場音樂太大聲,我跑到6桌前方的雜物間打電話給黃敏輝,等我打完電話後回頭一看發現曾志偉手上也拿一把西瓜刀,也在砍頭部、背部,當時郭冠玄已經頭朝地躺在地上,身體一半在吧台內,一半在吧台外,曾志偉站在郭冠玄頭部的前方揮砍,我趕快去攔住曾志偉。」、「(店內有幾支西瓜刀?)2支都是大的西瓜刀,都放在冰箱上,另外還有小支的水果刀,他們2人都是拿大支的西瓜刀。」、「我在攔曾志偉過程中,曾志偉一直推我,曾志偉一直幹剿郭冠玄,曾志偉並說砍給你死。」等語(見相驗卷第29、30頁),暨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被告等2人不知道為什麼跟證人邱柏淳爭吵,直接打起來,被害人在旁阻止,後來被伊拉開,證人邱柏淳就先走,伊將被告曾志偉拉到廁所處,轉頭就看到被告謝雲明拿西瓜刀站在吧臺前面沙發上往吧臺裡面朝被害人頭部、背部砍,被告曾志偉用拳頭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吧台入口處,被告曾志偉不知道為何手上有1支刀,就朝被害人頭部、背部砍,當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酒罐TV PUB」內有2支西瓜刀,放在冰箱上面靠近牆壁,往外放貼著牆壁,直接插進去,有柄,有角度可以看到,被告等2人拿的就是店內的西瓜刀,這段期間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去櫃檯內拿西瓜刀,沒有看到被告2人有被其他人勒住脖子,從一開始被告等2人與證人邱柏淳爭吵,到後來被害人被砍倒地,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拿武器,被告謝雲明砍被害人之前,沒有看到兩個人有搶刀的動作,當天沒有看到被害人拿過該2支西瓜刀,也沒有看過被告等2人跟被害人搶西瓜刀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第243頁反面、第246頁反面)。

⑶、證人即案發前與被告等2人同桌飲酒之「酒罐TV PUB」服務生林紫萱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等2人自廁所出門後,被告謝雲明就當場脫外套先往證人邱柏淳走過去,邊罵三字經「幹你娘」邊出拳又爭吵,當時伊看到被告等2人、被害人即證人邱柏淳等4人邊爭吵邊扭打後,立刻勸架要求停止並拉開被告曾志偉的手臂,這爭吵扭打的過程約5分鐘左右,後來經伊勸架後先與證人邱柏淳走出門外後,又回店裡勸架,然後被告謝雲明不知從何地拿起1支西瓜刀,自上往下砍殺被害人的頭部、肩膀,約10幾刀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等2人本來打算已經要離開去新竹續攤,當天我是跟他們同桌的服務人員,後來2人從廁所出來後就站在原本他方坐的那桌前面,謝嫌就將外套脫下,我問他為何脫外套,他沒有回答我,接著曾嫌就拉著我說,不管等下發生何事都不要管走就對了,接著謝嫌就衝去打邱柏淳,曾嫌也隨即毆打邱柏淳,我就去拉叫他們不要打,後來邱柏淳帶他女友先走,我有跟去門口看,再回到店裡,就看見曾嫌、謝嫌與死者在櫃臺內扭打,我就去拉曾嫌,服務生阿威也在旁邊幫忙拉,後來我就看見謝嫌不知從何處拿出長刀,站在櫃臺前面腳踩在椅子上砍殺櫃臺內的死者,郭冠玄當時是左側身被謝嫌砍,曾嫌在郭冠玄的前方。」、「(你看見謝嫌往死者何方向砍?)死者左邊的肩膀、頭部,我有聽到砍的聲音,力道很強。當時我站在櫃臺不到1公尺處,我看見死者在擋。然後我拜託謝嫌不要再砍,會出人命,他看我一下,還是繼續砍。」等語(見偵查卷第163、164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等2人要離開時有先去店內的廁所,從廁所回來時,被告謝雲明脫外套,伊問被告曾志偉不是要離開,為何脫外套,被告曾志偉說等下看到什麼事不要問,不要管,叫伊離開,之後被告謝雲明就衝過去打證人邱柏淳,被告曾志偉也跟著去打,後來被害人有阻止,分開後就互罵,之後被告等2人、被害人及證人邱柏淳又打起來,打完證人邱柏淳就跑掉,伊有追出去,沒有追到,回到店內看到被害人在櫃檯內,被告曾志偉在打被害人,伊就衝進去拉被告曾志偉,被告曾志偉在櫃檯裡面打被害人,不是入口處,伊去拉被告曾志偉,阻止被告曾志偉,證人陳如威也有在阻止,後來伊從櫃檯的餘光看到被告謝雲明站在櫃檯前面的沙發上,一隻手扶著櫃檯,一隻手拿西瓜刀砍郭冠玄,由上往下砍,猛砍,往頭部斜過來這樣砍,被告謝雲明是用刀刃砍被害人,被告謝雲明要去砍被害人,站在椅子上之前,被告謝雲明的刀子有很用力砍櫃檯一下,到現在櫃檯那邊還有留下的痕跡,力道很大,當時伊被嚇一跳,伊想這樣如果人被砍,會被砍死,互毆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等2人被人勒住脖子,回到店內,沒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拿武器,被害人一直把雙手交叉擋住自己保護自己,沒有看到被害人跟被告等2人在搶西瓜刀,當伊看到時刀子就在被告謝雲明手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去櫃檯內拿西瓜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第249、250頁)。

⑷、證人即見證人陳怡芳遭被告謝雲明砍傷而將之拉出店外之證人陳如威之女友王珮琳於警詢時陳述:「100年1月24日3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46號(酒罐TV PUB),看見店內酒客互毆,其中有2名酒客一胖一瘦(即被告曾志偉、謝雲明),瘦的(即被告謝雲明)手拿西瓜刀砍被害人郭冠玄,我看見他砍被害人頭部,同時與陳怡芳(店內小姐)往店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櫃臺內,證人陳如威本來也在櫃檯內,後來有出櫃臺勸架、拉人,被告等2人從那桌走過來就直接毆打被害人那桌的人,被告謝雲明直接打證人邱柏淳,被害人也有加入打架行列,不清楚有無人進櫃臺拿西瓜刀,當時沒看見刀子,不知道店內放有西瓜刀。幾秒後就看見被告謝雲明不知道從哪裡拿出西瓜刀站在椅子上一直在砍櫃檯內的被害人,當時伊感覺被害人好像要到櫃臺拿東西離開,伊也有看見被告曾志偉毆打被害人,但是場面實在是很混亂,且當下伊跟證人陳怡芳要往外衝,還沒衝出去時就看見被害人被砍,被害人頭部被砍等語(見偵查卷第161、162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被告等2人跟被害人有拉扯,就開始有砍人的動作,有看到被告謝雲明有拿刀子,後來2個被告都有砍的動作,被告謝雲明站在沙發的上面往櫃檯裡面砍,被告等2人跟被害人拉扯之前,沒有被人勒住脖子,離開PUB前,沒有無看到被害人手上有拿武器,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跟2位被告搶西瓜刀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⑸、衡以證人陳怡芳、陳如威、林紫萱、王珮琳等或係「酒罐TVPUB」之員工,或係「酒罐TV PUB」員工之友人,與被害人及被告等均無特別情誼或嫌隙,當無故為袒護被害人之動機,其等前揭證述之重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等於案發後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陳怡芳、陳如威等2人更於同日中午即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實無串證之可能,其等證詞應堪採信。雖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目擊案發過程所為之證述彼此間稍有差池,如證人陳怡芳證稱:被告等2人沒有先與證人邱柏淳吵架,一發生衝突,被告等2人就朝伊和被害人衝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證人林紫萱證稱:被告曾志偉在櫃檯內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及證人王珮琳證稱:被害人在櫃檯內,被告謝雲明有進去櫃檯內,被告曾志偉沒有進去櫃檯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參諸本案係突發事件,被告等2人向證人邱柏淳、被害人尋釁之際,並拿出銳利刀器傷人,實令人措手不及而無暇綜觀全場情形,況時序之進行為一動態之進展,尤以本案前後之歷程觀之,前後數秒間人員、所在位置之變化即有不同,是證人等就其當時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件具結證述如前,其重要情節既均屬一致,縱有些微不符之處,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2、又稽之:

⑴、證人即案發前與被害人同桌飲酒,並與被告等2人發生衝突,嗣後先行離去之被害人友人邱柏淳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等2人走到伊與被害人這桌,然後被告謝雲明突然動手打伊,就引發衝突,後來場面暫時冷靜下來的時候,伊問被告等2人為什麼要動手打人,被告曾志偉回答說沒什麼,看你們不爽,然後證人鍾佩芬、羅德駿就把伊拉出「酒罐TV PUB」店門外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郭冠玄及我不認識郭冠玄的友人坐在往櫃臺的長條沙發上,我坐在靠近走道,郭冠玄坐在中間,最裡面是店裡的一個小姐,對面坐的是郭冠玄的朋友。對方瘦的那個(即被告謝雲明)突然過來打我3次,也沒說什麼,羅德駿把我跟瘦的那個人拉到旁邊去,我就不知道郭冠玄為何跟胖的(即被告曾志偉)打起來,雙方後來有停手下來,我問對方為何要動手,對方說看我們不爽,我很生氯,想動手打他們,鍾佩芬、羅德駿看見我很衝動就把我拉到店外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等2人無緣無故過來伊跟被害人坐的那桌直接動手打伊和被害人,後來伊被證人鍾佩芬、羅德駿拉到外面,在跟被告等2人衝突時,沒有看到被告等2人的脖子被人家勒住,伊被打之後,沒有跟被害人說「要不要挺你」、砍被告當時被告等2人沒有被伊等所壓制控制住,伊在場時,被害人沒有拿刀要砍被告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反面、第264頁、第267頁反面)。

⑵、證人即目擊被告等2人與被害人、證人邱柏淳發生肢體衝突,並將證人邱柏淳先行勸離「酒罐TV PUB」之證人邱柏淳之女友鍾佩芬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等2人過去打證人邱柏淳跟被害人,伊就過去把證人邱柏淳拉開,並叫一起前往喝酒的證人羅德駿,幫忙把打人的人拉開,後來店內的小姐叫伊把證人邱柏淳拉開到店外,伊與證人邱柏淳就跑到附近,跑的時候被告謝雲明拿一支長長的東西在後面追伊等,然後伊等就跑到一個老舊的高樓,之後證人邱柏淳就打電話給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晚我跟邱柏淳、羅德駿一起去該店消費,郭冠玄跟他朋友坐在我們前面那桌,後來邱柏淳到郭冠玄那桌坐,當時我跟羅德駿坐在一起,我一轉頭我就看見4人在互毆,我、羅德駿一起先把邱柏淳拉開,拉開之後邱柏淳問對方為何打人,對方回稱,看你們不爽。後來店內一位叫小芷的小姐叫我先把我男友拉出去,怕他們又再打起來。」、「當時很混亂,裡面有小姐及服務生阿威也幫忙勸架,我也沒去注意當時郭冠玄在做什麼,只想把邱柏淳拉出去。」、「我拉邱柏淳到店門口時,我跟邱柏淳、羅德駿在店旁邊的轉角不遠處約10公尺,看見對方較瘦的男子(即被告謝雲明)手上拿著一把長刀,並追著我們說不要跑,羅德駿跑另一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等2人過來打證人邱柏淳及被害人,證人邱柏淳及被害人有還手,後來被伊等制止,當時伊將證人邱柏淳拉出店外,拉證人邱柏淳出店外之前,證人邱柏淳沒有跟被害人說「你要不要挺我」,證人邱柏淳沒有阻止被告等2人離開店,被告等2人也沒有表示要走,被告謝雲明拿西瓜刀衝出來追伊,並說不要跑,伊等跑掉了,被告謝雲明就回頭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反面、第270至272頁)。

⑶、證人即目擊被告曾志偉與證人邱柏淳發生拉扯,並將證人邱柏淳先行勸離「酒罐TV PUB」之證人邱柏淳之友人羅德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邱柏淳有跟被告曾志偉發生拉扯,沒有聽到證人邱柏淳有叫被告等2人不可以離開,沒有看到有人勒住被告曾志偉使其倒地,沒有看到被告等2人跟被害人在搶刀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反面)。

⑷、在場之證人等均否認被告曾志偉在衝突過程中曾被不詳人士勒住脖子,亦均表示沒有看到被害人拿刀,也沒有看到被告等2人有和被害人搶刀等情明確,參以本案證人人數眾多,各該證人間實無彼此互為勾串而故意隱匿對被告等2人有利之情節而未據實陳述並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其等證言信而有徵,堪以憑採。又證人邱柏淳、鍾佩芬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等2人過來打證人邱柏淳及被害人時,還有另1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9頁反面),惟證人邱柏淳、鍾佩芬亦均證述:沒有看到該名男子有勒住被告曾志偉的脖子,該名男子在被告鍾佩芬拉被告邱柏淳出去前就先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反面、第273頁),是被告謝雲明、曾志偉辯稱:係因被告曾志偉遭不詳人士勒住脖子,被害人持刀要砍被告曾志偉,被告謝雲明、曾志偉才搶下被害人的西瓜刀砍擊被害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被告等2人關於被告曾志偉被不詳男子壓制之經過及搶刀過程所為之供述,實有諸多矛盾且不合情理之處,茲分別敘述如下:

⑴、被告曾志偉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在櫃檯遭年約40多歲的男子從後勒住脖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19頁),復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押的地方是在門口云云(見偵查卷第206頁反面),前後供述已生齟齬。

⑵、被告謝雲明於警詢時供稱:櫃檯內的服務生拿了2把刀出來,並將刀子拔出鞘要追砍被告曾志偉,伊見狀就由該服務生後方將刀子搶過來,被告曾志偉就從伊手中拿走其中1把刀,然後追砍該名拿刀出來的服務生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害人從1個黑色的袋子裡抽出1支西瓜刀,衝出來要揮砍被告曾志偉,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拉扯中將刀子拿過來,被告曾志偉看見就將刀子接過去開始追被害人,被害人想要衝去拿另1支西瓜刀云云(見偵查卷第140頁),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復改稱:被害人就拿2支西瓜刀出來,證人陳怡芳先去攔被害人,伊也去攔,伊抓住被害人的手讓他無法砍被告曾志偉,被害人有把其中1支西瓜刀放在腳邊的地上,被害人硬要往被告曾志偉那邊衝,就用力甩,伊就被甩出去跌到地上,當下伊就搶到被害人的其中1支刀子,伊搶到以後,被害人又往櫃檯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被告謝雲明對於被害人取出西瓜刀之數量供詞反覆,已難信採。

⑶、又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供述:突然有1個男子應該是在身上拿出西瓜刀要砍伊等,被告謝雲明將對方的刀子搶下後,伊又從被告謝雲明手上拿到刀子後,持刀追砍對方拿刀出來的男子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拿出刀子,結果被被告謝雲明搶下,伊把刀子拿過來砍被害人的背後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暨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刀子是伊從被害人手上搶過來的,西瓜刀始終在伊手上,沒有交給謝雲明云云(見偵查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被害人在靠近門旁邊拿西瓜刀要砍被告謝雲明,伊在吧台前面被另外一個年紀比較大的拿西瓜刀砍,伊就將年紀比較大的西瓜刀搶下,就到櫃檯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述:被害人要拿2支刀子砍伊,其中1支刀在地上,伊從地上拿起該支刀,就跑去櫃檯砍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走過來要砍伊,被告謝雲明衝出來抓住被害人手,被害人的刀被被告謝雲明弄掉在地上,伊跟被告謝雲明各撿1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曾志偉究係自被告謝雲明處接手西瓜刀,抑或自己搶下被害人甚至其陳稱勒住脖子之中年男子所持之西瓜刀,又或在地上撿拾被害人丟棄之刀器乙情,不啻與被告謝雲明前揭證詞不相符合,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憑信性有疑,即難遽採。

⑷、再者,被告等2人上前質問證人邱柏淳並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害人及其友人等占有人數上之優勢(被告等僅2人,對方計有被害人、證人邱柏淳、羅德駿及被告等所稱不詳年籍之中年男子共4名男性),若果如被告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所辯,被告曾志偉有被不詳人士壓制在地,被害人方面既已取得上風,證人邱柏淳、羅德駿及該不詳男子何以先行倉促離去,被害人更無須費心取出銳利刀器對付被告謝雲明、曾志偉,是被告等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⑸、另依被告謝雲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將其中1支西瓜刀丟在地上,伊搶到被害人手上的西瓜刀時,被害人沒有去拿地上的刀,而是往櫃檯後面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及被告曾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有在地上撿起1支西瓜刀,距離經當庭測量約170公分,當時刀子就在被害人腳下附近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被害人之刀器既已遭奪取,轉而為他方所持有,衡諸常情,為求自衛或取得較有利之反擊情勢,理應選擇撿拾彎腰可得之另1支刀器,焉有可能捨此而不為,竟轉身往反方向之櫃檯處移動,如此將置自己於險境中而趨於劣勢,再再均足證被告等2人所辯,要與事理有悖,俱不足採。

⑹、被告謝雲明另辯稱:伊是從被害人握住刀柄的上方搶到刀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然扣案西瓜刀之刀柄僅11公分,業據本院勘驗並測量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謝雲明如何能自已握住西瓜刀刀柄之被害人手上,再自刀柄處搶下西瓜刀,實匪夷所思,益徵被告謝雲明所辯要與常情不符,殊難憑採。

⑺、從而,被告等2人對於係因被告曾志偉被不詳男子壓制,被害人持刀要砍被告曾志偉,被告謝雲明、曾志偉才搶下被害人的西瓜刀砍擊被害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辯解既有如上不符事理之處,本院即難憑採,益徵前揭證人等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足堪作為對被告等2人不利之認定。

⑻、本案現場「酒罐TV PUB」雖有監視器攝錄,其監視器主機並經扣案,此情業據證人即酒罐「TV PUB」負責人黃敏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72、173頁),惟經員警送專業單位解析之結果,仍無法解析其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4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3219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參諸警員於接獲報案後10分鐘內即抵達現場,此觀報案紀錄單之報案時間及員警到達時間之記載自明(見偵查卷第210頁),及該監視器主機係由員警到場後所取下等情節觀之,在場之人均無拆卸或破壞監視器之機會,被告等2人辯稱:證人等故意破壞監視器攝錄影像,以隱匿對其等有利之事證云云,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4、被害人遭被告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分持西瓜刀砍擊後,受有心肺衰竭、頭皮切割傷合併枕骨骨折、頸部切割傷、背部切割傷合併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前臂切割傷合併橈骨、尺骨骨折合併肌腱撕裂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進行清創修補手術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延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仍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郭文慶指訴歷歷(見相驗卷第24頁,偵查卷第28、224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65頁,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5至72、91至100、225頁,相驗卷第1至4、23、52至59、70頁)。而被害人死亡後,其屍體經解剖鑑定死因,解剖結果為:被害人全身至少21刀致命砍傷,其他約7處較輕之銳鈍傷、左肺萎縮、左血胸(400毫升)、肋膜囊腔穿刺左5、6肋椎關節區、顱骨砍傷、開放性骨折、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屍斑淺,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被害人體液中含有酒精126mg/dl,無其他毒藥物反應,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被害人主要遭約21道致命砍切傷致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其中傷口18於背部之砍切傷皮深入左側第5、6肋椎關節旁之肋膜囊腔出血、血胸致呼吸衰竭之虞,雖經胸管插管手術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被害人酒後全身頭胸背區及肢體遭長形銳器(符合西瓜刀)砍傷致血胸及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解剖筆錄、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991號函暨其所附(100)醫剖字第1001100243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0515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60至68頁,偵查卷第211至222頁)。再者,本案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送鑑之結果,於櫃檯前高腳椅上發現鞋印3枚(編號23-1至23-3,如相片15至19),櫃檯上托盤發現鞋印1枚(編號24,如相片20至22),並經與被告謝雲明、曾志偉所穿著之拖鞋(分別為編號X4、Y3)比對檢視後,發現編號23-3、24鞋印之小圓點狀紋痕,與被告謝雲明所穿著之拖鞋較為類似(如相片165);又根據櫃檯內之噴濺血跡(如相片32至47),研判被害人主要遭砍殺之位置,應係櫃檯內靠冰箱處;再根據於編號6西瓜刀刀刃上發現之缺口、血跡、毛髮等情形(如相片101至104),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6-2棉棒(採自刀刃缺口)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研判編號6西瓜刀為兇器之可能性極高;另檢視被告曾志偉外套、上衣、褲子、頭部、腳部、雙手十指等處,發現其外套(編號X1)、雙手十指、腳踝等處皆有血跡情形(如相片81、86),另以KM試劑檢測其外套(編號X1)上疑為血跡之處(編號X1-1至X1-5),發現亦呈血跡陽性反應(如相片131至144),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X1-5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曾志偉外套背面)DNA-STR型別,與證人陳怡芳DNA-STR型別相符,因此研判,若編號X1外套即為案發時被告曾志偉所穿著之外套,則被告曾志偉於證人陳怡芳遭砍殺時在旁邊之可能性為高,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003005371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勘查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22頁),從而,用以砍擊被害人所用之器物與被害人頭部、背部等身體各部位遭刀器砍切之地點、被告等2人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所在位置、被害人遭砍切之次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均與各該證人等證詞互核相符,是被告謝雲明、曾志偉分持西瓜刀砍切被害人頭部、背部等身體各處20餘刀,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5、被告等2人所辯西瓜刀係由被害人先行取出一節,已不為本院所採信(理由詳如前述),而本案證人等雖均證述沒有看見被告等2人有帶刀器到店裡,也沒有看到被告等2人有進入櫃檯取刀,惟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認係被告曾志偉進入櫃檯內拿取原置放在冰箱上方之西瓜刀,理由如下:

⑴、本案肇因於被告曾志偉不滿鄰桌客人即證人邱柏淳以眼神瞪視而主動尋釁證人邱柏淳,並與證人邱柏淳、被害人等發生肢體拉扯一節,除據其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雲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在場證人等證述綦詳,又被告曾志偉係「酒罐TV PUB」的常客,知道櫃檯內有冰箱等情,業據被告曾志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51頁),並據證人陳如威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是被告曾志偉對於「酒罐TV PUB」之擺設,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復參以證人陳如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西瓜刀放在冰箱上面靠近牆壁處,往外貼著牆壁,直著插進去,有柄,有角度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並衡酌被告曾志偉猶於第1次肢體衝突後,俟證人邱柏淳詢問打人之原因時回稱「看你不爽」等語而再次引發爭執等情互核以觀,被告曾志偉仍因無端遭人瞪視一事而心有未甘,再被告謝雲明係因被告曾志偉之邀約始陪同前往「酒罐TV PUB」飲酒,對於該處之環境不若被告曾志偉熟悉,亦據被告謝雲明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卷二第51頁),復參酌證人等均證述:先看到被告謝雲明持西瓜刀站在櫃檯外朝櫃檯內之被害人砍擊,再目擊被告曾志偉在櫃檯入口處持刀砍被害人等語,被告謝雲明既係持刀先予揮砍被害人,若西瓜刀果係由被告謝雲明所拿取,理應在櫃檯內即持刀揮砍被害人,豈有大費周章持刀繞出櫃檯外,再以攀爬站立櫃檯之方式砍擊被害人,另自被告等2人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之位置觀之,被告謝雲明自櫃檯上方處下手,被告曾志偉則擋住櫃檯出入口,如此方能使被害人進退維谷、無處躲藏,始足達到被告曾志偉宣洩憤怒、教訓被害人方之目的,是被告曾志偉應係趁混亂之際,乘隙進入櫃檯內拿取置於冰箱上方之西瓜刀交予站在櫃檯外之被告謝雲明,再與被告謝雲明分持西瓜刀前後夾擊被害人等情,堪可認定。證人羅德駿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帶證人邱柏淳出店外時,回頭看到胖胖的男子(即被告曾志偉)持刀向被害人揮舞,沒有看到瘦被告(即被告謝雲明)在作何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0、159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證人羅德駿雖未指證被告謝雲明有先行持刀揮砍被害人乙情,然衡以證人羅德駿係在將證人邱柏淳拉出「酒罐TV PUB」之際,在門口回頭瞥見被害人遭人以刀器揮砍,或係因距離較遠而有誤認之情形,或係其目擊之時點被告曾志偉亦已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所為先由被告謝雲明持西瓜刀向被害人砍擊,被告曾志偉再繼而在櫃檯入口處持刀揮砍被害人等事實之認定。

⑵、證人陳如威、林紫萱雖均證稱:在衝突過程中有拉住被告曾志偉等語,惟衡以證人等驚見店內發生酒客互毆情事,已難預料,僅能就當下能避免衝突繼續擴大之舉極力防止,雖均曾勸阻被告曾志偉,惟亦有暫時離開而未及注意被告曾志偉之動作(如證人陳如威有至廁所撥打電話予「酒罐TV PUB」老闆,證人林紫萱有跟隨證人邱柏淳步出店外後始行返回),或僅陳述己身印象深刻所見聞之事而未予窺見全貌,尚難以證人陳如威、林紫萱等證述:有拉住被告曾志偉等語,即認被告曾志偉沒有機會取出西瓜刀,是證人陳如威、林紫萱前開證言,不得作為對被告曾志偉有利之認定。

6、被告謝雲明另辯稱:伊先用刀柄敲被害人頭部,看到被害人拿水果刀,伊才以西瓜刀往被害人拿刀的手揮砍,伊只有砍被害人手部、背部各1刀,連同砍傷告訴人陳怡芳之部分,伊總共只有砍3下云云。經查:

⑴、被告謝雲明係以西瓜刀之刀刃砍擊被害人之頭部、背部很多刀等情,業據證人陳怡芳、陳如威、林紫萱、王珮琳等證述如前,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結果「依解剖發現,被害人頭部至少有7道於枕頂部砍切傷,分別介於4-11公分,並造成至少4道顱骨砍切之骨質刀痕證據並造成開放性骨折。以上支持為銳器,即西瓜刀類之刀刃砍切之結果,若僅持西瓜刀之刀柄敲擊(鈍擊)則無法造成銳器砍切骨質造成骨質刀痕之結果。」,此有該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29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害人之頭部並未發現有遭鈍器(即被告謝雲明所稱西瓜刀刀柄)敲擊之痕跡,是被告謝雲明供稱:僅以西瓜刀刀柄敲擊被害人頭部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⑵、又在場之證人等無一證述被害人有拿取店內之水果刀,已如前述,證人陳怡芳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水果刀最後在吧臺內的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復觀諸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水果刀收於刀鞘內,整齊放置在櫃檯內之桌上,經採證送驗後,並無血跡反應,亦未發現指紋,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1003005371號函暨其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壹拾壹、分析研判及建議、五之結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被告謝雲明上開辯解,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⑶、再稽之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係呈俯臥方式趴下,頭部朝櫃檯出入口一節,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卷二第21頁),若果如被告謝雲明所辯只砍被害人手部、背部各1刀,其餘均是被告曾志偉以面對被害人之方式一直砍被害人手部,被害人就倒下了,被告曾志偉再朝被害人後背、後頸與頭部揮砍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應係仰躺向後倒臥,頭部在櫃檯出入口之相反方向,始符合物理慣性作用之原理,斷非以此種不合人體力學之方式倒地,由此益徵被害人來自於後方所受之力量甚為強大,始有可能向前以俯臥方式趴下倒地,被告謝雲明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偉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雲明和被害人以外的人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未予提及被告謝雲明有持刀砍被害人一事,復於移審本院訊問時始供稱:被告謝雲明有砍害人手腳2、3下,沒有砍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答稱:沒有看到被告謝雲明當時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36頁),不啻與被告謝雲明自承有持刀砍被害人背部1刀有所齟齬,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故為迴護被告謝雲明之舉,不足作為對被告謝雲明有利之認定。

7、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

⑴、人體之頭部為神經中樞之所在,乃人體中主管知覺、呼吸及運動之重要器官,頸部、背部均覆蓋有人體重要臟器,持利刃揮砍該等部位極即可能傷及腦內顱骨造成骨折、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亦為被告等2人知之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6頁),觀諸扣案西瓜刀,刀刃長約46公分、刀柄約11公分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再衡以被告等2人砍擊被害人之部位均集中在頭部、背部等上半身,傷口短則4公分,長者竟達30公分,甚且造成被害人頭顱破裂,經解剖後頭部仍清楚可見刀器切割之痕跡,而砍擊背部,竟能穿透胸腔造成穿刺傷,深達肋骨關節區引起血胸,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鑑定,檢察官並拍攝照片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87至189、219頁),可證被告等2人揮砍時施力程度之猛烈及刀刃之銳利,益徵被告等2人顯非僅止於教訓或傷害之目的。

⑵、又證人林紫萱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謝雲明要去砍被害人,站在椅子上之前,刀子有很用力砍櫃檯1下,到現在櫃檯那邊還有留下的痕跡,力道很大,當時伊被嚇一跳,伊想這樣如果人被砍,會被砍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而扣案之西瓜刀刀刃前端,有一明顯之凹痕,此觀扣案物照片可見一斑(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被告謝雲明下手之際,顯係處於盛怒之狀態,焉有可能只砍擊被害人手部、背部各1刀後即行停止,其有殺人之犯意,至屬明確。再被告曾志偉於砍擊被害人時,出言「砍給你死」等語,並於被害人無力抵抗倒地後,仍續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後枕部、背部揮砍等情,業據證人陳如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9、30頁),益徵被告曾志偉殺意至堅,彰彰甚明。

⑶、被告謝雲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雲明之利益辯護略以:若被告謝雲明果有殺人之犯意,在證人陳怡芳出手阻擋被告謝雲明揮刀時,不可能只受有手腕、手掌切割傷等輕傷等語。查證人陳怡芳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伸手阻擋被告謝雲明持刀揮擊而遭被告謝雲明砍傷等語(見相驗卷第35 頁,本院卷一第233頁),惟其於警詢時則陳述:上前拉被害人時,手掌及手肘因此被砍傷等情明確(見相驗卷第40頁),是證人陳怡芳究係在拉開被害人的過程中遭被告以刀器劃到,抑或直接出手阻擋被告謝雲明持刀揮擊,應係證人陳怡芳對於問題之理解與表達之方式有異,與本院認定被告謝雲明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乙情不生影響,再衡以當時情形,證人陳怡芳突遭刀器砍傷,歷時甚短,一般人之反射動作當為隨即縮手,證人陳怡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的手怎麼會只有受這樣的傷?)我很快就伸走,很痛,我不知道被刀的那部分劃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尚不得以證人陳怡芳僅受有手部切割傷之輕傷,即遽而推論被告謝雲明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謝雲明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稽,難以憑採。

8、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曾志偉不滿遭證人邱柏淳瞪視而與被告謝雲明趨前毆打證人邱柏淳,並進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互毆拉扯行為,被告曾志偉繼而取出西瓜刀交予被告謝雲明,其等2人分持西瓜刀砍擊被害人頭部、背部等身體各部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2人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最終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自應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昭然若揭。

⑵、被告曾志偉雖供述:被告謝雲明有出言制止伊持刀砍擊被害人云云,惟徵諸被告謝雲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已經倒下後伊才叫被告曾志偉不要砍,第2次則是跟被告曾志偉說好了好了,並沒有衝過去阻止被告曾志偉砍擊被害人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謝雲明縱有出言制止被告曾志偉持刀揮砍被害人,亦係被害人因不敵被告等2人持刀接續砍擊而倒地始行為之,仍難解其係基於殺人之意思持刀揮砍被害人並應與被告曾志偉同負殺人罪責,從而,被告謝雲明、曾志偉就前揭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洵屬明確。

9、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案西瓜刀照片、證人陳怡芳、陳如威、林紫萱、王珮琳、邱柏淳、鍾佩芬、指認被告、西瓜刀之照片、證人邱柏淳、林紫萱、陳如威繪製之現場圖、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9日竹縣消指字第100000183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案件紀錄、救護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5日竹縣警刑一字第100000752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報案紀錄、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扣案物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4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3219號函暨其所附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7至10、26、32頁,偵查卷第8至11、78至90、156、166、194至197、209、210頁,本院卷一第95至104、106至108頁),及被告等2人用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1之扣案可資佐憑。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殺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謝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曾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共犯:被告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就前揭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謝雲明持刀砍殺被害人郭冠玄之過程中,傷及告訴人陳怡芳,致其受有左手手腕、右手手掌之切割傷,係以一持刀揮擊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㈣、數罪併罰:被告謝雲明、曾志偉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細故,僅因不滿被害人之友人邱柏淳以眼神瞪視,而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進而萌生殺意,分持銳利之刀器砍殺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計20餘刀,且均集中在人體重要部位之後枕部及覆蓋有諸多臟器之背部,刀刀見骨致頭顱破裂、穿透肋骨造成胸腔內穿刺傷痕,此經檢察官勘驗被害人屍體時確認無訛,並拍攝照片供參(見偵查卷第187至189頁),手段極為凶殘,並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被害人為家中獨子,其父母猶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情何以堪,被告等2人犯後對於有無主動持刀砍殺被害人一節多所迴避而未全盤吐實,難認其等2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謝雲明並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均不足取,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處以被告等2人死刑之極刑,惟念及被告等2人係因酒後情緒控制力欠佳,一時衝動而鑄下大錯,被告曾志偉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白承認有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頭部、背部、四肢等處多刀,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被告等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下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應認其等仍有悔悟之意,尚無量處極刑之必要,然慮及被告等2人手段惡劣,一般監獄短期教化,顯已不足改變其等之惡性,是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等2人所犯殺人罪部分,均求處無期徒刑,堪稱妥適,爰就被告謝雲明、曾志偉所犯殺人罪部分,均量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謝雲明所犯恐嚇罪部分,手段雖非正當,幸未實際加害告訴人陳怡芳,被告曾志偉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犯後坦承犯行,酒精測定結果僅超過標準值些許,並衡酌被告等2人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謝雲明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曾志偉為廚師,經濟狀況不佳等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雲明所犯恐嚇罪及被告曾志偉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㈥、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支,雖係被告等2人用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惟係自案發地點即「酒罐TV PUB」所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西瓜刀係屬「酒罐TV PUB」店內之物,此據證人陳如威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非被告等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拖鞋2雙、衣服2件,固係被告謝雲明、曾志偉於行為時所穿著之物,業據被告等2人供承甚明,惟此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所用,尚難認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酒罐TV PUB」店內之物品,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等2人有持該水果刀為本案之犯行,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等2人雖分持2支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惟僅扣得1支,另1支迄未尋獲,此有警員鍾國強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衡以該2支西瓜刀既均非被告等2人所有,即毋庸對該未扣案之西瓜刀1支諭知沒收,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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