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冠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訴字第8 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0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曾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以不合法上訴駁回,是以最高法院並未審究其實體內容,故本件再審聲請標的為本院106 年度醫上字第4 號刑事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㈠原確定判決逕恩牙科齒模儀器行內部之陳列情形,及稽查當時拍攝之照片,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曾冠銘(下稱再審聲請人)有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在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內,替某不詳姓名女子為修磨口腔內固定假牙之違反醫師法犯行,及作為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惟傳統之活動假牙係以樹脂床或金屬床製作,均屬硬質材料,必須以研磨機整修,在整修過程會產生粉塵,縱以噴水清潔後再戴入口內,口腔內亦可能會殘留粉渣,故稽查當時雖攝有婦人坐在診療椅上漱口的照片,仍不足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為該婦人修磨口腔內固定假牙之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一再辯稱係為該名婦人修磨活動假牙,偵查中所述修磨固定假牙,係因緊張而口誤等語,惜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信。
㈡本案再審聲請人有無違犯醫師法之主要爭點在於再審聲請人究為該名婦人修磨固定假牙還是活動假牙,又因再審聲請人並不認識該名婦人,所以在歷次審判中無法舉出該名婦人為證,所幸被告於近期巧遇該名婦人,並告以當時出於好心為其修磨活動假牙,卻遭法院判刑之事,該名婦人聽完後很為被告抱屈,並願意出庭為再審聲請人作證,該名婦人姓名:鍾順娣、38年3 月2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弄0 號4 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故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重啟調查,以明事實原委,並還再審聲請人清白。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日在上址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內,擅自替某不詳姓名女子為修磨口腔內固定假牙之醫療行為,而從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以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見偵卷第31-32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2-58 頁)、證人吳佳嫻之結證證述(見偵卷第26-27 頁背面),並有前審逐字勘驗筆錄(見前審卷第88頁反面-100頁正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誌表(見偵卷第3 頁背面)、稽查當天現場照片(見前審卷第49-63 頁背面)、臺北市衛生局105 年7 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7101900 號函(見偵卷第1 頁正面)、衛生福利部105 年12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5166675號函(見前審卷第64頁)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而上情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06 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意旨一、㈠稱其僅為該名婦人修磨活動假牙,而非固定假牙,其於偵查中所述修磨固定假牙,係因緊張而口誤云云。然查,證人吳佳嫻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4日之前我自己一人曾去現場稽查過一次,當時查獲地該處有在營業,我推門進去,裡面只有被告一人在,我問被告可否看牙齒,被告說可以,我跟被告說我下次再來。」、「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經營之長恩牙科齒模儀器行進行稽查,進去後看見一名女子躺在診療椅上,被告戴口罩及穿白袍,我們有問該名女子在做什麼,該名女子說:「牙齒ㄅㄤ去了」(台語),被告好像說在幫該名女子磨假牙,我們有全程錄音。」等語(見偵卷第26頁),以及其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所載,查獲當時現場有一名女性民眾躺在牙科治療椅上,被告身穿白袍、手拿牙科器具正在為民眾弄牙齒,被告當時自承牙科檯桌面有機器3種,分別為高速研磨機及慢速研磨機,都是用來磨假牙,現場在幫民眾牙齒塌掉做研磨,未收費,該紀錄表末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於105年7月4日11時5分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護管理處工作日誌表並記載:「現場有一名婦人正在看牙齒,有2個診療椅」「負責人現場有幫客人修補牙齒之醫療業務」,亦經被告於日誌表後簽名確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並有當天現場拍攝之照片,查獲當時被告係戴口罩、戴手套並身著白袍,該處內部擺放2台牙科診療椅,其中1台蓋著防塵布,另1台上坐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人(下稱該婦人),該婦人躺臥於椅背略成斜度、牙醫所用之套組診療椅上,連接診療椅上方的診療燈正朝向婦人躺握的前方照射,該診療燈亮起且在診療椅上頭枕處有燈源反光,該診療椅椅背呈後傾,該婦人正持水杯靠近其左方該套組診療椅上的小水槽處漱口,該婦人左側有架子置放可供取用之抽取式面紙,旁邊連接該套組診療椅之平台置有三只磨牙器材,末端均有線材連接延伸,該婦人離開診療椅後之畫面則可見連接該套組診療椅旁之平台置放一只水杯,水杯上方承接一不鏽鋼彎管水管,旁邊有一塑膠紙杯筒,內有多只疊放之紙杯可供抽取,同一平台旁邊即為前述該婦人漱口之小水槽等情,亦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稽查員在105年7月4日前來稽查時,我當時穿著白色工作服,那位路過的女客人走進來說她的假牙ㄅㄤ去(台語,意為崩裂掉),很不舒服,舌頭割傷了,要求我想辦法看能不能幫她修磨一下,我看她的假牙的角利利的會割傷舌頭,所以我請女客人躺在診療椅上,這樣我比較方便幫她磨平,我拿診療椅上面的那個做假牙磨牙的機器,有高速的跟慢速機器,也叫工作用的「手機」,幫該名女客人把假牙磨平,讓她不會再因有粗粗的邊角而割到舌頭,當時我是持器具進去該女客人口腔,因為該名女客人裝的是固定式假牙,我要靠近才能弄,我拿器具靠近她口腔內,把口腔內門牙磨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就偵訊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再參以前審卷附彩色照片所示之物(見前審卷第51頁)與其所指活動假牙實係一具有突起底層、牙床周遭凹凸不平之白色齒模,實無可能得置入人體口腔作為平日咀嚼、咬合、發音之用不同,可認該照片所示之物並非活動假牙至明,業經前審認定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一、㈡稱稽查時攝錄之婦人能證明係修磨固定假牙還是活動假牙,故請求傳喚證人重啟調查,以明事實原委云云。惟查,因本案有罪部分事證已甚明確,且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證人是否與攝錄之婦人為同一人,未見再審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足以佐證,縱認再審聲請人所稱之證人與攝錄之婦人為同一人,則距離查獲之日已久遠,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即為案發當時之情,尚屬有疑,況證人吳佳嫻於查獲當日,已與該婦人確認再審聲請人對其所施以之治療情形,以及再審聲請人亦承認其確有對該婦人施以「牙齒塌掉做研磨,未收費」、「幫客人修補牙齒之醫療業務」等情已明。再審聲請人雖稱其僅從事齒模製作及二手牙科設備買賣之業務,若其所辯為真,自無需使該婦人躺臥於診療椅,並以器具對其口腔施以處遇,且其店招亦無庸載明約診應注意之時間及預約聯絡方式,套組診療椅上亦無須擺設末端有線材連接之磨牙器具、面紙及供人清洗口腔等漱口紙杯等物,又前開不鏽鋼彎管水管亦更無須接通水源,況再審聲請人之名片店招係載以「牙科診所」字樣,並特別標明「門診」及「休診」時間及「看診」需預約等該處有醫師診療之字樣,足認再審聲請人縱傳喚此證人到庭,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上開聲請意旨所檢附之事證與常情相違,僅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事實,經核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其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其所執前開理由,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復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事實錯誤,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款列舉之適格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