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素貞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2、9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雖係記載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第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本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 號判決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係針對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實體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素貞與同案被告藍國珍為黃棟源代書事務所助理,職銜、職務內均相同,本件貸款係藍國珍個人業務,聲請人僅基於同事間相互支援,於藍國珍忙碌時受託代為製作文件及送件、對保,就藍國珍與羅福琦於本件幸福華城之買賣及貸款計畫,全無所悉,亦未涉入,有藍國珍歷審之自白可憑,而羅福琦又因另案通緝中,更無從證明聲請人就前開買賣及貸款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情而為共犯,顯有率斷之嫌。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收取每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書費用,推論聲請人與藍國珍共同承辦本件貸款抵押事宜,並認聲請人有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然該筆款項實係藍國珍應繳納之辦公室租金,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及細查,即率認聲請人與藍國珍、羅福琦等人同為共犯結構,其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亦顯有違誤。綜上,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請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藍國珍、鄭淑貞、鄭玉麟、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蔡敏男、高明祥、鄭驥之供述、證人高抗勝、霍新亞、游景聿、盧東周、張永振、王智惠、李信和、陳清敏、羅秀玉、曾國傳、楊國雄、廖朝平之證述、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所提房地真正買賣契約書、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交易資料明細、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宗資料、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原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書證、樹林市農會106年6月20日樹農稽字第1062000624號函暨「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樹林市農會信用部金檢局查核一覽表㈡、樹林市農會106年6月20日樹農稽字第1062000625號函暨(附件一)內部檢討報告書、樹林市農會97年12月31日樹農信字第0972001247號函暨「附件一:何秦本良於93年間承辦本案起訴書外之擔保放款案件」、樹林市農會105 年11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54號函暨最新清償情形資料、106年4月17日樹農信字第1062000408號函暨強制執行程序鑑價金額相關資料、樹林市農會97年12月31日樹農信字第0972001247號函暨「附件二:本會及圳安分部幸福華城社區擔保放款結清案件」資料、房地申請貸款案卷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改判聲請人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即以:系爭貸款案件,聲請人僅於藍國珍忙不過來時協助其影印資料,聲請人全未參與,亦未曾與農會接洽,或經手任何事宜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1.至5.,及三、㈡、㈢論述,認定聲請人明知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係羅福琦向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所購買,除附表一編號4、23房地係以羅福琦自己名義申辦抵押貸款外,其餘各筆房地「名義借款人」,均非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真正買受人,而係羅福琦之人頭,為使羅福琦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向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貸得較高款項,仍與羅福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至34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以及共同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15、22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行使申辦抵押貸款,及明知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房地抵押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核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申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均係人頭,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4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1 、2、5至10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樹林市農會本會申辦抵押貸款行使之詐術,達分散授信金額,向樹林市農會本會詐貸較高款項目的,因認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4、27至29頁)。復於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6.說明何以認定藍國珍雖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因此些案件而支付聲請人報酬,伊與聲請人均係個人處理個人之案件,僅有時聲請人幫伊,有時伊幫聲請人,彼此相互幫忙云云,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未曾將偽造之「高抗勝」、「李振暉」印章交付聲請人保管使用云云,均乃迴護、附和聲請人之詞,不值採信,認定聲請人並非單純基於同事情誼,無償偶爾幫忙藍國珍影印資料,對於本案毫無所悉,而係在藍國珍受羅福琦委託辦理本案抵押貸款後,與藍國珍共同偽造或製作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金流、送件、對保等相關事宜,並可從中獲取每件1 萬元之代書費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29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卷附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所提房地真正買賣契約書、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交易資料明細、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宗資料及樹林市農會105 年11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54號函暨最新清償情形資料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藍國珍之供述,以證人高抗勝、霍新亞、游景聿、盧東周、張永振、王智惠、李信和、曾國傳、楊國雄、廖朝平之證述,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之事實。聲請人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再為爭執,要屬指涉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同,難認有前揭再審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每件收取1 萬元之代書費用計算,認有44萬元之犯罪所得,實係藍國珍應繳納之辦公室租金一詞,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行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